长江水利委员会绩效考核办法_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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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水利委员会绩效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绩效考核管理工作,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促进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委实行绩效管理的范围为委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并实行分类、分级考核。

第三条 委党组全面管理绩效考核工作, 委人事劳动教育局负责绩效考核日常工作。

第四条 绩效考核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工作质量和工作绩效相结合;

(三)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以定量考核为主;

(四)年中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

(五)考核与奖惩挂钩。

第二章 绩效目标制定

第五条 委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年度工作绩效目标,依照本办法所列的要求、程序和考核内容制定。

第六条 年度工作绩效目标制定的要求

(一)符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二)突出重点,注重质量、效率和效益;

(三)坚持上下结合,下级对上级负责。

第七条 绩效考核内容包括工作任务和责任、绩效目标和绩效计划。

第八条 年度工作绩效指标体系分综合管理工作绩效、业务工作绩效和经济工作绩效三类。

综合管理工作绩效包括党的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班子建设与干部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内部管理与制度建设等。

业务工作绩效主要是委机关、直属事业单位“三定方案”明确的职责要求及委年度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任务。

经济工作绩效根据委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委机关主要包括预算管理、财务收支管理、资产管理等;直属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创收总收入、人均创收收入、单位公益事业投入、经济发展贡献、投资效益、财经管理质量等;企业主要包括销售(营业)增长率、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经济发展贡献、财经管理质量等。

第九条 上述三类指标总分为100分,其权重根据部门和单位的类型分别确定如下。

(一)机关各部门:综合管理工作绩效40分;业务工作绩效50分;经济工作绩效10分。

(二)直属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工作绩效30分;业务工作绩效40分;经济工作绩效30分。

(三)直属企业:综合管理工作绩效30分;经济工作绩效70分。

第十条 年度工作绩效目标制定的分工

(一)委机关综合管理工作绩效的具体指标由委归口管理该项工作的部门制定。其中,内部管理与制度建设和机关各部门经济工作指标由委办公室负责制定;领导班子建设与干部队伍建设指标由人事劳动教育局负责制定;党的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指标由直属单位党委负责制定;党风廉政建设指标由监察局负责制定。业务工作指标由机关各部门自行制定。

(二)直属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工作绩效的具体指标由本单位征求委有关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申报;业务工作绩效的具体指标由事业单位根据各自的主要职责和委工作部署申报;经济工作绩效的具体指标由委财务经济局依据《长江水利委员会事业单位经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长财经[2004]154号)有关规定负责制定。

(三)直属企业综合管理工作绩效的具体指标由企业征求委有关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申报;经济工作绩效的具体指标由委财务经济局依据《长江水利委员会企业经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长财经[2004]158号)有关规定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年度工作绩效目标制定的程序

各单位年度工作绩效指标初步制定后,报委人事劳动教育局。由人事劳动教育局会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研究,向各单位反馈意见。然后,由人事劳动教育局将各单位修改后的绩效指标分别呈送委分管领导审核。经委党组研究确定后,正式下发执行。

第十二条 年度工作绩效实施过程中,根据需要,经委党组确定后,可以对指标进行适当调整,并下达《绩效目标调整通知书》。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考核分年中考核和年终考核

年中考核的单位为委机关各部门。主要以自评方式依据年度工作绩效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自我考核赋分,写出年中自评报告,送委人事劳动教育局,作为年终考核时参考。年中考核工作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完成。

年终考核的单位为委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每年年底前,由委抽调有关部门干部组成机关、事业、企业三个绩效考核组进行考核,由委领导担任组长,于当年内完成。

第十四条 考核方式

(一)自评。每年年底前,各被考核单位依据年度工作绩效逐项、逐条对照,自我考核赋分,写出年终自评报告。供委考核组考核时参考。

(二)评议。

(1)对机关各部门的评议。首先,由委考核组召开部门全体工作人员会议,听取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绩效完成情况汇报,并进行民主评议。然后,由委组织委属单位负责人对委机关各部门进行综合评议。

机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各部门自行组织。

(2)对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评议。由委考核组召开有关人员会议,听取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绩效完成情况汇报,并进行民主评议。

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参加会议的人员:正局级单位为管理部门副处级及以上干部、直属单位班子成员和职工代表;副局级单位为管理部门正科级及以上干部、直属单位班子成员和职工代表;正处级单位,人数较少的由本单位全体职工参加,人数较多的由科级以上干部和职工代表参加。

(三)赋分。委考核组分别按照被考核单位的工作绩效完成情况及相关规定进行评价赋分,由委人事劳动教育局汇总审核后报委党组审定。

(四)公示。对拟评为委绩效考核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委人事部门予以公示。

(五)反馈。考核结束后,由委人事部门就考核单位的成绩、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进行反馈。

(六)考核组考评时,涉及考核组成员的单位本人应回避。

第十五条 加分与减分

对考核中加分和减分的项目,以被考核单位提供的材料和委考核组掌握的材料为依据。各项加分和减分均计入年终考核的总成绩。

(一)加分

为鼓励科研、技术、生产和管理工作创新,提高长江委整体工作水平,促进治江事业的发展,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予以加分。

(1)单位成果项目获得国家级科技成果一等奖的加10分;二等奖加8分。获得省部级科技成果一等奖的加8分;二等奖的加6分;三等奖的加4分。

(2)单位获得国家级各类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加10分;获得省部级各类先进集体称号或省部级单项奖的加5分。

(3)单位获得全国性科技和技能比赛集体一等奖的加10分;二等奖加8分;三等奖加5分。

(4)单位成果项目获得长江委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加5分。

(5)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或事业单位创收总收入增长率达到10%的,企业加1分、事业单位加3分;超过10%每增加两个百分点,企业加1分、事业单位加0.5分。

(6)委属单位对机关各部门综合评议为优秀的加5分;委属单位民主评议为优秀的加3分。

同一加分项目同时符合两项加分条件时,只取加分高者一次。加分累计最高分数为10分。

(二)减分

对发生以下情况的单位予以减分:

(1)对违犯计划生育政策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被评为不合格单位的减10分。

(2)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发生一般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特大责任事故的分别减3分、6分、10分。

(3)对发生重大违纪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查的,每起事件减10分。

(4)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减5分。

(5)单位工作不力,发生集体越级上访影响社会和单位稳定的减5分。

(6)委机关各部门处级以上干部或委属单位班子成员中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每人次减5分。单位职工触犯刑律的每人次减5分。

(7)机关各部门没有进行年中自评考核的减10分。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委分别设立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奖和年度绩效考核先进奖。

(一)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奖

根据委机关当年经济情况,确定机关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奖月基数,并在此基数上乘以岗位系数发放。其系数为:正局级以上(含正局级)岗位1.8;副局级岗位1.5;处级岗位1.2;一般岗位1.0;见习期岗位0.6。凡年度考核在80分及其以上的部门,足额发放。凡年度考核在80分以下(不含80分)的,每减少1分扣发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奖的1%,低于60分的部门不发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奖。机关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奖从机关财务中列支,每半年核算一次。

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可结合自身经营效益,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二)年度绩效考核先进奖

根据年终绩效考核的得分,委机关、委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原则上分别按25%的比例评选出年度绩效考核先进单位。

对机关绩效考核先进单位,增发年度绩效考核先进奖,用于奖励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奖励标准为各部门在编在岗人数乘以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奖月基数的2倍。具体发放办法由各部门领导班子研究确定。

对获得年度绩效考核先进单位的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由委对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给予奖励。获奖单位可以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奖励标准自行确定。

对委表彰的机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标准由委党组确定,正职为副职的1.5~2倍,经费由委财务安排。

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机关各部门原则上按15%的比例评选出机关年度绩效考核先进个人,由委人事劳动教育局给予表彰,奖励标准为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奖月基数的2倍。

委属事业单位和企业也可按照15%的比例评选出本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奖励标准自行确定。

对获得委年度绩效考核先进奖的单位和个人由长江委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被评为不合格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绩效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对当事人扣发年度考核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委人事劳动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委以前制定的有关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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