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5.19)_市委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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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字体:大 中 小 2011年05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聘请相关法律专业人士担任法律顾问。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其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务等法律专业领域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拟聘人选,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两年,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续聘。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市政府下列涉法事务:
(一)对市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法律意见或专项法律论证;
(二)参与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重大投资、采购、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谈判等活动,参与草拟、审查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文本;
(三)受市政府委托对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参与协调处理;
(四)参与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咨询论证;
(五)对涉及市政府的诉讼、仲裁、复议案件,根据指派予以代理;
(六)及时为市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参与市领导信访接待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涉法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市政府部门下列重大涉法事务:
(一)审查以市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外签订的重要合同文本;
(二)配合市政府部门协调处理群体性纠纷;
(三)为市政府部门重大招商引资、重大投资、采购、国有资产处置等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参与谈判工作;
(四)其他需要提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研究处理的市政府部门重大涉法事务。
第七条 下列市政府部门的涉法事务不属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范围:
(一)属于市政府部门日常性工作范围的;
(二)由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的研究论证;
(三)以市政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复议、仲裁案件的代理。
第八条 市政府涉法事务由市法制办统一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研究,出具法律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重大涉法事务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应当向市法制办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材料应当包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步审查处理意见。
市法制办审查后确认属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范围的,统一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
第十条 市法制办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应当统筹考虑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二)在处理涉法事务时,获得全面、必要的信息资料;
(三)获得适当的服务津贴。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确保按时完成规定任务;
(二)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之无关的事务;
(四)不得泄露工作中接触的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五)与所处理的市政府及部门涉法事务有利害关系的,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一般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引据法条,阐述法理,说理详实,意见明确。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工作会议。市政府法律顾问也可以申请列席,及时了解市政府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组织开展培训、交流、评优、联谊等活动,提高市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应当如实建立工作档案,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意见、建议,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向市法制办报送当年工作总结。
市法制办对市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整理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制度。市法制办应当对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日常工作考核和任期工作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续聘或者解聘的建议。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任期内,不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违规行为的,市法制办应当对其进行约谈;约谈后仍不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违规行为的,市法制办应当提出解聘建议。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任期内的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法制办应当提出解聘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津贴和管理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10月1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合政办〔2006〕62号)和200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完善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的通知》(合政办〔2008〕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