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_建设领域行业准入制度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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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规范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制定

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卫生陶瓷企

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准入公告申请进行复核、公示和公告,并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申请准入公告的建筑卫生陶瓷生产线所属企业

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具备条件的建筑卫生陶瓷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准入公告申请,并提交《建筑卫生

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所需材料。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项目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

(五)节能评估和审查文件(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提供);

(六)质量抽检报告;

(七)强制性认证证书(生产瓷质砖的提供);

(八)排污许可证和污染物排放达标证明材料;

(九)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年耗标准煤5000 吨及以上的企业提供);

(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一)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十二)上年度社保金缴费凭证及纳税凭证;

(十三)职业健康保障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四)生产线运行情况说明。

上述

(二)至

(十三)项材料,请提供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核实的复印件。

第六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部门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标准,明确建设条件、生产布局、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质量管理、节能降耗、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以及社会责任等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复核。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委托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复核。实地复核专家应在两名以上。实地复核结果由专家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确认。

第八条符合准入标准的建筑卫生陶瓷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已公告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定期对照准入标准开展自查。每年1 月31 日前将上年度企业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企业自查报告是检查已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标准的依据,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企业相关生产经营情况;

(二)企业内部质量、环保、节能、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社会责任等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企业组织结构、法人代表、相关资质、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自查报告。每年3月31 日前将审核后的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委托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已公告企业进行临时现场检查(通知后2 日内完

成)。临时现场检查,不应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专家对照企业自查报告,检查已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标准的情

况。临时现场检查记录由专家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

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

(一)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二)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

(三)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现场检查发现不能保持准入标准;

(五)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的,提前告知相关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已公告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和申辩进行论证,决定是否撤销公告。被撤销公告的已公告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公告。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建筑卫生陶瓷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受理准入公告申请、现场复核和临时现场检查均不得收授申请企业费用。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 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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