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_湖北财务管理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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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及财务管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第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按法律法规规定在湖北省境内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范围

第三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有工业等建设用地,除按规定批准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不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外,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建设用地,要采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办法,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

第四条 土地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1.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下简称转让),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

让价款。

4.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补偿价款。

(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1.土地使用者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增值额,按下列比例上缴财政部门,增加一倍以下时(一倍含本数,下同),上缴30%;增加二倍以下时,上缴40%;增加三倍以下时,上缴50%;增加三倍以上,上缴60%。2.土地使用者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比例上缴财政部门,最低不得少于30%,其上缴比例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

第五条 土地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含存量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第七条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四章 外商投资土地收入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转让价款,必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九条 土地出让、转让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土地开始开发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其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土地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的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40%,省财政10%,留本级财政50%。

第五章 征收土地收入票据与缴款

第十一条 土地收入票据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票据统一套印县(市)

以上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征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票据”(式样见附件),不得使用其他凭证,否则,交款单位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土地收入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土地、房地产、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切实做好土地收入的征收与财务管理工作,对已实现的土地收入应保证及时,足额地缴库。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土地出让、转让价款及时准确地缴入国库,各级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将已收缴的土地收入列作应缴预算收入,于次月五日内,上缴到财部门指定的帐户。年度终了,各级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缴预算收入”无余额、扫数缴入财政,作为当地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2%业务费,清理存量土地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另提取1%业务费,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经费,其上缴比例按省财政厅、土地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总额中提取2%业务费,留作房地产管理部门业务经费,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业务费,是否上缴其主管部门由省城乡建设厅确定。财政部门按其上缴的土地收入,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一般不超过2%,用于土地收入中各项业务支出。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总额5%上缴中央财政,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5%上缴省财政,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六条 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视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中央财政5%,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上缴省级财政5%,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房价款,其余额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交中央财政5%,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上缴省级财政5%,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 土地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入库时需同时填开三张缴款书,即:中央预算收入、省级预算收入、地方(本级)预算收入。三张缴款书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核对一致。国库收款时,务必认真核对,对不符合缴留比例的应予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土地收入适用财政部规定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按规定征收的土地收入分别列作“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省级与本级)。并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第十九条 按规定留给企业的土地收入,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照章纳税;留给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取得的土地收入作为地方预算的固定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土地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经审核后拨款,监督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章 征收土地收入业务经费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上缴省财政的土地收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省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市、县财政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二十三条 上缴市、县财政的土地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提取业务经费使用范围:

(一)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二)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三)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

(四)土地出让(拍卖、招标等)转让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五)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的佣金;

(六)进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业务人员培训费;

(七)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的土地业务人员奖励。

(八)规定范围内其他费用支出。

第七章 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收入,受让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地市级3‰,县(市)乡镇1‰。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办土地出让、转让手续而擅自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八章 报 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土地、房地产和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编报土地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五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于季度终了十日内逐级汇总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坚持决算报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收支决算,按财政部制定的统一决算表格,年度终了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级汇总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土地增值费、土地开发成本、住房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移后,除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须按现行的有关法律缴纳各项税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凡我省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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