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_疑难信访案件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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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案件。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信访案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做好息诉工作。
经依法处理、解释疏导,信访人仍缠访缠诉的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第四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 作出。
第五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作出:
(一)不服县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人民 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不服省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经复查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
(二)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申报决定应当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申报时应当一并提交复查报告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承办部门审查。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应当终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终结决定;认为原处理决定错误应当撤销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报检察长审批决定。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终结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格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终结决定后七日内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
(六)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送达信访人,并通知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做好稳控工作。必要时,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七)检察长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执行,并书面向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反馈。第六条原作出处理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向信访人送达《信访案件 终结决定书》时,应当做好法律政策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人民 检察院不再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作出的复查决定,是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查决定书》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八条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同级有关信访工作部门。
第 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承办人 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省级人民检察院终结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认为终结决定正确的,应当在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结案;认为终结决定 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决定后,书面通知作出终结决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审查结果应当书面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
第十条在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中,因错误履行职责、违法违规办案,导致定性处理错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