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解_关于民间借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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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仅凭借条是否成立?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陈某与吴某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吴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合同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中,陈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为52万元,属于大额借款,陈某主张是现金交付,但在诉讼中陈某除提供借条外,未能提供借款来源依据及给付吴某52万元的其他证据,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其交付钱款的事实。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对借条的审查不仅要形式审理更主要进行实质审查,特别是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的金额,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单凭一张借据是难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综上,陈某要求吴某归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陈某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受胁迫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志杰不应当給付张晓萍欠款伍万元,因为欠款并未实际发生,并且欠款是在胁迫情形下所写,违背朱志杰的真实意思表示。
陈剑峰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张与朱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 2006年3月,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调解书中明确规定,“双方财产已分清,无其他争执。”由此可见,朱与张在2001年3月离婚时,双方之间财产已经分清,朱不欠张任何债务。2007年7月10日,朱給张打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其实,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实际发生过借贷关系,在本案开庭时,张也向法庭陈述了朱没有向张实际借过5万元的事实。
二、朱向张打下5万元欠条是在受张威胁、胁迫的情况下所为,违背了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2007年7月9日晚,张无理取闹,竟然跑到朱工作单位闹,并威胁朱说,“我跟你没完”,“我明天到你单位脱光衣服寒碜你”以及“我要自杀”,在这种情况之下,朱无奈只好被迫写下5万元的欠条。朱是在张威胁、胁迫的情况下,是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之下,完全按原告之意写下5万元的欠条这一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三、人格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
公民的人格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身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它属于一种精神利益。朱打下5万元欠条上说明“人格损失费”是按张的意思所写的,然而,在法律上并没有“人格损失费”这一法律概念,在事实上张也没有人格损失。朱既无侮辱、诽谤过张,也没有公然丑化张人格,更没有宣扬过张的个人隐私,所以张的人格在事实上并没有受到朱的任何侵害,所谓“人格损失费”完全是张威胁朱写下5万元欠条的巧立名目,借以披上所谓合法化的外衣以达到其讹诈被告的财产罢了。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向朱追讨5万元欠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优势证明规则的运用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当事人不需要对案件待证事实达到百分之百的证明程度,本案中,依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原告需要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负证明责任,根据优势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根据庭审陈述,使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更大。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明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但根据优势证明标准,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制度,可以得出该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盖然性更大。
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讲,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在借款时,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欲证明借贷关系事实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根据民法理论的盖然性原则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来判断,应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这一法律事实,更令人信服。综上分析,可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
4、利息能否重复计算? 原文作者认为,被告因房地产经营缺乏资金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只是约定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在原告主张还款而被告无力还款时,原告在原有本金基础上复算利息作为第二年本金,虽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原、被告只是履行了一个领款、借款条据手续,并没有实际的还款、借款事实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法存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本金184960元不予支持。依据《www.daodoc.com银行利率网案例分析。原告既然以特定的“借款”作为事实的基础,尤其是在被告关于“空打”欠条的辩称下作了重大事实陈述的变更,且解释得那么详细,由原告负担为此举证的义务自然应当。欠条在此成了待证的证据,是待证的对象,而非已认证的事实。本案在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庭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认定”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应由原告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6、高利贷不予保护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高利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可以界定出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范围与高利率之间的分别,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以内,视为合法利息,应受法律的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视为高利率,超出四倍限度以上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基本上是按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法利息均予保护,而对于约定过高的利息是不予保护的。这点,在我国司法界大家几乎是认同的。《合同法》生效施行后,乃至当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尚无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新的具体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尚未废止,因此,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仍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予以认定与处理。本案中,按照当年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8%计算,原告褚某最高放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2.32%,但是依据双方约定,褚某实际放款年利率达到60%,超出37.68%,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
7、违约金过高能否得到保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此规定,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能否主动介入呢?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或者有放高利贷规避法律嫌疑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在具体方式上,法官可以充分利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请求变更权,由其来决定利益的取舍。这样可以很好的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公正原则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