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煤厂安全专项监察_选煤厂安全操作规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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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辖区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专项监

察的通知

鲁煤安监中局发〔2008〕92号-洗煤厂监察.pdf 鲁煤安监中局发〔2008〕92号-附件2洗煤厂情况表格.doc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鲁中监察分局文件

鲁煤安监中局发„2008‟92 号

关于对辖区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专项监察的通知

辖区各有关矿业集团,各有关煤矿:

选煤厂安全生产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 强对辖区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选煤厂安全 生产,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上级要求,结合辖区 煤矿实际,鲁中煤监分局决定近期开展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专项 监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选煤厂安全工作,落实责任,加 强管理。凡建有选煤厂的集团公司、煤矿都要将选煤厂安全生产纳入集团公司、煤矿整体安全生产工作范围,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选煤厂安全管理工作。要加强对选煤厂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大资金投入,及时解决选煤厂自身难以解决的安全生产和管理问题,不断提高选煤厂安全生产水平。

二、各有关单位要迅速组织开展选煤厂安全生产大检查,限 期整改存在的问题。要组织有关人员,对照《选煤厂安全规程》 和《山东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见附件1),对选煤厂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既要检查制度建设情况,也要检查安全投入和设备维护管理情况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对查出的问题既要分析原因,还要制定整改措施和防范问题重复出现的对策,做到检查不留死角,整改不留余地,问题不再重现。

三、要认真总结近几年来选煤厂安全生产经验教训,提前谋 划明年的工作。选煤厂必须按照《选煤厂安全规程》要求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所需费用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四、鲁中分局将从12 月开始进行选煤厂专项监察,具体时 间另行通知。

请各单位将自查自纠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选煤厂基本情况 表(见附件2)一起于11 月30 日前传鲁中分局。传真:0531-85697638;电话:0531-85697639。附件:

1、山东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鲁中煤监分局辖区煤矿选煤厂基本情况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洗煤厂安全监察通知 抄送: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鲁中监察分局2008 年11 月21 日印发

附件1 山东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选煤厂的安全监督检查,促进选煤

厂的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选 煤厂安全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安监总 厅字[2005]79 号文),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选煤厂生产和选 煤厂建设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所属的各类煤炭筛选厂、选 煤厂、水煤浆厂(以下统称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 纠正影响选煤厂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 监督检查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第五条选煤厂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选煤厂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和选煤厂厂长必须立 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 时报区域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选煤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第八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必须加强对选煤厂的 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选煤厂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投 入,并对选煤厂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厂长是本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厂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十一条选煤厂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 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第十二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2.安全目标管理及奖惩制度; 3.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4.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5.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6.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7.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维修制度;

8.停电停车、停产、检查、检修设备管理制度; 9.事故统计报告分析制度。

第十三条选煤厂必须编制各岗位工种技术操作规程。第十四条选煤厂必须编制年度防洪、防火、防雷、防爆、防冻等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 织实施。

第十五条厂区车行道、人行道和救护线路应当平坦畅通,夜间应当有足够照明。在道路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交通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

第十六条生产所需的坑、井、壕、池必须设置固定盖板或 围栏。在危险处必须设警示牌。夜间必须设置警告红灯。第十七条升降口、大小孔洞、楼梯、平台、走桥必须加设 栏杆(高度105cm)。进出口处,栏杆应当拆卸方便,使用后可以及时恢复。严禁从高处向下乱扔物品。

第十八条厂房内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5m,次要通道 不得小于0.7m。凡跨越机器的部位,应当设置过桥或走台。行走 路面应当防滑。电缆及管道不得设在经常有人通行的地板上。厂 房内悬挂的溜槽、管道及电缆的高度不得低于2m。第十九条各种设备的传动部分必须安设可靠的防护装

置。网状防护装置的网孔不得大于50mm×50mm。各种传动输送带 选型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安装松紧适度。

第二十条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长发应 当盘入帽内。禁止穿裙子、穿短裤、戴围巾、穿高跟鞋、穿拖 鞋和赤脚在现场作业;在设备检修、吊装或进入设备底部和机内 清理杂物以及在其他低矮狭窄工作场所作业时,必须戴安全帽。第二十一条厂区、生产厂房及仓库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器

材和设施。干燥、浮选、干选、原煤准备车间及各类煤仓、油脂 库、氧气库、汽车库、机车库、配电室、集控室等重点防火区,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消防栓、水龙带、灭火器、砂箱及其他消防 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防器材和设备必须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检 查和更换。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第二十二条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和 防爆、防火要求。禁止在作业场所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少量润滑油及日常用的油脂、油枪必须存放在专用的隔离房间。第二十三条重点防火区,禁止明火及吸烟。确因维修或其 他工作需要进行电、气焊接时,必须经防火部门批准,并采取必 要的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煤仓、皮带走廊和原煤准备、干选、干燥车间 等煤尘比较集中的地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清理地面和设备,防止煤尘堆积。2.电气设备必须防爆或采取防爆措施。

3.不得明火作业(特殊情况,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和吸 烟。

4.空气中煤尘含量不得超过10mg/m3。

第二十五条瓦斯量大的煤仓(原煤仓、精煤仓和缓冲仓)及与其相通的房间和走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三班巡回检查制度,制定检查图表。

2.煤仓设置高出房顶的瓦斯排放口。3.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电设备和照明。

4.煤仓内瓦斯浓度达到1.5%时,附近20m范围内的电气设备 立即停止运转。

5.房间和走廊内瓦斯浓度达到0.5%时,立即切断全部非本质 安全型电源(含照明电源)。

第二十六条煤炭分选(手选、筛选、风选、跳汰选煤、重介选煤、浮游选煤、干法选煤、摇床选煤等)、脱水与干燥、澄 清、浓缩和制做水煤浆等各种机械设备设施、电气设备、电力和 通信系统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检修、试验和 维护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选煤厂安全规程》。第二十七条选煤厂厂内运输、矸石处理、技术检查、自动 监控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等设备安装、使用、维修和作业必须符合 《选煤厂安全规程》。

第二十八条选煤厂直接从事生产建设的职工,必须进行强 制的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实习 和参观人员在进车间前,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注意事项。第三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 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选煤厂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能保证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 分。

第三十一条选煤厂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选煤厂停 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 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选煤厂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 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用品的;

5.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 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 入使用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1.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

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 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 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的。

第三十五条选煤厂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 证照。

第三十六条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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