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_检察民事诉讼
民事检察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检察民事诉讼”。
民事检察:行使调查权的三个原则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权的基本原则是,少用、慎用、非确有必要时不用。如何合理使用调查权,我认为应把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
一般而言,案件的诉讼过程及法官的判决依据都会在案卷中全面予以反映通过阅卷可以审查审判中程序是否合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由此确定是否提出抗诉,因而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
只有具备需要调查的情况且依据
法律规定应由检察机关调查的,才可启动调查程序。此外,通过
阅卷还可以确定调查方向、调查的重点和目标,使调查更具针对性。
二是调查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重点审查审判过程中是否具有不当作为和不当不作为。
一种情况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能具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单纯通过案卷审查往往难以发现和确认,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另一种情况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收集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时,却没有收集或收集不全面、不真实的。实践中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案件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时仅仅依靠对原案卷的审查和对原审当事人举证的甄别无法查明真相,检察机关应主动调查取证。二是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事项,法院据以作出决定的依据可能存在错误的。三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没有收集或收集不客观的。对后两种情形,检察机关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应予调查的情形,进而查明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性,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实和证据,才能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三是调查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一旦举证不能、举证不足、举证不及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个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司法机关不应越俎代庖。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过多动用调查权,千方百计收集应由当事人提出的有利于改判的证据,据此提出抗诉。这种方式极不可取,它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平等性,还会有损于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