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执法移送程序_国土执法程序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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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严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职务犯罪活动,整顿和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与行政责任追究、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和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省国土厅、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办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土厅《 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移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县国土资源局在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非法批地文件决定后,对涉及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案件,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意见,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2)县纪委监察局收到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过程中,县国土资源局应积极配合和支持。

(3)县纪委监察局认为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建议不适当,应将不同意见和理由通知县国土资源局。(4)县纪委监察局,应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共产党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并将处分材料送交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违法当事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管辖权移送。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的案件,由县公安局管辖;违反《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案件,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管辖。

违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由县公安局管辖。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的24小时内向县公安局移送。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向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县国土资源局在向县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的同时,应当向县人民检察院抄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第六条 县公安局对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如果不属于本县公安局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县国土资源局。县公安局违反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不接受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以及不予立案决定的,除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涉嫌犯罪案件,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对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县国土资源局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应当移送而逾期不向县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予以处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嫌犯罪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办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通知书》,通知县国土资源局向县公安局移送案件。

(一)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逾期未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后经核实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而不移送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接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通知书》后三日内,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移送县公安局,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县公安局应当自接受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县国土资源局。

第十一条 县公安局对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县公安局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县公安局,并办理交接手续。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案物品的案件,只移送物品清单。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虽有犯罪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七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县国土资源局,退回相关案卷材料;同时抄送县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 县公安局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对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案件中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检验或者鉴定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他法定检验、鉴定机构或其上一级机构重新作出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县公安局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刑事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县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县国土资源局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案件的县国土资源局对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刑事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 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监督刑事立案的建议及案件证据材料后,应当场在接受材料的回执上签字,并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必要的调查,认为移送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在受理监督刑事立案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县公安局立案,并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移送案件不涉嫌犯罪,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充分的,应当在受理监督刑事立案建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县国土资局,并将案件证据材料退回。

第十七条 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县公安局办理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县公安局在收到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公安局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县公安局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县公安局受理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后移送单位无异议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县人民检察院对县国土资源局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可以单独或联合进行检查和个案抽查,查阅县国土资源局的移送案件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及相应的台帐、资料,重点检查有无涉嫌犯罪案件不移交、以罚代刑的情况,县国土资源局应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纪委监察局和县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合理利用执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打击力度,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实行联系单位负责人及具体联络员责任制度,互通情况,密切协作: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范围、不同层次的工作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重大疑难问题。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县国土资源局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情况,实行月度通报,于每月结束后的10日内相互通报。

(三)建立介入支持制度。县国土资源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邀请县公安局派员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县公安局应当积极协助,共同研讨是否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县公安局认为涉嫌犯罪的,可以视情况提前介入,引导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调查取证,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涉嫌犯罪案件时,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与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纪委监察局依法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县公安局、县纪委监察局或其他单位、个人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不接受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及时向县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促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与行政责任追究、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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