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2_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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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说明或解释本合同中,下列词组或短语无论在何处出现,都做如下说明或解释:

机动车辆: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轮式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辆。

第三者: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人员。

非营业性车辆:指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机构或组织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

家庭用车:指仅为家庭或个人所有,不从事收费性客、货运输或租赁活动的机动车辆。

营业性运输:指机动车辆用于客、货运输,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行为。

保险事故:指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承保区域:本保险单仅对在中国境内(但不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保车辆负责赔偿。

不可抗力因素:指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交强险: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特别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均以书面形式订立。本保险条款为列明责任条款,保险人仅承担保险条款中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

本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保险人赔付的最高金额,而不是应付金额。

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

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率)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其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和其他责任免除条款。

第一节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因下列保险事故致使其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对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的相应赔款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一)倾覆、碰撞、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

第二节 除外责任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违章搭乘的人员伤亡;

(二)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叛乱、*、扣押、没收、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四)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五)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六)非营业性车辆、家庭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 12 分的; 5、机动车驾驶人在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 1

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6、学习驾车期间,无教练员随车指导单独驾车,或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车; 7、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 8、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9、驾驶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和操作证书; 10、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 11、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形下驾车。

(八)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检验合格证、被保险机动车号牌,或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被保险机动车在报停期间行驶;

(九)被保险机动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行驶证件情形下行驶;

(十)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因改装、加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

(十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被保险人未在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 5 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书面批改的;

(十二)竞赛;

(十三)在承保区域外;

(十四)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第五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节 赔偿限额

第六条 车上人员每座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节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七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八条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月费率表保险期间(月)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短期保险费 = 年保险费 × 短期月费率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和变更

第九条 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退还,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自收到投保人书面申请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退还保险费应扣减保险费金额 5% 的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自书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根据第八条规定,按月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 保险人根据第八条规定,按月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 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1)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2)因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3)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下列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1)保险合同自然终止或因保险赔偿致使保险合同终止;(2)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报保险事故,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4)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书面批改进行保险合同变更。

第六节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机动车的交强险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被保险机动车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第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 《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十七条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七节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各种资料和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索赔申请书、人身伤残程度证明、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客运车、出租车、特种车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还应提供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资格证和操作证。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还应提供对方交强险承保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已赔偿项目的发票等相关单据及赔款理算(计算)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交强险承保公司赔款专用章。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被保险人也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十九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如果出险时车上实载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时,保险人按投保座位数与实载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八节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为公平体现不同安全驾驶记录的投保车辆保险费的差异性,保险人对续保车辆按下列规定优待或加收保险费:

(一)无赔款保险费优待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赔款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但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赔款的,根据发生保险赔款的次数,降低保险费优待比例直至为零。

(二)多次赔款保险费加收对上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的,本公司将加收本期保险费。

(三)无赔款保险费优待及多次赔款保险费加收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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