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_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兼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李利许崇苗

(李利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许崇苗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33)

[摘要] 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在理论界争议颇大。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但并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定义。本文从界定保证保险的内涵出发,在剖析目前存在的错误观点的基础上,论述了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进而提出了合理构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总体设想,并力争澄清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法律适用以及与合作协议和保证担保的关系等理论问题,以期为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和我国今后保证保险业务的重新开展提供理论指导。

[Abstract]Whether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by nature of law, is a insurance or gurantee has been a major controversy in the theretical sphere.China's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clearly provides that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is included in the property insurance busine, but the law does not give a definition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This paper starts at defining the connotation of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discue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subjects of guarantee insurance contracts,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existing erroneous views.Furthermore, this paper provides the proposition of constructing of the rational legal relationship of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strives to clarify several theoretical problems about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such as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contracts,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operation agreements and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etc..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theoretical guidance on resolving the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re-launching of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 products in China's insurance market.[关键词] 保证保险保险合同法律适用

Guarantee Insurance, Insurancecontract,Application of the law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项新业务,但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其基本内容是指由借款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不能按时收回贷款时,由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该合同中,投保人为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购买机动车辆的公民、法人、国家机 1

关和其他组织;被保险人则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责任为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实践中,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如下:首先由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之间订立合作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基础。然后,根据该协议,汽车经销商协助购车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合同等。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迅猛发展,但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为此,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 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并要求各保险公司根据本通知要求重新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规范车贷险业务。从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于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性质、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存在不同的认识,再加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非常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二、保证保险的内涵

(一)我国关于保证保险的立法

我国的保证保险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保险是作为与信用保险等其他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时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保险业务。因保险立法的不完备和缺少保证保险方面的经验,保证保险业务并没有真正开展起来。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将保证保险列入所附的“主要险种名单”。我国2002年《保险法》虽未对保证保险作出规定,但该法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其第92条第1款列举的财产保险范围有三项:即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同时用“等”字进行了概括,给保证保险留下了适用的余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5月13日发布并于同年6月15日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证保险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47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

险业务。”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则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1从上述立法中可知,保证保险是被我国保险立法所承认的,但对于保证保险的定义和内涵没有作出界定。

(二)保证保险的定义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的保险。2确实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确实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保险是确实保证保险的一种。在国外,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和和司法保证保险等几种类型。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保险的定义,但在保险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的有关文件和批复中不乏有保证保险的定义,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

3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在保证保

险的定性上,理论界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类:一类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为担保。另一类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险的范畴。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统一的定义。笔者初步认为,保证保险是由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当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一)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如爱尔兰1936年保险法更直接将保证保险定义为“签发保函或保证合同”。我国目前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保险说(肯定说)”、“保证说(否定说)”和“二元说”三种观点。“保险说(肯定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之中。保证保险虽然从形式上看类似于一种担保,但其实质应为财产保险之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保证说(否定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所以,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

4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保证说”的主要依据是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

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均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不符合保险法原理等。“二元说”则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险的属1

2参见我国《保险法》第95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5-1条

3参见《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1999年8月30日)

4参见最高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

性,也具有保证的属性。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保证说(否定说)”以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否认目前的汽车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究其根源在于理论和实务中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要是投保人的不同来划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并把信用保险错位成保证保险。实际上,当事人的不同并不是区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标准,区分不同保险的实质标准应为保险利益和保险事故性质的不同:就合同之债投保,若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其合同之债请求权保险利益投保的,为信用保险;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以其合同责任保险利益投保的,为保证保险。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也持此种观点。从这个角度讲,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用放款和信用售货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而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当事人。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权人的款项时,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债务人或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所以,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信用风险。信用保险合同一般称之为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一种分散信用风险的财产保险业务。而保证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为防范自身不能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责任风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比,在适用范围上是不同的。从风险的角度来看,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从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债权人和保险人,债权人是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是为债权人利益存在的保险;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债务人和保险人,债务人是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为债务人不能履行约定债务而承担的责任,是为债务人利益存在的保险。从这个意义上讲,目前实务中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证保险,其实质为信用保险。原因在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债权人,即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其保险利益实质仍为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而在其他保证保险合同中,如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因其雇主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雇员的诚实信用,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因其聘用的任何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证保险。我们认为,真正意义上的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是指由保险人和债务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约定如果由于债务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保证保险实质上为责任保险之一种,与保证担保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四、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合理构建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

目前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即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购买机动车辆的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实质上的投保人是作为被保险人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借款人(债务人)只不过作为名义上的投保人代债权人(贷款人)缴纳保险费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贷款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信用保险。真正意义上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债务人也

是被保险人,并不存在被保证人的概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而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5

(二)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事故的本质应为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理由如下:一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符合保险事故的要求,具有不确定性风险的特征;二是因为在保证保险中,若在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为防止道德风险,必然要在法律上设置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获得向债务人(被保险人)追偿权的制度。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既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且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再向债务人追偿,也是不经济的,且会加大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风险。若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并不存在道德风险,也无设置追偿权制度之必要,且与保证担保区别开来。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真正意义上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债务人同时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标的为合同债务,其保险事故应为债务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并不包括故意不履行债务。保证保险合同应定义为由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当其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责任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使之和保证担保加以区别。因为若把保证保险界定为保险,并把保证保险地保险事故界定为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并把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债务视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已经消除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再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没有必要,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能享有代位追偿权而不是追偿权,否则,保证保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也无法与保证担保区别开来。

五、需要澄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密切相关,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解决。对于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责任、履约方式及合同目的等确定合同性质属于保险合同还是担担保合同,并据此确定相应适用的法律。6若认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实质上属于保险的范畴,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应完全适用保险法,并无适用担保法的可能和必要。若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在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属于名义上为“保证保险”,而实质上为保证担保的业务,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证法律关系,适用担保法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问题5参见《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1999年8月30日)

6参见2006年06月27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是指其与基础合同(如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确立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的意义在于,基础合同无效是否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和存在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险的范畴,虽然其保险标的与基础合同密切相关,但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不具有从属关系,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即基础债权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要基础合同能够产生债权和债务,投保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要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当然,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无效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除外。

(三)保证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关系问题

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和发贷银行通常都另外签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就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而订立的约定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通常约定银行贷款的发放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为前提。有的学者认为,合作协议不能视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理由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不是合作协议的相对方。7笔者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名义上是借款人,在实质上为贷款银行,因此,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其内容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只要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若合作协议条款与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的约定相冲突的,有约定的冲突条款处理原则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合同变更的处理规则来确定优先适用的顺序。

[参考文献]

[1] 许崇苗、李利著《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 [2]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

[3]《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1999年8月30日)[4]最高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6年06月27日发布)

[6]王萍著《保险利益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7] 李祥俊、谢瑾:《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载于《保险业法制年

度报告》2007

[作者简介]

李利:法学硕士、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政府管理研究所副教授

许崇苗:法学博士,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CPA),现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副总经理。

通讯地址: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中国人寿广场A座6层邮编100033参见李祥俊、谢瑾:《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载于《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7。

《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保险合同 关系 法律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保险合同 关系 法律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