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改房屋司法解释_房屋拆迁司法解释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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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1987年4月25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湘字第一号《关于处理房屋纠纷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2月24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讼争的三间房屋系刘验福(1927年故)、田二妹(1960年故)夫妇于1912年所建。1952年土改时,该三间瓦屋确权为田二妹及养子刘志国(1982年故)、儿媳向翠莲、孙儿刘射仁四人所有。双方讼争的另一间偏房,土改时产权证上未登记,1975年由刘志国改建为正房。田二妹之女刘志珍1927年出嫁。土改时,刘志珍被划为小商成份,原有房屋两间未动。1953年刘志珍即迁回与其母田二妹一起生活,对田二妹的生养死葬等尽了主要义务。1983年刘志珍以该屋系父母遗产,她应继承二分之一为由,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讼争的三间房屋应按1952年当地政府确权归田二妹与其养子刘志国、儿媳向翠莲、孙儿刘射仁四人所共有。该共有房屋中属于田二妹的那一部分房屋和土改未登记的一间偏房可以作为田二妹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刘志珍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

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1月13日《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街面房屋系其祖父母周树堂(1943年故)、周邱氏(1980年故)于1936年购置。1951年土改时确定,周家房屋不进不出。周邱氏在去世前一直居住此房,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明已分家析产。周祖华等所持土地房产证系其父周先富1954年自报的,证上无周邱氏的名字,却有土改后出生的周祖华、周祖萍的名字,所以该证没有真实反映周家土改时的实际情况。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周邱氏夫妇的遗产,并按法定继承处理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

房产的批复

1986年2月13日 〔1986〕民他字第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豫法民字第5号《关于经土改确权的祖业房产能否按参加土改的人口分析 以确定遗产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被继承人马希良家有十六间祖遗房屋,土改时由其母马韩氏、马希良夫妇及 其次女、三女(长女土改前已出嫁)五口人填登了土地房产证。1953年马希良收马海庆 为养子(当时一岁)。三个女儿离开家庭后,在经济和生活方面对父母各自尽了赡养扶助义 务。1983年前,马韩氏及马希良夫妇先后去世,为分割处理十六间祖遗房屋,三个女儿 与养子发生纠纷。

经我们研究认为:对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一般应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 进行析产,其中被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属于遗产。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祖遗房产,土改时没有变 动;马海庆土改后不久被收养,以后对该房屋长期进行了使用和管理。根据此案具体情况,可按马家参加土改的人口加上养子共六人先行析产,然后确定马希良夫妇的遗产数额。马希 良夫妇从析产中所得的份额及马希良继承其母马韩氏的份额属于他们的遗产,其三个女儿及 养子都有继承权。至于每人继承份额多少,应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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