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_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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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见书: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火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三)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内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八条);

其它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逐级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所依据城乡规划的相关图件(包含建设项目 在总体规划上的位置图、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上的位置图)

(四)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及拟建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选址论证报告的专家论证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批前公告、批后 公布。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浙建规〔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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