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_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威远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威远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远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府发[2007]107号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威远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1月1日经威远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远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等保障方式的普通住房,是建立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县廉租住房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策。
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拟定全县廉租住房年度工作计划和组织实施,并具体组织本县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建、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且租赁了住房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原则上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2元。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补贴资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且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
(二)已领取由本县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已连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含1年);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由县房地产管理局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管理费的支出等,不得挪作他用。县财政部门负责对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并监督使用。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腾退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建设、收购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应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每年4月、10月为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申请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
申 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 明的应同时提交)等相关资料,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威远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申请审批表》,由镇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镇政府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并面向社会进行公示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交县房地产管理局。
(二)审核
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审核工作。
(三)公示、登记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
(四)轮候
已 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和监察、财政等部门一起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 家庭排队轮候,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县政府确定的急需救助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市级以上劳模家庭和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城镇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无房户家庭应优先予以解决。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应当及时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在轮侯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经县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补贴资金按季度直接拨付承租人。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家庭应向房屋所在地辖区房管部门申请租金核减。
经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调查初审后,对符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交房屋产权单位复核,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核减的房租由公房单位自行消化。
经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调查初审后,对符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交房屋产权单位复核,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第十五条
承租直管公房和单位公有住房,并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其核减租金数额为超出廉租住房补贴标准的部分。
第十六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二)由镇政府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复核。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三)腾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可责令其退房,并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不退回的,县房地产管理局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缴,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最低标准下浮30%。
第十八条
最 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 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 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轮侯、发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