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_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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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91128

【实施日期】 19891128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 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

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 圃以及园林科研实验用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 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 规划,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部门的园林绿化工 作;

(二)区(县)园林部门负责区(县)属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 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街道、镇及辖区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 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 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 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 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兴建的园林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产权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 施,由产权单位管护,归产权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私房产界区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居民在公 房产界区自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 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 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 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 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 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 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 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 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 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 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 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 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5%。

【章名】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 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 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 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 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

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 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 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 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 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 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 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章名】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 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在绿 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挖土、践踏花坛、圃地、草坪不听劝阻的,处以损 失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或建筑材料,车辆机械撞伤、撞倒树木;乱 设标牌,依树搭棚,放牧牲畜的,处以损失费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摘花采种、破坏、盗窃树木花草 和盆景的,处以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破坏园林设施,涂抹、刻划和拆毁亭廊、雕塑、壁画、景墙、游艺机具等园林设施的,处以损失费四至六倍的罚款;

(五)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占用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还 的,处以损失费五至八倍的罚款;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 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 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 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 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

第二十六条 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 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 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 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 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 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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