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管理办法(讨论稿)_项目管理办法讨论稿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管理办法(讨论稿)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项目管理办法讨论稿”。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的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蓬勃开展,提高公共体育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体育文化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活动站点,是指具有适宜的体育场地和设施、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群众自愿参加和自我组织、定时开展科学健身活动、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群众性体育组织。
第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重视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的管理,鼓励和扶持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积极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树立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推动我国全民健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和辖区内具体情况制定备案、挂牌、资助和鼓励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五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将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工作纳入年度体育工作计划,列入工作考核体系,为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保障,依法对全民健身活动站点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建设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加强对站点负责人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指导和培训,了解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提高专业体育知识和技能,促进各全民健身活动站点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协调、解决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在场地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推进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搭建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健身活动信息,推介健身活动内容,提供体育信息服务。
第九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的社会宣传,形成良好的环境氛围。
第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鼓励本单位人员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竞赛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鼓励群众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站点活动,协调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与辖区内群众之间的关系,并协助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的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各类体育协会和体育俱乐部应支持全民健身活动站点活动。鼓励各类体育协会和体育俱乐部利用场馆资源和人才资源举办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的体育比赛活动、业务交流活动和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合理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保护公共体育设施,积极支持、配合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工作,协调健身活动场地的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全民健身活动站点提供体育场地和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放体育场地和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三章 备案挂牌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实行属地管理,由站点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和挂牌。县级体育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备案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开展健身活动并符合条件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的备案。第十七条 申请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备案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提交场地设施、社会体育指导员配置、参加健身活动人数、健身活动项目等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经过备案后,从次年开始,应在每年一月份申请复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备案资格。
第十九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备案实施细则,对群众性体育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一般应在每年一季度完成备案工作和复审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可对经过备案的全民健身活动站点进行挂牌。
第四章 活动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应遵守科学、文明、自愿、合法、有序的原则,在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下,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接受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的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坏公民身心健康,严禁从事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不得开展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全民健身活动站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遵循科学、文明、安全、友善、诚信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为全民健身活动站点提供志愿服务。社会体育指导员应不断丰富体育科学知识,提高体育运动技能和指导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应保持与场地周边群众的和谐关系,保护环境,不扰民、无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应加强安全管理,防范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未成年人进行健身活动时,应有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组织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健身活动的群众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资助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在本级事业经费预算中列支全民健身活动站点资助经费,制定资助办法和奖励办法,并对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倾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的备案考核情况和体育活动计划进行资助。体育活动计划应包括活动内容、社会体育指导员、参与人数、活动场地、活动设施或器材、活动频次、经费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资助经费的全民健身活动站点需在当年通过备案和审查,并应根据资助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全民健身活动站点资助经费。资助经费主要用于必要的学习资料、健身活动器材、交流展示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站点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树立先进典型,宣传和推广其事迹和经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竞赛评比、经验交流等活动。竞赛评比的结果和经验交流的成果可作为表彰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对全民健身活动站点提供捐赠和赞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活动站点提供捐赠,并符合相关部门关于税收优惠条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场地设施健全、有社会体育指导员长期进行指导、参与健身活动群众人数较多、开展健身活动情况良好的全民健身活动站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到相关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合法体育社团。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滥用、截留、克扣、挪用和挤占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经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