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_安徽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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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3-15 10:05:11 点击: 205 人/次 审核:管理员 发布:管理员

(2007年5月15日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对安徽省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社会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

(二)社会科学咨询与服务。

(三)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推介与转化。

(四)社会科学学术交流与知识普及。

(五)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工作。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安徽省民政厅是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指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和自律与诚信建设。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清算事宜。第四条

凡经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审查批准并经安徽省民政厅登记成立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安徽地域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均可申请举办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二)申请成立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三)有规范的研究机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名称须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机构相同或相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内部可以设立相关工作部门,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四)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与其研究方向相适应的必要的研究人员和管理人员。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研究方向包含多个学科领域的,可以申请成立研究院、研究中心。研究方向为单一学科领域的,可以申请成立研究所。申请成立研究院的,须拥有15名以上具有相关学科领域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其中正高职称的不少于6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名。申请成立研究中心的,须拥有10名以上具有相关学科领域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其中正高职称的不少于4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申请成立研究所的,须拥有6名以上具有相关学科领域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其中正高职称的不少于2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名。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须具有相关学科领域正高级职称。

(五)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组织创办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得担任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兼职。高等院校、党校、社会科学院、行政学院系统的研究人员和人民团体、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的职工,到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兼职,须征得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非国有的合法财产。申请成立研究院,须拥有开办资金不得少于80万元人民币;申请成立研究中心的,须拥有开办资金不得少于40万元人民币;申请成立研究所的,须拥有开办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七)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可以是自有的或租用的。研究院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研究中心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研究所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使用面积。

第六条

申请成立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需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开办资金出资证明。

(三)办公场所证明。自有的办公场所,应提供办公场所产权证明;租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供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承租协议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并附研究资历证明。

(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章程草案,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一式三份。

(六)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专、兼职人员基本情况和职称证明材料。

(七)需要本人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兼职人员审批表。

(八)理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工作制度。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向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并附依照章程履行变更程序的会议纪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新拟任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并提供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八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申请成立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第六条之规定提供文件材料;

(二)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学会工作处负责受理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行政办公会议进行复审。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

(四)对通过复审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出具同意成立的文件,该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持批文和第六条规定提供的文件,30日内到安徽省民政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附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

(二)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

(三)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意见的,应提交不能签署意见的理由文件。

(四)业务主管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出具审查同意的文件。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六)办理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清算报告,上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本、副本)、全部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第十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要依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

(一)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二)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接受年检时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财务审查报告和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财务管理,须严格执行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二)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盈余不得分红。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实行重大活动上报批准或备案制度。

(一)受国内单位委托的研究课题结项后,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最终研究成果备案。受境外单位委托的研究课题,立项前需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拟向境外提供的研究成果,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提交副本备案。

(二)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接受境外资金捐赠、资助,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三)举办面向社会的哲学社会科学报告会、研讨会、讲座、论坛等学术活动,以及由此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将活动方案上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经批准同意后方可举办。

(四)创办报刊(含内部发行),开办互联网网站、网页以及在互联网上开展的论坛等,应上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履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手续。

(五)举办涉外及港澳台的学术活动,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涉外及港澳台主管部门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党组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参与所在机构重大决策,保证党对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政治领导。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可撤销批准。根据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决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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