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大灾后保险的理赔_保险公司入保理赔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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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大灾后保险的理赔

福建江夏学院教授 张见生

发布时间:2010-07-2

3今年雨季以来,我国各地以中小河流、水库出险为特征的洪涝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频频发生,这类灾害涉及全国十多个省份,受灾人口达数千万,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估计在数百亿元之上。面对灾害事故所带来生命与财产的巨大损失,我国保险业将面临一场严重的考验。大灾害中以及灾情过后,保险公司应动员起来,全力投身于救灾抗灾的各项活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实现保险对社会、对客户庄严承诺。本文拟讨论面临大灾,保险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坚守的原则以及所应采取方式。

一、重合同、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所定的各项义务

“重合同、守信用”,就是把保险合同作为双方履约的根本依据。

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都是赔偿与给付的根本依据。这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赔付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以法律为基础所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努力实现保险的补偿与给付功能。此间,应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保险人应当主动、及时地介入赔案处理。由于灾情严重,受灾的保户正处在危难之中,在重灾打击之下可能有不知所措之感,保险人的主动,会让受灾保户感察到社会给予的温暖,感察到保险人的履约诚意。这种努力所带来的理想结果,已经被保险业界在以往救灾活动中的出色表现所证实。此外,保险人对保户受灾的及时反应以及其后理赔行为的及时快速也是减少争议、科学处理赔案的重要保证。

其次,提供的服务应当真正到位,实实在在。这也还是要让被保险人感受到保险人的真诚与善意。譬如,“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对于《保险法》上述规定所要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要以最大的赔付诚意来把握。因为,大灾之下,可能会出现“证明和资料”的散失,保险人对于此类文件的要求应当切合实际,合情合理,应当正视资料散失现象的真实存在,寻求合规合格的替代方式。

二、严格执行合同的规定,不惜赔,也决不可滥赔

不滥赔也应当是保险人理赔中坚守的一大原则。所谓“滥赔”,就是不该赔的赔了、该少赔的多赔了。从理论上讲,用于保险赔付的基金属于全体被保险人所共有,保险人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而且,保险基金的积累,具有长期性特征,它所应付的不只是眼前的灾害事故。明年,甚至是明天可能就会有更大的灾害来袭,需要更多的资金。这就是说,任何合同规定以外的付出都是不能允许、不可接受的。保险公司和保险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估计到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干扰与压力。这种干扰与压力可能来自社会,甚至可能来自保险公司内部以及其他方面。所以,大灾后的赔案处理难度更大,压力很大。对此,要有思想准备,保险工作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以保单合同的规定为自身行为的准则。当然,还要保持警惕,防范道德风险所带来的骗赔损失。

三、保险业界应当把抗灾救灾看成宣传自身、寻求发展的机会

每遇大灾之后,保险业都会有一次飞跃。从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上看,这一判断是有依据的。1666年的伦敦大火为火灾保险以及整个保险业带来发展的机遇;2008年我国的汶川大地震后,地震保险就成为市场的一种需求。笔者认为,大灾,会加强全社会的风险管理与保险意识。在大灾来临之际,保险公司如果把赔案的处理当成营销展业来做,注以心血,则起码有两个方面的成效。其一,可以平息社会上一些流言:“保险公司卖保单时是一种态度,处理赔案时是另一种态度”的论点则不攻自破;其二,可能出现“在理赔中买保单,用赔偿

金付保费”的局面。这两种状况的出现,对整个保险业的发展,都是一种推动。另外,保险工作人员和保险公司还应当积极参加救灾的社会公益活动,努力使自己成为富有爱心和同情心的社会一分子。

四、与社会后备的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密切配合,最高限度地实现保险的补偿职能社会后备是指国民经济中专门用来应付不幸事故和自然灾害的手段与途径。社会后备以基金的形式出现,所以,社会后备基金是国民经济中专门用来应付不幸事故和自然灾害的资金。从基金的渠道来源将之分类,社会后备基金主要有集中形式的后备基金、分散自保的后备基金以及保险形式的后备基金三种。这三种后备形成的背景不同,用途各异。所以,在使用保险基金这种后备的时候,应当根据该基金的性质、特性考虑其投放的范围与数额,不宜替代另两类基金而出现被“越位”使用的状况。在这一原则下,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也就是保险公司,应当注意与社会后备的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密切配合,以期科学、合理地使用保险基金,最高限度地实现保险的补偿职能。

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2010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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