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分析投保单的效用_责任保险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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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说明二:投保单的效用
2001年4月张某与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随后张某又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由张某朋友小王从中担保。同年11月起张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还款困难。2002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保险公司审核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协议后,于2002年12月6日向建设银行支付了9.3万元赔款。2003年2月保险公司将张某及担保人小王告上法庭,追讨已赔付给银行的9.3万元,履行代位求偿职责。
可是庭审时,张某辩称与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是存在的,但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也未交过保险费,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小王也称,未与保险公司签订过担保合同。保险公司举证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只能表示他曾有过为张某担保的意向,后因其妻子反对而最终未担保。小王还证明张某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是伪造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既无张某签字,也无张某的保险费缴费凭据,所以无法认定双方曾有过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虽然有向建设银行支付赔款的凭证,但也不能说明就此能取得向张某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示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也同样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的存在。最终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诉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败诉缘由及教训值得总结,保险公司通常都十分重视保险单,以此作为正式合同凭证,而普遍不关注投保单,甚至投保单上无投保人亲笔签名也不细究。有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时将投保单与保险单分离,而投保人并不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或者清理应收保险费时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家保险公司能提供的保险证据,竟然仅是业务员单方面签发的投保单,没有购车人与担保人的签字,没有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收据,现在投保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不了相应的佐证材料。须知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才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此案败诉后果自然不可避免。
同时投保单还记载着投保人填写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是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的依据。此外,投保单还肩负着确认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白无误以及特别约定内容的记载功能,只有投保人签字认可了,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说明义务,此时的投保单才是规范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