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_保险学案例分析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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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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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这是一例关于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案例。这个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这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纵观整个案例,在最开始的保险合同签订上,投保人孟某与经办人赵某协商,在投保人孟某给出一张欠据后,以明确表态同意承保,并签订了“保费在2004年11月25日以前缴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作废”的保单。在保险合同签订上,“保险人同意承保”首先要有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同时要将这一意思表示通知投保人。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又根据新《保险法》第 13条的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即成立。由此可见,该合同在签订上是成立的。
由于经办人赵某在欠据上注明,保费在2004年11月25日以前缴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作废。所以该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依据《保险法》第 13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 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情况下, 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 但尚需要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 保险合同才生效。而投保人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缴纳保险费。即投保人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因此,虽然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了,但并未生效。所以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在二审中,法院经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以约定交款期限否则保险合同作废为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实这应该是经办人赵某的疏忽。在赵某写下注明的时候,并未将该注明明确告知于孟某,使孟某对此注明毫不知情,这也使得该注明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但对于保险责任的开始, 有些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人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 虽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但因投保人未交费, 保险人仍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我支持一审判决,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从中得到的启示:
1、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注明条款
2、对于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这种行为,我觉得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警告,并加紧收回,以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
3、应当注意保险单的有效时间,及时缴交保险费。
这就是我对这个保险案例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