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法律性质_保留所有权买卖的风险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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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王爱军

(济宁学院政治系,山东济宁272017)[摘 要]所有权保留虽然在合同法中有规定,但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更无法确定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由此,作者对所有权保留的主要学说进行简要评析,批驳了把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性质看作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得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完整的所有权

点。出卖人基于保留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说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唯一基础,取回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

由此看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决定取回权的性质。因此,取回权属于所有权的权能,而不是定限性物权。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153(2008)03—0133—02 [作者简介]王爱军(1973—),男,山东平邑人,民商法硕士,济宁学院政治系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引言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 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实际交付以后,标的物所有权 于买受人之前,因买受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当使 的物或者擅自将标的物进行处分,损害出卖人权益的 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的取回权最能 和实现所有权保留的担保作用。

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 ,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在实践中造成了很 题,如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制度价值、效力范围和行使 件、方法以及程序等均有待解决。但本文只试对取回 法律性质进行探索,以期对立法、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所有权保留性质的学说评析

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取决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探讨取 的法律性质,必须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 释,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对此问题争议颇多,归纳起来 有以下几种观点: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该学说认为所有权 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具体地说,在承认 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下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 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1](P133)反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下认为,附停止 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 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2](P6)以上观点为德、日及我 湾地区的通说。

2.“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该说的代表人物为德国学 扎和日本学者铃木。赖扎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 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也随之 于买受人,于是形成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 状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 渐次转移于买受人的。

该说违背所有权的法理,所有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 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在实践 出卖人适用所有权保留的目的也决非是想与买受人共 物。买受人随着价金给付而享有的对所有权的期待, 待权而不是所有权。

3.“质权说,也称特殊质押关系说”。此说为德国学者 Blomeyer提倡,他认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论其性 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 所取得者,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并藉此 以担保未清偿的价金债权。出卖人所取得是一种特别质 权。[1](P159)该说认为出卖人享有的并非所有权而是质权,这与质 权的成立需要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要件不符,明显违反了质 权的成立要件。

4.“担保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所有权

保留关系中,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 其获得全部买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 为其实现买价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该说为德国 民法理论界普遍采用。[3](P345)该说看到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无疑是正确的,但

是,由于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的他物 权,而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属于自物权,所以该说也是不 妥当。

5.“法定所有权说”。该观点采自英美法上区分所有

权理论。运用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场合,出卖人所保留者 为法定所有权,旨在担保价款获得清偿,其于买受人不履 行债务时可以法定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故为法定所有权 人;而实益所有权则随着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同时转移至买 受人,买受人因而享有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 待价款清偿后再一并取得法定所有权。

该说来自于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系 固有的一物一权的观念不合。

6.“担保权益说”。这是当前美国占主流的学说,持

这种观点的人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立法依据,认为所有 权保留实质上是担保权益的保留,而担保权益则是设定在 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以担保价款或义务履行的权益。在“担保权益”的统一立法下,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并不重 要,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卖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 就是在其出卖的货物上设定担保权益。

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英美法系崇尚实用性的特点,但 他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无法作出体系化的解释。133 第14卷第3期

工会论坛

Vol.14 No.3 2008年5月

Trade Unions’Tribune

May.2008 7.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可从两个 同时进行解释,一个是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进行考 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较为妥当。一个是从出卖 留所有权的性质角度进行考察,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 性质,应属于限制所有权[4] 本文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的性质应属于限制所 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逻辑不一致。既然承认在所 移转问题上采以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说,根据附条件民 律行为理论,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价款前不移转所 ,所有权自然是以一种完整的形态存在于出卖人手 但却得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一种有限制的所有权 论,前后不一。其次,不符合所有权的法理。根据所 弹性支配理论,所有人可以在自己的权利上设定限 一旦限制解除所有人仍然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而不可能 成为其他权利。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保留 一种正常的所有权,而不是受限制的所有权。

二、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界定

本文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完整的所有权。因 考察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必须结合所有权的相关内容来。出卖人基于保留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说明取回权 有权的权能。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项权能(所有权四权能说),也有人提出在占有、使用、和处分四权能之外还存在一个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 ———归属权能(所有权五权能说)。[5]无论是“所有权 能说”还是“所有权五权能说”,其共同点是认为所有 权能是可以穷尽的。不管把所有权权能表述为“所有 具体表现形式”还是说“是所有人为实现其利益而于 规定的界限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所有权 不过是一种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所有权确认所有人在 所有物时可以想其所想,做其所做,无论其方式如何 和少见,都是所有权的表现形式,因而是所有权的权 所有人想做和可做的不可穷尽,因而所有权权能也不 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是所有人常想和常 行为,比较普遍、比较稳定,列举在所有权中能够起到 大多数所有权行使的作用,很有必要,但必须注意,不

此排斥其他可能出现的所有权权能。[6](P148)例举权能 法本质上是一种类型化的方法,但它不是逻辑理念的 化,而是事实类型化,它通过事实形态来说明一种抽 念在外延上的可能性,这种方法只能例举常见的形 而不可能穷尽一个抽象概念一切可能的外延。[7] 所有权有多种权能,是表明所有人在选择和确定实现 权的具体方式上有多种选择的可能,并不标明所有人 将所有权同时表现为多种权能。在不同条件下,每一 所有人选择的权能,都已经包含了所有权的全部信 如同任何一种现象都表现事物的本质一样。当所有人 使用所有物时,不能说所有权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 有人让他人使用财产以取得收益时,同样不能说收益 只是部分地代表所有权。以所有人把所有物租赁给 的人为例,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此种情况下是所有人 将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权能暂时给了承租人,但这不过是 所有人选择了收益权能,所有人并没有失去所有权,只是 暂时失去了以特定方式(占有、使用)实现所有权的可能, 收益权能本身仍能体现完整的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任何 一种权能本身都能体现完整的所有权)。至于承租人的占 有、使用权能则是承租人租赁权的具体表现。现象相同而 本质有别的事物比比皆是,同是占有、使用权能但体现的 权利是不同的,可能是所有权,可能是租赁权,也可能是其 他权利。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可穷尽的,凡是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采取的任 何行为都是所有权的权能,而一旦所有人选择实施某一行 为,该行为就体现所有权的全部意义,在不同情况下,所有 权的意义需要通过所有人的不同行为来体现,这样,所有 权并未发生变化,只是表现所有权的行为有所不同。在所 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的各种权能仍然属于出卖人,只 是出卖人不能采取某些特定的行为而已,并不等于出卖人 所不能采取的某些特定行为所代表的所有权的权能由出 卖人分离、转让给了买受人,出卖人之所以能取回标的物 是因为出卖人仍保留有标的物所有权。在所有权保留买 卖中,出卖人可以通过取回标的物体现所有权,标的物被 他人不法侵害时,出卖人同样可以所有人的身份进行干 涉。因此,取回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出卖人一旦行使 取回权,意味着标的物由出卖人重新占有,此时,出卖人对 标的物的重新占有则体现所有权的全部意义。

三、结语

作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取回权符合所有权保留制度 的本质。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以出卖人自己的所有权来担 保自己债权的实现,那么,此担保作用如何体现的呢?此 担保作用主要是通过在一定条件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实 现的。须明确的是,所有权具有担保作用并不意味着所有 权变成担保权。同时,取回权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说明 取回权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否则,所有权保留制度的 存在就是毫无意义的东西,因为不需要保留所有权就能实 现担保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8.[2]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2.[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M].法法律出版社,1997.[4]柴进国,史新章.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J].中 国法学.2003(4)·

[5]欧锦雄.所有权权能结构理论研究[J].河北法学, 2000,(6)·

[6]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7]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J].民商法学,2001,(1)(责任编辑:滕元良)34 王爱军:浅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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