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卡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版)_人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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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持卡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凡持有效公共交通卡在市区及郊区乘坐商业运营公共交通工具(公交车、地铁或出租车)的乘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从每次持有效交通卡乘坐合法商业运营工具(公交车、地铁或者出租车)开始至到达行程终点下车为止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但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保险合同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保险人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见附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意外残疾保险金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四)双倍给付

被保险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条第(一)项部分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增加给付一倍的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猝死;

(四)被保险人扒车、跳车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五)战争、军事冲突、*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最高限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从被保险人每次持卡上车开始至到达行程终点下车为止。

(二)被保险人中途从下车至重新上车期间,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

(三)被保险人所乘运营公共交通工具(公交车、地铁或者出租车)中途因故停驶,改乘客运部门或者交通监理部门指定的公共交通工具,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到被保险人抵达原定目的地时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投保人或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被保险人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意外身故的,须提供《见义勇为确认证书》;

5、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10、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伤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6、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 义

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3、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4、见义勇为行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及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5、《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发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年第4号(总第40号)

6、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7、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8、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0、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1、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附表:

持卡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

费率规章

年基础费率: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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