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丧失及补救_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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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不可分:票据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是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权利是票据的实质内容。因此,要行使票据权利,必以占有票据为前提,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且,一旦票据被他人取得,票据金额还有可能被冒领或被善意第三人取得。为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票据法》及法律、法规规定了一系列措施,以对丧失票据的真正票据权给予补救。

第一节 票据丧失与补救概述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后果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简称失票。票据丧失又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与票据的相对丧失。前者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作为一张票据已不存在,也称为票据的灭失。例如,票据被烧成灰烬、被撕成无法复原的纸屑、被洗成纸泥等。后者是指票据只是脱离了原持有人的占有,而在物质形态上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作为一张票据仍然存在,只是原来的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也称为票据的遗失。例如,持票人不慎将票据丢失、票据被盗或被抢等。

构成票据丧失应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持票人丧失对票据占有的事实。即票据权利人已经现实地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丧失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提或基础。

2.持票人丧失票据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不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可能是持票人自己不慎将票据丢或毁灭,也可能是票据被他人盗窃或抢劫等原因造成的,如果是持票人自己故意将票据毁灭或转让,则不构成票据的丧失。

3.持票人所丧失的票据上的票据权利须有效存在。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的补救措繃目的,是为了对持票人所丧失的票据权利予以补救。因此,持票人所丧失的票据必须是符合票 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如果持票人所丧失的票据是无效票据,则根本谈不上票据权利的丧失;如果持票人所丧失的票据上的票据权利已不复存在,也不发生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例如,持票人所丧失的票据虽为有效票据,但该票据已获付款并记载了“已付款”、“收讫”等字样,这样的票据即使丧失,也不会产生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

(二)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无论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都 将导致票炙权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票据的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的法律后果又存在差异:如果票据是绝丧失,失票人虽然暂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存在票据金额他人冒领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只要持票人采取了法定的补救措施,最终还是能够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的;而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的风险就要大得多,如果其采取补教措施不及时,票据金额就有可能被他人冒领,或者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使失票人遭受损失。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大致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為种方法。由于各种制度差异很大,难以统一,日内瓦统一法对此未作规定。

我国《票据法》在对待票据丧失补救措施的种类上,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例,即将国际上现存的主要补救措施(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挂失止付)一并规定 在法律上。至于失票人具体采取哪一种,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其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形来选择。这种立法例表明:法律旨在为失票人提供补救措施,而不在于为失票人选择措施。

我国的失票救济制度,由我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失票救济的规章等共同构成。其中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是关于失票救济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至第198条是关于公示催告及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中关于失票救济的规定,也是我国失票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也可以翻生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有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三种。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具体采用哪一种措施予以补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由人枉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形自由选择。其中,挂失止付为票据丧失补救方法中的一种临时性措施,而公示催告与提起诉坯则是失票人保护票据权利的法定必经程序,失票人即使进行挂失止付,也还必须通过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才能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

第二节 挂失止付

一、挂失止付的概念与性质

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下同),挂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包括善意第 三人取得,下同)的一种补救措施。

从性质上讲,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失票人采取挂失止付措施后,必须在发出通知的3日以内,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挂失止付将失去其效力。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票据丧失后暂时防止票据金额诚他人领取的一种保全票据权利的方法,它无法使失票人的票据权利恢复,而只是为失票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留出了必要的时间。

二、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

挂失止付并非适用所有的票据。只有当依法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时,才可以挂失止付。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我们认为这个规定,几乎没有意义。就“未记载付款人来讲,汇票和支票中,出票人不直接对票据付款,而是委托其他人充任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第22条和第85条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属于无效票据,自然无需挂失。事实上,失票人应向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既然票据上未记载付款人,当然无法挂失。如果非法持有人擅自将付款人填写在票据上,他向付款人请求的绝对不可能是挂失止付,而是付款。本票中,出票人就是付款人,如果票据上未记载出票人,按照《票据法》第76条的规定,该本票也当然无效。后果与上述汇票、支票是一样的。就“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人”来讲,我们认为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在我国的票据运作实 务中往往是指银行汇票,这种汇票通常不因“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而无效,但一经丧失,没法确定挂失止付通知应发往何处,自然是不能适用挂失止付的票据。

《付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的规,都对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难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由此可知,转账的银行汇票和转账的银行本票丧失时,不得挂失止付。

三、挂失止付的程序

我国《票据法》第15条对挂失止付的程序规定为: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票据管理里实方办法》第19至2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8至51条对挂失止付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以下两点:

1.失票人应及时向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发出书面知,并要求通知书记载以下事项:(1)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2)所失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3)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及联系方法。

如果挂失止付通知书欠缺上述事项之一,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2.接受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果查明该票据确未付款,应当立即停止付款。如果该票据在此之前已经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则不再接受挂失止付,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四、挂失止付的效力

挂失止付不是一种效力确定的补救措施,失票人必须将其与其他法定措施结合起来,才能切实起到救济作用。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规定实际上表明了一种科学的法律态度:即失票人和付款人所处法律地位平等,失票人单方面约束付款人暂停支付,这无疑是给付款人一种压力。如果这种压力存在的时间不受限制,华辱全违背民商法确立的当事人自由、平等、公平合理等这些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法律之所以允许失票人先请求付款人暂停支付,旨在给失票人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留下缓冲的时间,并无意于给失票人可以单方面约束付款人的特权。由法律规定的3日的时间可知,挂失止付仅仅是一种“救急”措施。

挂失止付的“救急”性还体现在如下方面:

(1)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的,不再承担责任;

(2)失票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被法院驳回或者撤回者,挂失止付应归于失效;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失效。

需要特别解释的问题有二:

一是我国《票据法》规定了3日的期限,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12日的期限,经常被误解。事实上,这两个规定并不矛盾,其中隐含着失票人应当向收到挂失止付通3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义务。即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头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之日起3净內应向法院请求采取一定措施。如果3日内失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得到证明的一方应继失止付的》约束,此约束时间应为原先的3日再加9日。其中的9日实际上是;得到证明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等待法院通知的时间。如果在9日内法院向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发出了止付通知,该通知取代挂失止付通知,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具有相对稳定的效力。如果在9日内未收到法院的通知,挂失止付通知彻底失效。

二是挂失止付这一措施并非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原就是一种救急措施,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是未到期的票据或者丧失的情形属于绝对丧失,也可以不采取挂失止付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诉讼。

第三节 公示催告制度

一、公示催告的概念

公示催告既是票据法中的一种失票救济制度,又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票据法中的失票救济制度,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失票人可以依据法院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在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后的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在失票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至238条,对公示催告程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二、公示催告适用的范围

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此可知,公示催告只适用于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在票据法理论上,根据票据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将票据分为记名票据、指示式票据和无记名票据,记名票据和指示式票据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而无记名票据则可直接交付转让。薪以,在我国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的无记名票据丧失,不能适用公示催告。

《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可见,现金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本票以及现金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三、公示催告的程序

(一)由失票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公示催告只能由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失票人是我国《票据法》第15条使用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4 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地,如果没有记载票据付款地的,由付款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地,如果没有记载票据付款地的,由付款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6条第2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失票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写明票据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及申请的理由和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主要内容及申请的理由和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还对先进行了挂失止付又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应提供的申请书的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求其载明下列五项内容: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申请的理由和事实;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饿的时间;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二)人民法院对失票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 问题的意见》第22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主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申请的形式要件,包括法院是否有管辖椒、申请人二是否具有诉讼能力、申请的手续是否完备等;是审查申请的实质要件,包括申请人有无申请权、票据是否丧失等。

(三)人民法院进行公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8条规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申报权利的期间;在公示催告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但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代?,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对此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不得质押、贴现或转让。

(四)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申报进行处置

公示催告的目的,是由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利害关系人的申报进行处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5 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首先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然后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如果利害关系人所出示的票据与申请人所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则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如果利害关系人所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则应另行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的争执。

(五)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的定,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莉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I箱逾期不申请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申请,作出票据无效的判决,称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应当明确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根据此项除权判决,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即可不凭票据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71条规定:“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矛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款。”

第四节 票据诉讼

如前文所述:向付款人中请挂失止付,仅仅是一种救急措施,必须与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相对长时间的防范作用。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又必须要等公告期满方知能否获得确实的救济。倘若失票人确知自己的票据已经绝对灭失、或票据不可能在善意第三人之手(比如该票据依法是不能转让的、或者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或者失票人急需这笔票款(若采用公示催告,一定期限的公告期将会使其坐失良机)等。在这些情况下,票据法上规庭的“提起诉讼”,对失票人来讲就是最适当的救济措施。

一、票据诉讼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票据诉讼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在第15条中笼统地规定,票据丧失后,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起诉,也可以在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后的3日内向人民法院起F。《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都未对票据诉讼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36条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第36条规定:“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依此规定,所谓票据诉讼,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责令债务人付款的诉讼。

如果票据丧失后,失票人明确知道票据被某个第三人非法占有,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这种诉讼属于一般的返还财产的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不属于票据法中所讲的票据诉讼。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1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票据诉讼可能是在票据丧失,失票人已经采取了挂失止付措施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也可能是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挂失止付程序并不是票据诉讼的必经程序。

二、票据诉讼的程序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36条关于票据诉讼的规定,大大提高了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诉讼的规定的可操作性,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没有就讼的具体3程序作出规定。票据诉讼这种补救措施是从英法系学来的,《英国票据法》第69条、第70条规定了票据诉讼汲其程序,其第69条规定,丧失汇票的失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发复本汇票,如果出票人有要求,则应提供担保;如果失票人发复本汇票,如果出票人有要求,则应提供担保;如果失票人供了担保,而出票人拒绝给予汇票复本,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令其给予。其第70条规定,失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其提了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法庭或法官就可以判决,票据丧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赶务的抗辩事由。我国《香港汇票条例》第69条、第70条有相同的规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之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我国票据诉讼的程序如下:

1.票据丧失后,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以前,失票人可向出票人提供担保,请求其补发票据;如果出票人拒绝补发,失票人、则可以出票人为被告,向出票人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票据丧失后,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以前,失票人也向票据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供担保,请求其付款;如果票据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拒绝付款,失票人则可以付款人或承兑为被告,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的基层院提起诉讼。

3.失票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所提起的票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失票人所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担保适当、足以障出票人或付款人、承兑人在所失票据出现时不受损失,则应判令出票人补发票据或判令付款人、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如果为担保不适当、不足够,则应判令失票人重新提供担保或补足担保。

4.当所失票据的权利时效消灭后,失票人有权请求解除担保;如果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对票据付款后,所失票据重新出现,且善意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而失票人所提供的担保确实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则付款人或承兑人有权向失票人请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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