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抗辩的论文——均为法官观点_票据抗辩论文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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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恶意抗辩的构成票据恶意抗辩是指,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即可基于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票据抗辩限制乃是票据法的一项原则,故恶意抗辩属票据抗辩限制原则的例外。恶意抗辩制度涉及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认定,因此应慎重把握其构成要件。

一、持票人受让票据时须主观上有恶意。对于恶意的准确认定是确立恶意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性要素。对持票人恶意的认定,在理论上有通谋说、害意说和认识说三种。通谋说是指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有害于票据债务人的通谋,恶意抗辩才能成立;害意说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票据债务人存在着害意;认识说是指只要持票人知悉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间有抗辩事由存在仍取得票据的,恶意抗辩即成立。比较起来,通谋说把恶意含义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不利于对票据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害意说则不易判断,容易流于形式,徒有虚名;只有认识说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评判标准。故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恶意抗辩,即是采取了认识说为恶意含义的认定标准。同时,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中的“明知”,通说认为应是持票人明确知道抗辩事由存在时,才可产生恶意抗辩,即票据抗辩的反限制,也就是说,需有持票人知道抗辩事由存在的客观情况,才发生恶意抗辩。但若这样,易使持票人逃避其应尽的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因为只要持票人尽一般谨慎审查义务,就可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间有抗辩事由存在,却不尽此义务,从而导致其应知而未知抗辩事由存在的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通说中对“明知”的理解,仅由于持票人因过失而不知有抗辩事由存在,就认定不适用恶意抗辩,不适用票据抗辩的反限制,从而认为票据债务人无权行使抗辩权,则会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其合法利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对这里的“明知”作扩充性的解释。

二、持票人恶意的时间认定,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我国票据法强调只有持票人是在基于“明知”而取得相关票据时才可能出现恶意抗辩的情形。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之后才得知抗辩事由存在时,并不构成恶意抗辩。如此规定,目的主要还是在于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能得到较好的实现,法律如果规定嗣后知晓有关抗辩事由存在的持票人也将遭受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则票据就无法进行相应的转让流通。另外,持票人恶意的成立并不意味着恶意抗辩的成立。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但其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已经消灭,则不会再发生恶意抗辩。

三、持票人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有抗辩事由,该前手仅限于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因为,持票人只可能注意其直接前手与票据债务人间有无抗辩事由,若要求其注意其所有前手是否与票据债务人间存在抗辩事由,则会加重持票人的责任和义务,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转让。这里的“前手”不同于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中的“前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中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里所说的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因此既可以是直接的前手,也可以是非直接的前手。

正确把握恶意抗辩的构成,还应注意区分本条内容与第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前手欺诈、胁迫、偷盗取得票据的情形。如果持票人明知的抗辩事由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偷盗”等情形时,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行使抗辩的直接原因就是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不是因为前手的瑕疵涉及到了后手。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知仅仅使持票人受到前手瑕疵的影响,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票据抗辩是一方防御及对抗他方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抗辩既是一项诉讼上的权利,又是一项民事上的实体权利。抗辩权所针对的是相对人(诉讼中一般表现为原告)的票据权利。鉴于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并非均以权利为依据,因此,诉讼上的抗辩有两种情况:(1)票据权利否认之抗辩。即被告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从而对抗原告的请求。比如,甲伪造乙的签名向丙签发一张票据,当丙向乙行使权利时,乙可以进行权利否认之抗辩。此种抗辩有两种:一是票据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如未成年人签发的票据,票据形式不合法等;二是票据权利已消灭的抗辩。如票据权利已过时效、票据追索权因保全手续的欠缺而丧失。(2)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即被告不否认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只是认为自己有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对抗原告的请求。此所谓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为实体上的抗辩权。实体上的抗辩权的发生依据并非双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存在,或业已消灭,而是继续履行票据债务将造成票据债务人损失,从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悖公正的法定事由的出现。

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安全。所以,对于票据转让中的非交易行为不必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对于票据交易中的恶意行为无维护之必要;至于交易中的重大过失,基于公平和诚实原则亦不应以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去维护。因此,各国法律在确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同时,又对此作了例外性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亦如此。

一、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据此,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比如,甲向乙签发一张票载金额为1万元的票据,作为向乙的购货付款;乙将该票据背书给丙,作为对丙的赠与;当乙未依约履行对甲的供货义务时,甲可以对丙的付款请求行使抗辩权,以对乙的抗辩理由对抗丙。法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税收、赠与、继承等无偿行为均不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无须对票据债务人作出抗辩切断的限制。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在票据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其前手或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存在抗辩事由,所以,法律为维护票据安全,特确立抗辩限制制度。然而,当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该票据权利存有瑕疵(即票据债务人有抗辩权),法律对其无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在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又对该限制进行了除外性规定,即“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各国票据法亦然,均作了类似的规定。一些国家的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错的(即虽然不知票据权利有瑕疵,但基于某种情形应知而不知的)也不能获得票据抗辩切断的利益。

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

无论是现行票据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将票据抗辩权的行使以及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明确规定。这是当前票据纠纷审判实务中常涉及的问题之一。

一、正确理解涉及抗辩限制适用的票据返还请求纠纷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收案的规定体现着抗辩限制的适用范围。票据法实施以来,关于票据纠纷的范围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议。有人认为,票据纠纷就是票据权利纠纷,也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其范围仅限于基于票据行为而引起的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当事人之间因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而发生的纠纷,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则不属于票据纠纷。因为此类纠纷与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关系的性质不同。也有人认为,凡是涉及到票据或者对票据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律都属于票据纠纷。这些争议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了很多不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应注重两个方面:一是该条实际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对票据纠纷的收案范围,具体指出对票据返还请求纠纷提起诉讼应予立案受理;二是它还包含着票据抗辩限制事由的具体规定。这是因为:

(一)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并没有对抗辩限制的事由具体有哪些进行一一列举,只能从票据法的其他条文的规范中寻找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实际上从受理的角度指出,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性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提供司法救济,予以立案。强调对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应不予转让,否则一旦票据背书转让,票据抗辩即被切断。

(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有密切联系的第十四条,是对有关抗辩限制适用的补充规定。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包含了对抗辩限制的规定难以理解的话,结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和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就会一目了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和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等条款的规定从审判适用的角度作出的明确解释。是从正反两个方面反复对票据抗辩限制作出的规定,着重解决了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抗辩限制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

二、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列举的抗辩事由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抗辩限制及其例外,但对抗辩事由并未列举。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产生歧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列举了常见的抗辩事由。例如第十五条中列举的有: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此外,第十六条列举的抗辩事由有: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如此等等。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票据抗辩事由远不止于此。它们散见于票据法各个条款中,包括票据瑕疵的抗辩,诸如票据记载的债务人是伪造的、不得更改事项被更改等;票据行为瑕疵抗辩,例如票据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持票人的瑕疵、票据要素不齐、附条件的支付委托或承兑、签章不符合要求等。因此,在审理有关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全面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抗辩事由的列举,正确处理有关纠纷。

三、正确适用转让方法与抗辩限制的适用

票据抗辩限制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与交易安全,而票据流通功能只有经过票据的转让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因此,票据转让方法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抗辩限制制度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主要是依票据的背书进行转让;其次是空白支票的交付。质言之,只有这两种情形下的票据转让,才是法定的特别票据债权的转移;才存在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可能性。对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受让的票据,适用抗辩限制制度。如在我国未背书而让与汇票,依继承、公司合并、强制执行等民法或民事诉讼法上的方法转让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抗辩,受让人不受抗辩限制制度的保护。原因是按照上述方法取得的票据,是普通民事债权的转让,它受民法的调整。而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债权的转让,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并不受限制。这使得受让人的地位原则上不能有别于让与人,故票据债务人的所有对抗让与人的抗辩,均得对受让人行使。

第二,依期后背书而受让的票据,不适用抗辩限制制度。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对于期后背书,仅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相关票据责任,而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是民法的普通债权的责任,不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因为此时的票据已丧失了流通证券的实质价值,再给予抗辩限制的保护,就偏离了抗辩限制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

四、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适用抗辩限制的理论依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004年8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票据法,除了删去原票据法第七十五条和调整了部分条款的顺序外,并未就其他条款增删新的内容。笔者认为,对于新旧票据法所规定的抗辩限制制度来说,体现的均是票据的相对无因性。

众所周知,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为世界各国所公认,我国票据法亦以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筑了各项法律制度,包括票据的抗辩限制。进而言之,票据抗辩限制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主要表现。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作为无因行为,即不以给付原因为何,均需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除非持票人自己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在我国,票据的立法在坚持了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票据法第一条的规定,非常重视票据行为的规范性,强调使用票据的安全性;其次,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明确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中,在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重合时,肯定其牵连性,并以此作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的一项普遍性原则。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票据法在立法中突出体现的是票据的相对无因性的特征。

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已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所公认,我国票据法亦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筑了各项票据法律制度。通说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中的重要体现就是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即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屡屡遭遇这样的问题,即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如出票人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乙基于与丙的货物买卖合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当丙提示汇票向汇票承兑人丁请求付款时,丁却以持票人丙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丁所主张的抗辩是否成立,持票人丙可否依抗辩切断制度或者票据无因性理论主张丁的抗辩不能对抗自己权利主张,而必须履行票据债务?这恰是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又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内涵及外延

我们通常所说的票据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它关注的是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阐释的是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我们可以说,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我们可以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分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中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一般说来,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一旦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票据法学界的通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作用之一,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其次是在当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这些可以说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

但票据法为维护交易公平,节约诉讼成本,并不限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行使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大概仅能够对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方可发挥作用,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权利主张。

二、对上述案例的研析

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内涵及外延的厘定,上述案例的问题就凸现了出来。因为它既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票据债务人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案例中票据债务人是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为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债务人到底可否提出此类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呢?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依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外,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丙未履行合同,就是未给付对价,这样它就不能取得票据,从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票据债务人丁可以对此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还有人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意旨,就是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票据的流通。上述案例中的丙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难谓善意,故票据债务人丁可以对其提出抗辩,否定其权利主张。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票据债务人丁不得对持票人丙依上述抗辩事由提出抗辩,这虽然不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逻辑必然,却有其法律及实践意义。

首先,在上面所举的案例中,乙将票据转让给丙,是民法中的债权移转。依民事债权移转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可以用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新的债权人,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可以援引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所以,丁以乙、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丙,并无民法上的依据。

其次,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或者说,虽然票据行为是为了实现原因行为的目的才进行的,票据行为本身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只是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并未随之移转。这样,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并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所以,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再次,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一经签发,辗转流通必然会经过多个当事人,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援引他人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应在债务人,这样势必造成举证负担的加重,诉讼成本的增加。更何况他人间是否履行或是否适当履行债务,又岂是外人可轻易得知的!

最后,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原则,在一票据上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各行为分别依票据法独立发生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兑人的承兑行为是其表明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承兑人是因其承兑行为而非出票人的委托承担票据债务的。所以,它不能以出票人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更不能以持票人和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这种抗辩限制甚至发生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由票上所载收款人请求付款的情形。

至于持票人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是否构成未给付对价。有学者认为,有效的合同亦可以构成对价。而合同是否有效、持票人将来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均非票据债务人所能决定的。即使将来真的认定合同无效,持票人的前手亦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而如果由票据债务人径直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票款的话,由于持票人的前手已经履行了原因债务(支付了对价),是交易中的真正需要救济的当事人,其势必会要求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款,与其由持票人的前手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倒不如由其直接向持票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仅节约诉讼成本,而且使法律关系清楚可辨。

关于未履行原因债务的持票人是否构成恶意,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得相当明确,只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仍取得票据的,才构成恶意。所以,案例中票据债务人丁向持票人丙提出恶意抗辩,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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