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政消火栓管理办法_消火栓管理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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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市市政消火栓的管理工作,明确相关部门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职责,规范我市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灭火抢险用水,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消火栓定义)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城镇道路、快速干线、港口道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隧道、桥梁及其配套道路、国道、省道、县道及社区(村)道路等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依法建设、管理原则)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五条(消防水源的保护和维护管理要求)河流、湖泊、池塘、市政景观水池等,可作为消防水源,供消防车或消防泵取水使用。镇街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辖区内的上述场所作为消防水源的,应按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设消防取水口。消防取水口应有明显的标志和标识,设置保护措施,并按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实施维护管理。

第二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求)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包括消火栓的布局定点、管网敷设、安装等。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符合当地的消防专项规划、现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条(市政消火栓规划和实施的部门)市规划局、镇(街)规划办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纳入当地的消防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镇街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原则)市政消火栓的建设遵循“道路谁投资,市政消火栓谁建设”的原则,与道路建设、改造实行“捆绑式”建设,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必须与道路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责任部门)对于确定了维护管理单位并已交付其维护管理的已建成道路,未按要求设置市政消火栓的,由道路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增设工作;对于未确定道路维护管理单位或已确定维护管理单位但未交付其维护管理的已建成道路,由道路建设、改造单位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增设工作;因历史长久、建设单位撤销等原因造成不能明确道路建设、改造单位的已建道路,由当地人民政府城建部门或通过签订协议、发包或招投标的形式确定单位负责增设市政消火栓;增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单位或承包方需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市政消火栓的验收要求)市政消火栓的验收工作应与道路的验收工作一并开展,由市政消火栓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市政消火栓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产品质量的要求)选用的市政消火栓必须是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地点)城镇道路的十字路口、商业区、居住建筑区、工厂区、文物和古建筑保护区、高层建筑周围、城镇干道、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应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桥桥头和隧道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处,应设置市政消火栓。

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宜设置在道路的一侧,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当市政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应不超过150m,且间距不应大于120m,应布置在消防车易于接近的人行道和绿地等地点,且不应妨碍交通,应避免设置在机械易撞击的地点,当确有困难时应采取防撞措施;

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小于0.5m,并应不大于2m;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m。

居民小区、厂区、十字路口等区域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可根据环形、十字路口消火栓的保护范围确定;村社区、旧城区、断头路等小街小巷消火栓,应根据消火栓的保护范围进行设置;国道、省道等两侧没有居民或者建筑物的区域,市政消火栓按照每公里至少1个消火栓进行设置。

设置市政消火栓的市政给水管网按《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进行设计,市政消火栓给水管网平时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4MPa,火灾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流量不应小于15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0MPa。

市政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室外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市政消火栓的保护措施)市政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十五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来源)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道路的建设、改造资金,由道路的建设、改造单位解决。已建成道路增设市政消火栓的,由负责增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章 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依据)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包括对管网及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对管网和消火栓的维护管理要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责任部门)快速干线、港口道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桥梁及其配套道路、桥梁及其配套道路、国道、省道等的市政消火栓由各自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一并管理。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监督。以上道路无道路维护管理单位的,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进行维护管理。跨区道路按路段划分,由路段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其他责任部门)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政消火栓外,按照“道路属地”的原则由所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进行管理,由各镇政府负责监管。

河流、湖泊、池塘、市政景观水池等消防水源的消防取水口由所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市政消火栓拆除、迁建的要求)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由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或者拆除的单位承担;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市政消火栓使用范围)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市政消火栓其他使用要求)市政、绿化、环卫等方面的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当地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审批,在指定装有水表的市政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因停水,需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对消防灭火救援工作造成影响的,城市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政消火栓管理单位的责任)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水务部门负有协调责任,供水单位值班室人员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第二十五条(检查制度和要求)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及时维修更换。定期检查不应少于每月一次,检查的结果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特殊时期的检查制度)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专门检查。检查的结果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要求)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清污及清除杂物。

第二十八条(市政消火栓水量损耗经费的承担部门)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由于消防、应急救援或者进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市政消火栓检查耗费的用水,应装表计量,损耗经费由道路所属的镇(街)和负责管理的社区(村)各承担50%。

第二十九条(市政消火栓各项经费的承担部门)市政消火栓的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由道路所属的镇(街)和负责管理的社区(村)各承担50%;快速干线、港口道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桥梁及其配套道路、国道、省道等市政消火栓的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由各自的管理单位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一条(法律依据)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当场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法律依据)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行政供水监察部门依据《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办法进行处罚裁决。

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市政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单位承担,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说明)港口道路:是指码头、港口内修建的道路以及为码头、港口的使用修建的由码头、港口管理单位管理的道路。

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为上下高速公路而修建的由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管理的道路,包括收费站道路。

桥梁及其配套道路:是指桥梁和为上下桥梁而修建的由桥梁管理单位管理的道路,包括收费站道路。

市政景观水池:是指城镇内设置的带有观赏性质的水池。如:市政喷泉、养鱼池等。

第三十六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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