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_阳泉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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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联合调处轻微刑事案件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整合政法机关和各级基层组织的调解资源,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程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充分体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联合调处轻微刑事案件工作,在区政法委的领导、监督、协调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成立刑事和解联调中心,联合城区人民法院、城区公安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城区司法局等政法机关配合,在各政法机关、街道办事处及社区、企业、学校等组织设立工作站,开展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工作。
第三条 刑事和解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启担任。城区人民法院、城区公安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城区司法局分管领导参加。刑事和解联调中心设在城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具体办理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条 刑事和解联调中心工作方式:在检察机关指导、监督下,联动其他办案单位进行调解,并召开联席会议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调解结果对案件作出
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的原则,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合法、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
第六条 刑事和解联调中心在调解轻微刑事案件中应协调相关办案单位衔接联动,加强配合,共同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刑事和解联调工作要充分吸纳社会调解资源,实行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进单位、进街道、进社区、进厂矿、进企业的“五进”措施,在上述地方建立工作站,形成联调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群众工作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被调解对象的亲戚、朋友、近亲属以及所在单位的作用,做好被调解对象的思想工作,通过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取得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最佳效果。
第八条 刑事和解联调中心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其他部门提前介入的,应当通知其他部门参加,共同参与调解工作。
第九条 案件承办单位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刑事案件需提交刑事和解联调中心进行调解的,可提交刑事和解联调中心,由刑事和解联调中心组织、聘请、委托有关机关进行调解并实施法律监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向案件承办单位或联调中心申请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
(1)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未成年犯罪;初犯、偶犯、从犯等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亲友、邻里、同学、同事因纠纷引发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等。
(2)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且属于公诉类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刑事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系累犯,或犯有数罪;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在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刑事和解联调中心调解的权利,并应解释刑事和解规定的主要内容及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刑事和解联调中心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义务之日起7日内向刑事和解联调中心提交申请书。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后3日内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调解的范围和条件。对于符合刑事和解联调中心调解的,应当由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书》。刑事和解联调中心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
《调解函》,连同案件法律文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复印件转交刑事和解联调中心或工作站,进入联动调解程序,并根据需要由联调中心协调相关方面配合。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单位在调解轻微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别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询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全面了解核实案情。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单位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依法敦促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十七条 案件调解在诉讼法定期限内进行,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八条 调解结束后,刑事和解联调中心应召开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并对调解结果加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并实际履行了调解内容的,公安机关可作不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人民检察院可作不起诉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刑事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从轻处罚;对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处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诉讼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