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_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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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民政厅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赣民字〔2007〕170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省厅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设区市民政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相关制度建设,并加强对各县(市、区)民政局民政法制工作的指导。

江西省民政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民政执法监督,提高本厅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行政执法,是指厅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本厅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民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执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四)所经办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裁决撤销或经听证程序后对原处罚决定作了重大改变的;

(五)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引起行政诉讼且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引起行政赔偿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超出法定期限的;

(七)处理结果不公正的;

(八)放弃职权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九)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执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办案人员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由于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办案错误;

(四)执法办案人员没有主观过错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处室会签并报厅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厅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处室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四条

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厅内其他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民政厅提出申请;

(二)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本厅其他处室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厅办公室、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六条

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厅其他处室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送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

第十七条

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党组审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厅党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厅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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