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清算税务处理浅析_企业清算税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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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税务处理浅析
一是增值税。对处理公司生产的产品或外购货物取得的收入,仍按正常经营方式进行增值税处理:按处理公司生产的产品或外购货物取得的收入法计提销项税,根据销项税减进项税的余额缴纳增值税。对处置为已使用过的且已经依法抵扣了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以及处置使用过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计提销项税;处置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注销清算时,对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也不得抵减清算过程中应按简易办法征收的增值税。二是营业税。对公司处置不动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以及地面附着物,应当按“销售不动产”项目缴纳营业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誉的行为,应当按“转让无形资产”项目缴纳营业税。
三是土地增值税。对公司处置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附着物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就收入扣除准予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部分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对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确定: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转让旧房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包括三项,即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此外,纳税人支付的评估费用准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转让旧房不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财税[200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5%的基数。即转让旧房不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三项: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实际上包含了《条例》中六条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两部分):加计扣除金额(加计扣除金额=购房发票所载金额×5%×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的年数):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转让旧房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上述四税及附加均必须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转让旧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财税[2006]号文件的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四是印花税。对产权转移证书,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五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的核心是对企业财产(资产)的清理处置。税法规定,企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前要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无论是否实际处置,一律视同变现,确认增值或者损失。确认清算环节企业资产的增值或者损失应按其可变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进行计算。清算期间,企业实际处置资产时按照正常交易价格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其公允价值。对于清算企业没有实际处置的资产,应按照其可变现价值来确认隐性的资产变现损益。计算清算所得,主要就是计算全部资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所得以及了结一切债权、债务所产生的所得或损失。此外,企业进行清算,即表明已终止持续经营,是企业存在的最后一个过程。因此在计算清算所得时,还要考虑清算前企业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待摊费用、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费用、商誉的扣除以及尚未超过弥补期限的亏损等问题。清算所得可用下面计算公式表示: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处置所得一清算费用+确实无法偿还的债务一无法收回的债权损失+尚未确认的递延收益一尚未扣除的税前允许扣除的待摊支出+已在税前扣除而不再实际支付的预提性质的支出一商誉一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其中,全部资产处置所得=资产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一资产计税基础一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税前允许的税金及附加,是指处置资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不包括可以抵扣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不包含企业以前年度欠税。清算所得税的计算清算所得税等于清算所得额乘以25%税率。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在计算清算所得税时不能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是个人所得税。可供分配剩余财产,是指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并清偿企业债务后的余额。企业清算后,清算净所得加上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等,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分得剩余资产的金额,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应当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对处于第二清偿顺序的“所欠税款”是指企业清算前的欠税,而并非是处置资产过程中的新发生的税收。对清算处置资产时产生的税收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清算程序中必须支付的各种费用,是属于清算费用,应当优先受偿。另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处于第二清偿顺序的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
为什么税务局不能申请企业破产清算
税务局不能成为破产申请人,理由如下:
第一,说到破产债权,就必须要说到我国税收债权理论的由来,我国税收债权论实质上算是引进的西方国家的税收债权说,然而,西方很多国家在采用税收债权说时,现今认为:既然税收债权能够享有一般债权所有的权利,那自然其在受偿时,也应按一般债权处理。
例如德国最新破产法里与旧破产法相比,就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而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
在中国,立法上虽然采用了税收债权说,然而却仅仅是部分性采用,例如在我国,税收债权被认为具有优先性,而不是一般债权。
此时,如果税收债权享有一般债权所有的权利,然而在承担义务时(即清算偿还时),却不能对等的承担义务,反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显失公平。
第二,税务机关并非通常意义上破产法的债权人。税务机关由于其本身是公权力的代表,且税务债权本身也是通过公权力的立法所形成,因此与一般的债权人相比,有其天然的局限性,此时,把税务机关等同于一般债权人,享有一般债权人权利,并不适格。
例如:在破产清算时,有和解与重整,而和解与重整中,相关债权人为了长远维护自身债权的清偿,有时会进行债务豁免与债转股,然而作为税务机关,却不可能进行债务豁免与债转股,在和解与重整中,除非偿还欠税,否则税务机关只会投反对票,而本身根本没有权力投赞成票。
说的直白点,就是税务机关在企业破产和解与重整中,虽然表面上可以进行豁免企业债务或者债转股,然而实际上,完全是不可能的事,说白了,税务机关就是一个表决时永远只可能摇头反对的角色。
既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本身无法真正参与到企业和解与重整当中,此时,却让一个受限的债权人(税务局)完全享有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未免不切合实际,更是对企业的不利。
即便是民法上,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也是限制的,然而在税收债权破产清算时,却不加任何的限制,这与破产法第一条所说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明显是相违背的。
第三,从法律规定来说,税务机关也无权进行破产申请。
有观点认为,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企业破产清算,而税务机关属于债权人,所以有权利进行破产清算。
那么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税收债权在民法上的权利,是不是直接按照民法规定施行就可以,而不需要法律授权呢?
首先,税收债权虽然属名字有债权,然而其实质不过是形成的欠税,与税收强制、税务检查一样,都是行政法规定下产生。这与一般意义上,行政主体的民事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例如,税务局买一台电脑,在电脑买卖中形成的债权与税收债权,毫无疑问是不同的。既然这不属于民事上的债权,自然,其权力的行使、处分就是需法律的授权。
其次,我们可以看下征管法第五十条,专门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如果说,税务机关的在税收债权中是债权人,可以当然的享有民法上债权人的权利,那么完全没必要在征管法中专门授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
因为合同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的情况下,征管法再授权,岂不是多此一举?
再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对于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细则释义中是这么解释的:“赋予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权利。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且未结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参加清算以保证国家税款优先权。”
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实施细则通过法条形式赋予了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权利,而并没有赋予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
也就是说,从法律上来说,由于税收债权是一种行政性的权力结果,所以其行使都需要行政法律的授权,而征管法在对税收债权如何享有民事一般债权权利也确实进行了明确授权(例如行使民事上的代位权、撤销权以及参加破产清算权),但是,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进行破产清算申请。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毫无疑问,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上面说的都是理论与法理上,下面笔者再来说下实务上的问题:
第一,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不能为国家带来任何好处。
由于税务机关拥有税款优先权与税收强制权,因此,在企业欠税时,完全可以通过采用税收强制权,来征缴税款,而没任何必要去进行破产申请。毕竟,比起破产申请清算,税收强制毫无疑问是相对来说见效快的措施。而且,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与税收强制相比并不能为国家多带来一分钱的税款,而只会增加更多繁杂的手续。
在明明有更有效的手段下,却舍近求远,进行破产申请,这很明显与行政效率原则相违背。
第二,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会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害。
税务机关由于其天然的地位,说白了就是屁股决定脑袋,因此,如果其在企业欠税时,进行破产申请时,不可能会去考虑企业未来经营前景,也不可能想着如何才能利于企业,而是由于自身有着在破产中税款优先权,因此,只会考虑如何快速收缴税款,从而在不顾企业可能的未来经营良好前景下,直接进行破产申请。
而在现在这种经济下行情况下,很多企业资金链都处于随时断裂状态,可以说,有许多老板,完全是靠着信誉才能借贷维持企业的生存。而这时候,一但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无论法院最终是否受理,都将会给企业信誉造成巨大损害,从而可能成为压倒企业的致命稻草,让企业因此,资金链断裂,最终真正破产!
第三,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不能降低执法人员风险。
有观点认为,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可以核销长期欠税,从而降低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
那么,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我们知道,作为行政机关,不能为了保全自己,而至百姓于不顾,因为政府的职责,就是服务百姓。然而如果税务机关,为了降低自己的执法风险,而采用破产申请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害的手段,这明显与我们政府的服务宗旨相违背。
即便退一万步说,采用了破产申请,是不是就一定会降低我们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呢?
我们知道,如果不想让税务机关人员肆意行使这种破产申请,那必然会造成巨大损害,因此,作为税务机关,为了规范防止税务人员肆意行使,必须会出台一些内部文件规定。
而现在,很多检察院经常会以税务部门自己出台的文件规定来定税务执法人员的罪责。而如果税务部门出台一些破产申请的规定,且不说其可操作性有多强,仅凭着多数税务执法人员根本不了解破产法,这时候,必须会让许多执法人员遇到更加未知的执法风险。
当然,这里可能会有人说,那税务机关完全可以不出台相关规定嘛,但是如果不出台具体操作规定,以现阶段基层执法人员的水平,试问有几个敢说能精通破产法,能依法操作?
因此,认为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能降低执法风险,不过是笑谈而已。
第四,“清理僵尸企业”不是税务机关进行破产申请的理由。
首先,清理僵尸企业有很多方法,为什么一定要通过破产申请呢?工商有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有非正常户处理,为什么就非要采用破产申请的形式呢?
其次,即便是清理僵尸企业,那么谁能保证税务机关破产申请权仅针对的是清理僵尸企业,而不是其他企业?要知道,只要是欠税就能破产申请,而不是非要是达到僵尸企业的指标才规定允许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