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解读_劳动争议的协商与调解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解读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劳动争议的协商与调解”。
修改版
解读《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促进纠纷内化机能,提高争议处理效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今年11月30日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人社部表示,该规定的出台旨在针对当前我国企业劳动争议易发、多发,劳动争议呈总量居高的态势,重点要解决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机制普遍缺失、劳动者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弱化等比较突出的问题,同时也意在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建立预防工作机制、完善调解制度、落实保障措施,建立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提升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
纵观该规定全文,其核心就是要督促企业建立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设立劳动争议委员调解会。那么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能否将劳动争议的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促进劳资关系的稳定和谐?而新规对于企业又有哪些利弊影响?这是我们所关注的问题。
一、劳动争议现状分析
当前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是一调(劳动争议调解)、一裁(劳动争议仲裁)和两审(法院的两次审判),而人社部的新规定其实是对相关法律的细化。实际上,我国早在1994年《劳动法》第80条中,就提出要在企业内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建议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工会代表担任。2008年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提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因为在企业内部缺少一个矛盾钝化缓和的机制,纠纷在萌芽时得不到控制和钝化,劳资纠纷常常是一爆发就激化,而作为弱势方的劳动者又担心走司法途径需要花费大量成本,所以最终出现以“闹”求解决的现象。为此,此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新发布的《规定》力求将劳资纠纷化解在第一道防线。
二、新规解读
(一)明确要求企业建立劳动纠纷新型处理机制
除了传统的解决方式,劳动纠纷争议双方可以借助企业内部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解决。新规的出台使得企业内部的协商调解机制得以正式确立。《规定》第十三条要求大中型企业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而在小型企业也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此外,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
等方式协商解决。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这样通过约谈制度,保证了双方面对面沟通渠道的畅通。此外,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利弊分析】
从《规定》的目的来看,无疑是为了更“和缓”地解决劳资纠纷,规定要求企业建立协商调解委员会是因为调解委员会能够将有些矛盾消化在企业内部,不至于使劳动者到劳动监察部门或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去解决。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在企业内部建立针对劳资纠纷的协商调节机制意义重大。
(二)全面的争议记录制度及约束力较强的调解协议书
根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规定还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利弊分析】
从《规定》有关协商调解记录制度及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的内容来看,其要求调解委员会要对劳动者的申请、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等内容做详细记录,一方面能够真实反映纠纷的原貌,如果要作为日后仲裁或诉讼的证据,其证明力是比较强的。但问题在于这份记录是仅由企业方(调解委员会)保存,还是应该一式两
(三)份,由两
(三)方签字,各自由企业(调解委员会)及劳动者保存;该记录的中立性如何保证?从这个小问题出发,企业在如何保证调解委员会的中立性及由此增加的经营成本应怎样应对的问题上需要一番思量。
另外,《规定》还规定了针对调解协议书的仲裁审查制度,赋予了调解协议书较强的法律约束力,那么企业在是否要与劳动者达成协议上必须持审慎的态度,既要合理运用以缩短纠纷时间,节约诉讼成本;也要防范签订协议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企业的“不作为”或将引致不利后果
现实中企业不愿直面劳资纠纷,会出现“拖延战术”等不作为,劳动者对此往往很无奈。《规定》着力解决争议处理中最为薄弱的协商问题,对劳动关系双方协商时限及和解协议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新规,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另外,规定还对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作了详细的列举规定,专门应对企业作为纠纷的强势一方依靠拖延战术致使劳动者错过申请仲裁的期限问题。【利弊分析】
这条规定明显是向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倾斜的,《规定》出台以前,企业依靠不作为来回避劳资纠纷也许能够规避一定的诉讼风险,但是这项规定却在提醒企业“不作为”已不再奏效,从短期利益看来,这迫使企业不得不直面劳资纠纷,会增加一部分的经营成本,包括人力、时间及财务成本;但从长远来看,企业及早应对纠纷可以缓解甚至避免劳动者的敌对情绪,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还可以树立一个正面的社会形象,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综上,笔者认为新规在以往法规对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做出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企业要建立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制度,并对、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及相关人员的工作条件都做出了明确规定。相信新规的出台能在促进劳资纠纷内部消化机能、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企业的相关人员应该认真学习《规定》,积极促进本企业协商调解机制的建立,合理运用这“第一道防线”,将劳资纠纷“消化”于企业内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