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_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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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县(市、区)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所涉及的产(商)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

第四条 价格鉴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简称委托方,下同)委托,依法对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机构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其他价格鉴定机构不得承办对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涉案物品价格需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价格鉴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方委托的涉案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可作为委托方处理涉案物品的价格依据。

第九条 省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每案鉴定标的价值在40万元以上的价格鉴定业务;省价格认证中心受理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进行复核裁定。

各市、县(区)价格认证中心受理本市、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每案标的在40万元以下的价格鉴定业务。

接受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托方。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价格鉴定工作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五名以上价格鉴定专业人员,其中,配备有一名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质量技术监督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或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由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的人员签名;《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同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质量技术监督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价格鉴定的;

(四)委托方要求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的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

(三)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价格鉴定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认证中心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五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鉴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的地域范围和鉴定基准日;

(四)涉案物品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必要时价格认证中心可要求委托方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标的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结论书。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结论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价格鉴定标的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务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确认;

(三)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四)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以实际价值计算;

(五)未完工产品,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六)艺术品、科学技术成果资料、文物的价格鉴定,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和地址;

(二)鉴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鉴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鉴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

(六)鉴定结论;

(七)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鉴定作业日期;

(十)价格鉴定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认证中心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费用的收取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向省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当事人对委托方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省价格认证中心第一次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重新鉴定程序、补充鉴定程序按价格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后,应当指派二名及以上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价格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在提出价格复核裁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委托方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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