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暂行规定(电监价财13号)_供电服务规范电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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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布文号】电监价财[2007]13号 【发布日期】2007-07-09 【生效日期】2007-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暂行规定

(电监价财[2007]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行为,引导电网合理投资,促进跨区域电能交易和跨区域电网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关于明确发展改革委与电监会有关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跨区域输电价格是指区域电网之间联网的输电价格和跨区域专项输电工程的输电价格。

第三条第三条 跨区域输电价格按照“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审核。

第四条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及其所属各区域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以及参与跨区域送受电的发电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审核依据及内容

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电监会对跨区域联网工程、输电工程审核准许收入。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准许成本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成本监审办法或规定审核;准许收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审核;税金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审核。

第六条第六条 专项输电工程实行两部制输电价格。输电容量电价以专项输电工程的设计输电容量和输电容量分摊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审核;输电电量电价以专项输电工程的长期电量和输电电量分摊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审核。

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由该工程的使用方支付;当两个及以上用户共用专项输电工程输电的,按各方使用输电容量的比例分摊准许收入。

第七条第七条 没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联网双方支付。价格水平以准许收入和联网容量为基础审核。

具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两部制电价。联网和输电功能分摊准许收入的比例,根据联网和输电对联网工程容量使用情况确定。联网容量电价以联网功能分摊的准许收入和联网容量为基础审核,由联网双方支付;联网电量电价以输电功能分摊的准许收入和长期电量为基础审核,由受电电网支付。

第八条第八条 跨区域输电线路的输电损耗率由国家电监会核定标准并公布,并明确输电线路计量点。

第九条第九条 当影响输电价格的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其输电价格应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第十条 跨区域输电价格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跨区域输电资产的电力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电监会,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也可要求电力企业上报跨区域输电价格调整的意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提出或按国家电监会要求上报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程的性质、功能及概况;

(二)申请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的依据和原因;

(三)申请的跨区域输电价格水平、结构和计算方法,同时说明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的计算依据、参数、计算方法和有关情况等;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

申请资料内容不完整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电监会的要求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电监会应当对电力企业提出的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形成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电监会在审核过程中,采取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充分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市场交易主体的意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家电监会将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审核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的跨区域输电价格,由国家电监会批复执行,并向市场交易主体公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家电监会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核准方案的同时,可测算跨区域输电交易各环节价格对销售电价的影响,并提出调整销售电价的建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家电监会定期对跨区域输电价格和输电损耗率进行校核,每三年调整一次。根据电力企业的申请,也可提前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跨区域输电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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