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二十六项措施_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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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林市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二十六项措施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上级法院便民、利民措施,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一条 设立立案信访大厅,方便广大群众诉讼,实现当事人立案、交费不出大厅。在大厅内设便民服务处,为当事人提供座椅、长桌、报刊、饮水设备、安装磁卡电话,公示法院及各部门职能、受案范围、办案程序、收费标准,诉讼须知等。

第二条 严格落实信访接待、首问负责制和院长接待日制度,坚持分级管理,依法及时办理人民来信来访。改进来访接待方式,接访人员必须着法官服上岗接待。在态度上要做到耐心细致,有问必答,有事必办,杜绝对来访群众的冷、横、硬、推、拖现象。对于申诉来信做到有信必复,并确保在五日内答复来信人;对于来访群众做到来访必接,能答复的立即答复,对反映司法作风方面的问题,要求领导接待的,有关领导要认真接待。对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严重问题或重大事件,要及时汇编摘报,报送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

第三条 健全诉讼指引制度,除在大厅内公示诉讼须知等制度外,实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和诉讼保全提示制度,确保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制定《诉讼风险提示书》向当事人发放,帮助当事人了解诉讼权利和义务,按照案件分类提示诉讼请求不当、丧失诉讼时效、不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举证不能、举证超过时限、举证不合格、申请暂缓执行、执行不能等方面的诉讼风险,努力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好诉讼权利,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在立案阶段即对当事人进行诉讼保全提示,以保证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

第四条 积极推行预约立案、预约接访等项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当事人立案环节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于行动不便又无力聘请律师的残疾或老年当事人,可以提供预约立案或者预约办案服务,方便当事人。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申诉和再审申请,要依法认真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依法受理,并及时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查听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3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严格执行诉讼费收取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收取标准和范围,不允许向当事人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第七条 对下岗职工、贫困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和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要按有关规定并经有关领导批准,予以司法救助,可以先缓交诉讼费,结案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减免,同时对此类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并注意减免手续的再次审批和缓交诉讼费的追索,立案庭要建立缓交登记和结案后的诉讼费追索登记。

第八条 认真执行审限规定,及时清理未审结案件。对超审限案件予以高度重视,采取警示、督办等措施清理超审限案件,杜绝边清边超等现象。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减轻涉诉群众诉累。严格执行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采取简化审判程序,争取当庭调解、当庭宣判,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诉讼效率。

第十条 规范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在审判民、商事案件中,努力把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积极探索庭前调解,强化庭审中的调解,做好宣判前的调解。对于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达成调解协议。在工作中,坚持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调解,不得以判压调,也不得以调解拖延办案,应从案件本身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来处理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审查后可以依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同时,积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大力配合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基层法庭要根据实际,在经济条件落后、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在旅游风景区、集贸市场等地及其他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纠纷易发地点,定期或不定期的巡回流动立案、办案,当即调解,当庭结案,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实效,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案件,有罪依法判罪,无罪依法放人,杜绝对被告人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第十三条 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制裁职业中介机构欺诈行为和用工单位拖欠工资行为,保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劳动用工制度的完善,维护劳动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要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及时受理,并在准确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对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存在欺诈或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制裁。

第十四条 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为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行为提供司法保障。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涉及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的案件,加快审理,及时结案,防止违法行为者利用诉讼程序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予适用。在办案中,发现行政机关在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中有违法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为,在依法裁判的同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 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在审判中,对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都要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第十六条 确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审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积极聘请妇联、教育等部门的同志担任陪审员,参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促进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并保障法定代理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开庭审理前,必须就开庭程序等事项向未成年被告人做详细介绍,开庭审理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对指控事实、证据以及自己行为性质的意见、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对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宣告无罪当庭释放。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加大对家庭暴力引起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力度,及时受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赡养、继承、抚养、收养等民事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充分予以保护和照顾。

第十八条 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理,打击和制裁坑农、害农行为,保护农民权益。依法及时审理涉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政案件,减轻农民负担。依法制裁随意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妥善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及时审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案件,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认真开展人民代表联络工作,设兼职联络员,畅通与人民群众的联络渠道,多方听取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办理。

第二十条 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把树立司法文明形象和提升司法权威结合起来,使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和支持。在办案过程中,要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群众可凭身份证领取旁听证旁听案件审理。严肃法庭纪律,保持审判人员的良好形象,体现司法文明和司法权威。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判后答疑制度。对于我院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判决前后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作出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裁判文书公开查阅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凭身份证查阅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并采取多种形式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三条 采取多种方式解决执行难问题,并通过各种手段杜绝执行人员以权谋私。认真执行不预收申请执行费制度。在执行到被执行人财产时,按照已执行财产的比例扣划申请执行费。

在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上附注申请执行期限,避免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时,未能及时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平等保护当事人债权,对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实行执行标的款向社会公示制度,还当事人知情权,推行重大执行事项公开听证和执行全程公开制度。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变更执行措施、中止执行前,要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确保公开性和公正性。对已全额执行或被申请人部分履行的财、物,应在十日内全部移转申请执行人。实行穷尽执行措施告知制度。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规范评估、拍卖、变卖制度,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时,一律以公开方式确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减少和杜绝中间环节出现的腐败问题等。

当事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要妥善保管,严禁动用并及时处理。

定期公布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名单,鼓励群众举报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严格履行回避制度。审判人员、诉讼代理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一律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不论是否产生危害后果,一律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加强法官职业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法官不得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私下会见案件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官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对于法官有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应当视其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认真落实各项廉政纪律规定。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及法官惩戒制度等各项廉政纪律规定。推行廉政谈话制度,对反映或举报有问题的审判人员及时进行提醒谈话或诫勉谈话,帮助他们及时认清问题,积极纠正错误。确保广大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司法,秉公裁判,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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