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生产和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修改稿)_预拌砂浆检验实施细则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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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生产和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推广散装水泥的力度”的精神,根据自治区经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质监局、环保局《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桂经资源〔2008〕203号)和区经委、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砂浆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经资源【2009】299号)的要求,为加快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一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声和污染,促进城市清洁文明建设和提高工程质量及文明施工水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预拌砂浆分干、湿两种,干混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无机胶结料(以水泥为主)、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包装形式分散装、袋装);湿拌砂浆是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他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拌制后,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妥善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

所称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供应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企业。

所称建设工程,是指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

南宁市经济委员会(下简称“市经委”)是市预拌砂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审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审核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和推广应用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南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预拌砂浆、建设工程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对未按国家、自治区及本细则有关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章 生产企业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方针。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城市文化街区和城市主要街区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三)企业章程;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各类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经委收到拟设置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申请书后,会同发改、建设、环保、质监、土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会审意见。申办企业持会审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经委申请办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并取得证书(按建设部资质规定条件)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中干混砂浆产品的散装供应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十条

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经认定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在南宁市所属下列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限定的时间起,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一)从2010年8月1日起:

南宁市城区禁现拌范围为九曲湾、屯里、仙葫、五合大学城、蒲庙、那马高速公路出口、良庆开发区、良凤江、牛头水库、托洲大桥、金沙湖、罗文水库、天雹水库、李村、环城高速和都南高速交叉立交、热带水稻研究所所围成的城市区域圈内,以及属于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的下列工程:

1、重点建设工程、水里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2、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3、一次性浇捣

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二)从2012年7月1日起:

武鸣、横县、宾阳、上林、马山、隆安六县禁止现场水泥搅拌砂浆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配备预拌砂浆的储存、使用等相应设备,使用具有合格资质的预拌砂浆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掺加其他材料或改变预拌砂浆的配比。

预拌砂浆的使用列入施工企业开展文明施工、工程质量评优的检查与考核范围,作为验收和评比各级文明工地、优质工程奖项的条件之一。第十三条

凡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规划设计方案报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概算、预算,编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文件中,必须注明使用预拌砂浆,并按预拌砂浆计算工程造价。第十四条

在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设单位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经委审批同意后,方可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特种砂浆。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第十五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严禁使用无资质证书生产企业的预拌砂浆,必须向具有预拌砂浆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签订供需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和技术要求,确定供应预拌砂浆等级、数量、质量、时间及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的价格,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参照执行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不得随意提价和相互压价。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散装运输车、预拌砂浆散装罐运输车是特殊置办车辆,需通行市区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路线时,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报市经委出具证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保障建设工程施工的连续性。

预拌砂浆散装运输车、预拌砂浆散装罐运输车应保持清洁,配置防漏装置,严禁泄漏预拌砂浆。

第四章 质量体系

第十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广西壮族自治区干混砂浆生产及应用技术规程》(试行办法)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销售,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砂浆。

产品出厂应有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并向使用者提供。预拌砂浆产品出厂资料及质量控制的有关资料纳入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第二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因预拌砂浆质量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第十二条应使用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建设工地,一经发现,由南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上报市经委。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施工项目,不得参与文明工地评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评选,相应的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参与当年评优评先活动。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第十二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由预拌干砂浆的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按其现场搅拌的砂浆量处以80元/ m3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向市场生产、销售预拌砂浆。违者由市经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工程合同造价2%—4%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砂浆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由市经委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预拌砂浆处以80元/m3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未按第十条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特种砂浆除外),由预拌干砂浆的监督部门对其处以每吨水泥5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使用企业未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或存在安全隐患;由相应的建设、公安、质监、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须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对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责令改正;制止无效的,应报告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及其现场监督人员未按规定监督施工企业使用预拌砂浆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相关的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二00九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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