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_废弃物处置管理规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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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共同清理机构),指由营造业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与营建有关之事业,共同投资合作或联合具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意愿之业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机构。

第 3 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级别及条件如下:

一甲级: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二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二乙级:应具备资格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零点五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机构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及数量,由内政部定之。

第 4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许可后,始得设置;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营运登记证后,始得营运。

第 5 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设立许可: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投资者名册。

四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与设备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书。

五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工程计划说明书。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计划书。

九营运管理计划说明书。

一○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

第 6 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设立许可函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7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领得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核发营运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清除、处理设施完工验收证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五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同意文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8 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营运登记证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准字号、日期。

二机构名称及地址。

三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场(厂)地点。

五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处理方法、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地点。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经内政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登载事项。

营运登记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 9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营运登记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原营运登记证。

四资本额证明文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合于前项规定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核发新营运登记证;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10 条

共同清理机构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运登记证之机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政府办理变更登记。

二前款以外之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并经核准后,始得变更。

前项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营运登记证上注记。

第 11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将每日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并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将前三个月之营运情形,填具申报表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但直辖市、县(市)政府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清除、处理设施、设备及清运车辆明显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营运登记证字号。

第 13 条

共同清理机构所置专业技术人员应负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责,并应于第十一条规定之申报表上签名并盖章。

专业技术人员离职时,共同清理机构应即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并应于三十日内依规定另聘之。

第 14 条

共同清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废止其设立许可及营运登记。但情节重大者,得迳行废止:

一丧失经营业务能力或于核发登记证后连续一年内无经营共同清除、处理业务之业绩者。

二从事未经许可之业务事项。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 15 条

共同清理机构停工或停业时,应于停工或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停业登记。

前项停工或停业,除受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外,最长不得逾一年。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停工或停业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检具第九条第二项所定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复业。

第 16 条

共同清理机构歇业时,应于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歇业报告书,并检具原核发之设立许可函及营运登记证,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废止。逾期未陈报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迳行废止。

第 17 条

共同清理机构因停工、停业、歇业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注销营运登记证者,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令其限期委讬合法之清理机构代为清理完成,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提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核发、注销或变更营运登记证时,应副知内政部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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