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_废弃物处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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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共同清理机构),指由营造业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与营建有关之事业,共同投资合作或联合具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意愿之业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机构。
第 3 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级别及条件如下:
一甲级: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二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二乙级:应具备资格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零点五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机构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及数量,由内政部定之。
第 4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许可后,始得设置;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营运登记证后,始得营运。
第 5 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设立许可: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投资者名册。
四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与设备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书。
五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工程计划说明书。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计划书。
九营运管理计划说明书。
一○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
第 6 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设立许可函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7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领得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核发营运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清除、处理设施完工验收证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五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同意文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8 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营运登记证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准字号、日期。
二机构名称及地址。
三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场(厂)地点。
五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处理方法、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地点。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经内政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登载事项。
营运登记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 9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营运登记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原营运登记证。
四资本额证明文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合于前项规定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核发新营运登记证;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10 条
共同清理机构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运登记证之机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政府办理变更登记。
二前款以外之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并经核准后,始得变更。
前项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营运登记证上注记。
第 11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将每日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并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将前三个月之营运情形,填具申报表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但直辖市、县(市)政府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清除、处理设施、设备及清运车辆明显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营运登记证字号。
第 13 条
共同清理机构所置专业技术人员应负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责,并应于第十一条规定之申报表上签名并盖章。
专业技术人员离职时,共同清理机构应即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并应于三十日内依规定另聘之。
第 14 条
共同清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废止其设立许可及营运登记。但情节重大者,得迳行废止:
一丧失经营业务能力或于核发登记证后连续一年内无经营共同清除、处理业务之业绩者。
二从事未经许可之业务事项。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 15 条
共同清理机构停工或停业时,应于停工或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停业登记。
前项停工或停业,除受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外,最长不得逾一年。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停工或停业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检具第九条第二项所定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复业。
第 16 条
共同清理机构歇业时,应于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歇业报告书,并检具原核发之设立许可函及营运登记证,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废止。逾期未陈报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迳行废止。
第 17 条
共同清理机构因停工、停业、歇业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注销营运登记证者,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令其限期委讬合法之清理机构代为清理完成,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提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核发、注销或变更营运登记证时,应副知内政部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