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办发17号_银监办发21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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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本制度填报的《S56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一类案件信息统计表》、《S57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类案件信息统计表》、《S58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一类案件分地区情况统计表》及《S59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类案件分地区情况统计表》已由《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2009年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银监发〔2008〕85号)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49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6〕116号)停止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通报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32号)第七条,参照本制度第三条执行。

三、银监会相关部门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准确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信息,深入开展银行业案件防控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案件,包括两类: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的资金或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应移送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简称第一类案件).(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简称第二类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发生的除上述两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在本制度统计范围之内。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案件信息,是指根据第三条规定,填制于本制度所规定案件信息统计表中的数据及文字说明。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表包括以下4张报表(以下简称报表)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一类案件信息统计表》(非现场监管报表S56)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类案件信息统计表》(非现场监管报表S57)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一类案件分地区情况统计表》(非现场监管报表S58)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类案件分地区情况统计表》(非现场监管报表S59)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下列要求报送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报表。

(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按月填报报表,通过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向银监会对口监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报送。

(二)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属地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按月填报报表,通过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向负责属地监管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报送报表的同时,每季度应按下列要求编写并报送案件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向银监会对口监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报送并抄报银监会案件稽查局。

(二)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属地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向负责属地监管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由各派出机构按银行业金融机构类别汇总,报银监会对口监管部门并抄报银监会案件稽查局。

(三)案件情况的文字说明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例分析报告和相关基础数据统计资料表三部分内容。1.案件基本情况。包括:(1)累计情况。案件的累计发生数、涉案金额、风险金额,与上年同期比较情况等。(2)当期情况。案件的当期发生数、涉案金额、风险金额,与上年同期比较情况等。(3)结构情况。百万元以上案件的发生数、涉案金额、风险金额,与上年同期比较情况;案件的地区分布情况、机构分布情况等。(4)涉案人员的职务、岗位及处理情况。(5)案件的特点及产生原因分析。(6)发案机构对案件的查处情况。2.案例分析报告。对报告期内发生的案件逐个进行分析报告。包括:(1)基本案情。涉案人员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案件暴露经过等。(2)作案手段。主要的作案经过和作案手段等。(3)原因分析。发案的技术原因、深层次原因及经验教训等。(4)处理情况。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包括涉案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应承担的责任、处理依据和处理种类)等。3.《相关基础数据统计资料表》(见附件),按《相关基础数据统计资料表填报说明》进行填列。

第八条 报送报表应按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要求时限填报。案件情况的文字说明应于下述时限内,以书面和电子两种形式报送,其中书面材料应加盖报送机构公章,以机要方式传递。文字说明的电子文本采用WORD格式。报送时要注明联系人姓名、部门、联系电话。

(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的案件情况文字说明应于每季后30天内(节假日不顺延)报送。

(二)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属地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的案件情况文字说明应于每季后20天内(节假日不顺延)报送至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各派出机构汇总后于每季后30天内(节假日不顺延)报送。

第九条 银监会各监管部门和各派出机构按照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流程分工,负责对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进行催报和审核。

第十条 银监会统计部门根据相关数据,汇总生成分析报表,报送会领导,抄送银监会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局和监察局。

第十一条 银监会案件稽查局按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进行分析,对典型案件进行分类剖析,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通报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32号)及其他有关制度,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通报第一类案件统计信息;如有必要,随时通报第二类案件信息。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银监会对口监管部门或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案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和迟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应对本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案件信息严格审核,防止数据情况不一致、错报、瞒报、漏报和迟报。如果发生故意瞒报、漏报、迟报等现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上报的案件信息数据如发生错报需进行修改时,应按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流程要求办理。在本月报送案件信息时,因前月发生销案、涉案金额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数字调整,应于本月报送数据后5日内,按照数据报送途径报送有关文字说明材料,包括具体案件情况及更改原因等,同时抄报银监会案件稽查局。

第十四条 银行业案件信息属于重要涉密信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有关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应设立联系人,专门负责银行业案件信息的统计分析、接收和传递工作。

第十五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在接收和传递案件信息过程中,必须使用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银监会内网或符合安全要求的移动介质报送,严禁通过国际互联网传递案件信息。同时,传真只能用于工作中非保密事项的沟通和联系,不能用于报送书面案件情况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相关基础数据统计资料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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