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县失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_江西省赣县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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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失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赣政发[2009]16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城城区开发和国家及省、市、县重点项目建设的失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和谐发展,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精神和《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促进开发建设与保障基本生活相结合;统一制度与分类施保相结合;自愿参保与激励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结合。
第三条 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负责经办县内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四条 取得《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调整待遇。
确定按本细则参保的失地农民参保享受补贴(补助)后,不得改按其他规定参保享受养老待遇。
第五条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失地农民,应当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未就业或灵活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以赣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选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在县内单位(含私营企业)就业的由所在单位按企业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比例为单位20%,个人8%。
逾期缴费的按规定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第六条 男年满45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不满55周岁的,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仍不足15年的,可按参保前历年赣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选择缴费基数和对应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往前补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最早从1999年1月起补缴),直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继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的年限累计达到15年为止,仍不足15年缴费年限的则往后延缴,男性延续缴费最多至65周岁,女性延续缴费最多至60周岁,再不足15年缴费年限的则按男性65周岁,女性60周岁当年缴费基数每年递增1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计算养老金待遇。
第七条 本细则实施时被认定为失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在本办法下发之后六个月内参保。本细则实施后被认定为失地农民的,应在被认定为失地农民之日起六个月内参保。未满18周岁的全失地农业户籍人口(在校生除外),在其达到18周岁起一年内按本细则参保。
本细则实施时被认定为失地农民或实施后被认定为失地农民,未在规定时限内参保缴费的,不得补缴和享受补贴。
第三章 养老保险补贴及补助
第八条 失地农民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助),实行先缴后补的原则,即未就业或灵活就业的由失地农民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失地农民证明书自行到县社保局按本细则的规定申报缴费,然后凭缴费凭证及其他资料到相关部门申报享受补贴(补助)。按单位职工参保的由所在单位参保缴费后,凭缴费凭证及其他资料到相关部门申报享受补贴(补助)。第九条 在县内企业和单位就业并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缴费的失地农民,由企业和单位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向县就业局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年补贴标准为:按参保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20%×12。
第十条 按本细则规定以灵活从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男年满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不满55周岁的就业生活困难失地农民,由失地农民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申请补助,年补贴标准为:按参保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12%×12。
按本细则规定以灵活从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残疾的失地农民,由失地农民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申请补助,年补助标准为:参保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12%×12。
按本细则规定以灵活从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男年满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以上不满40周岁的失地农民,由失地农民分年度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助,年补助标准为:参保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10%×12,补助期限最长为5年。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下发前的失地农民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补缴所参保年度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所补缴的费用由个人承担,不予补贴(补助)。
本细则下发后的失地农民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补缴所参保年度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所补缴的费用由失地农民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助,补助标准为补缴额的50%。
第十二条 已经按规定享受其它养老保险补贴(补助)的参保失地农民不能重复享受补贴(补助)。
逾期缴费或不缴费的失地农民,不再享受逾期缴费年度或不缴费当年度的养老保险补贴(补助)。
失地农民自愿提高缴费基数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予补贴(补助),由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时被认定为失地农民或实施后被认定为失地农民的,已在单位就业并随就业单位参保的,个人当年不享受养老保险费补贴(补助)。
第十四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均应按此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保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不再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并且不享受补贴和养老生活补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待遇
第十五条 失地农民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县社保局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和计算利息。
第十六条 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因死亡、出国(境)定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指定的受益人或本人。
第十七条 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市、县(市、区)的,可根据本人意愿按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
第十八条 按本细则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经个人申请、县社保局按有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审核批准的下月起,按月计发养老待遇,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政策享受养老金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县社保局按《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如果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未领完,将其余额一次性全部退回其法定或指定的继承人;并按规定一次性发给丧葬抚恤费,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由县社保局按规定退还其个人缴费部分和个人账户利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取得《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以上的可以享受养老生活补助。养老生活补助标准参照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未参保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养老生活补助的通知》(赣劳社养 [2007]11 号)的规定,按当期同类人员享受养老生活补助(领取养老生活补助的现行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由县财政按月拨入县社保局发放至终生,不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养老生活补助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申报,经县社保局审核,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审批同意后,从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报养老生活补助应提供如下资料:(1)拟享受养老生活补助对象的个人申请;(2)拟享受养老生活补助对象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失地农民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3)拟享受养老生活补助对象的申报表一份,汇总表一式四份。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养老生活补助的失地农民应当在县社保局建立个人基本信息数据档案,并纳入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生存认证指纹系统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时间、年龄计算均以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时日为基准时日。参加失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为在征地拆迁时经县有关部门统一认定核准颁发《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农民。
第二十六条 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客家文化城征地拆迁户参加养老保险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政办字[2003]72号)同时废止,原按该文件规定实行低基数、低比例缴费的参保失地农民,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在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补记个人账户并计发待遇,已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按本规定由县财政局协同县社保局相应扣减,未按本办法补缴的,不得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只按原规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和年限后每月发给300元的养老金至终生,不再增加养老待遇,死亡后享受一次性1800元的丧葬抚恤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颁发前的失地农民要求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有关部门按《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认定符合失地农民条件的,在领取《失地农民证明书》后可以按本细则实施,具体执行时间由县人民政府视情况而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如遇与今后上级出台的有关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法律法规相抵触,所涉及的条款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赣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城城区开发及国家及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失地农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困有所济、学有所教、住有所居,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以及国家、省就
业和社会保障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失地农民的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促进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相结合;分类施保与统一政策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为: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持本县农业户籍因县城城区规划、工业园区和国家及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等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家庭承包耕地全部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征用,被征地时按政策规定拥有或可以分配责任田且被征地时年满18周岁以上的农村在籍人口。
第四条 失地农民的就业与社会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国土、农业、公安、教育、建设、房产、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失地农民的有关政策。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所需的各项补贴和养老、医疗、子女就学、住房困难等生活补助,专款专用,由县财政局和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管理,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全年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总价款的8%计提,计提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县财政预算资金。
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向上争取资金,各项补贴、补助不足时分别由县民政局、县就业局和县社保局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财政补足,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章
失地农民的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时土地已被征用或实施后土地被征用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颁发《赣县失地农民证明书》(以下简称《失地农民证明书》)。
第七条 以下人员不在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内:
(一)本办法实施前或实施后征地前,已将原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仍居住在被征地村的;
(二)参军入伍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
(三)本办法实施时或实施后被征地前,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四)本办法实施时或实施后,未被征地且无土地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失地农民:
(一)依法征地以外的因素导致全失地的;
(二)未经县政府批准的项目征地导致全失地的;
(三)县城城区规划、工业园区和国家及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外被征用耕地的;
(四)没有领取《失地农民证明书》的。
第九条 县农业局负责《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办理,国土、建设等部门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具体办法由县农业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户籍和住房安置
第十条 失地农民可以转为城镇非农户籍。失地农民需转为城镇非农户籍的,持《失地农民证明书》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失地农民住房安置制度。按照“谁征地、谁拆迁、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按照国家征地拆迁安置有关规定及《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县梅林镇征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政发[2008]11号)、《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县梅林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赣政发[2008]12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章
就业与再就业
第十二条 有就业愿望的失地农民,凭《失地农民证明书》 享受国家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对持《失地农民证明书》进行创业的失地农民提供小额贷款资金扶持,贷款实行财政贴息。
第十四条 将失地农民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对无经济能力缴纳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可以申请由政府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县内用人单位录用持《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行政事业单位优先录用失地农民就业。对安置持《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就业的行政事业单位,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七条
积极开展失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对培训机构为持《失地农民证》的失地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失地农民职业介绍服务。对职业介绍机构为持《失地农民证》的失地农民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取得《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并按规定享受补贴(补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调整待遇。
第二十条 取得《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以征地拆迁之日为基准日,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以上的,参照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未参保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养老生活补助的通知》(赣劳社养 [2007]11 号)的规定,按当期同类人员享受养老生活补助(领取养老生活补助的现行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由县财政按月拨入县社保局发放至终生,不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章 医疗及困难家庭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持《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可按照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移就业的失地农民在工业园区企业就业的,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户籍转移到城镇的失地农民转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失地农民凭《失地农民证明书》到县级医院就诊可享受“三免四减半”的医疗服务政策,即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治疗费、换药手续费,住院病人三大常规检查(血、尿、大便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
第二十三条 失地农民经县级医院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可持《失地农民证明书》及其他资料到县民政局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失地农民因病、因灾或子女就学等原因造成家庭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可申请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失地农民中已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因住房困难需新建、重建或维修住房的,可申请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年纯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地农民,凭《失地农民证明书》到县民政局申请低保救助,符合城市救助范围可纳入城市低保救助,符合农村救助范围可纳入农村低保救助。
第二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灵活从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男年满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就业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残疾的失地农民由失地农民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向县民政局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助。
第七章
子女就学补助
第二十八条 失地农民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农村义务教育寄宿制贫困生生活补助,高中在校生享受每年800元的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职校在校生享受每年1500元的生活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失地农民子女考取大学(公办、二本以上)的每人给予一次性2000元补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5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若上级出台的有关失地农民优惠政策比本办法中的标准更优惠的,则执行上级出台的优惠政策;若上级出台的有关失地农民优惠政策标准比本办法低的,则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为贯彻落实本办法的规定,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不在本办法范围内的失地农民要求按本办法享受有关政策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符合《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规定的失地农民条件的,在领取《失地农民证明书》后可以按本办法实施,具体执行时间由县人民政府视情况而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劳动 就业 保障 通知
抄送:县委,县纪委,县人大,县政协。
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3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