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转让_房地产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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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房地产转让
四、自我检测
一、判断题(5小题,每题4分,共20分。正确选A,错误选B)
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2.房屋作为商品,只可以发生使用权的转移,不能发生所有权的有偿转移。()3.房屋预售应取得的证书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质量保证书。()4.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5.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不随之转移。()
二、选择题(5小题,每题4分,共20分)
1.土地使用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这是行使()A.土地使用权 B.土地收益权 C.土地处分权 D.土地抵押权
2.承租公有住房的,在租赁期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原租赁协议应()A.终止履行 B.继续履行 C.重新登记 D.解除
3.某单位非法转让土地,并获非法所得5000万元人民币,则其所面临的最高罚款额为()万元人民币。
A.1000
B.1500
C.2500
D.5000 4.房地产交易的形式中不包括()A.房地产转让 B.房地产抵押 C.房屋租赁 D.房地产开发 5.下述各项中,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特征的是()A.土地使用权划拨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B.土地使用权划拨是一种无偿的行为
C.土地使用权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限期的 D.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三、案例分析(3小题,每题20分,共60分)案例一
被执行人李某于2009年1月至4月多次向陈先生借款计20950元,因无力还款,李某与陈先生约定将一套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先生。同年6月,陈先生又交4050元给李某,约定余款5000元待办房产证后交清,随后,双方还在某律师事务所对协议进行鉴证。2010年3月19日,李某取得房产证后,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漳平法院在执行李某借贷纠纷一案时,将该房查封。李先生以该套房子已卖给他为由,提出异议。问题: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成立? 2.李某取得房产证之前,是否可以将该房屋转让? 3.该协议是否生效?
案例二 2010年7月,翁某和陈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凤凰路40号17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翁某与陈某出资在上述土地上建成了四层楼房一幢。2011年7月26日,翁某与陈某签订一份《凤凰路40号土地使用权及已建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将其在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中的份额以175000元转让给翁某,翁某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给陈某165000元。陈某应协助翁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于该土地使用权手续办妥之日,由翁某将余款10000元付清。2011年8月15日,翁某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陈某亦无向翁某催付上述款项。2012年2月,翁某通知陈某要求其领取房地产转让款,未果。之后,陈某两次向翁某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被拒。2012年3月,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陈某则认为,翁某没有按约付款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该合同已终止。据此陈某解除合同有理,请求法院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问题:
1.翁某与陈某签订的一份《凤凰路40号土地使用权及已建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2.陈某认为翁某没有按约付款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从而终止合同的说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3.你认为法院将作如何判决?
案例三
1999年10月,一单位向房改办提交职工集资建房请示,后向单位公布职工集资建设住房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关于集资建房的各项事宜。该单位职工白明华符合集资建房条件,于2001年2月向单位交住房集资款5.4万元,单位向白明华出具暂收购房款收据。房屋竣工后,单位将面积为83.9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白明华,但并未办理产权证。同年7月25日,白明华与同事林亚兰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白明华将集资房转让给林亚兰,林亚兰为转让后的住房房主,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林亚兰负责,从办完转让手续,交新房门钥匙之日起生效。”双方将交易情况告知了单位,单位负责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注“经请示,同意办理”。之后,林亚兰向白明华交付房款6.2万元。为此,该单位将向白明华出具的暂收购房款5.4万元收据收回,并为林亚兰重新出具收其职工集资购房款5.4万元的收据。林亚兰与单位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建筑面积为83.9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林亚兰。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亦向林亚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10月8日,单位经审计核算发现原集资款有剩余,就决定根据住房面积及楼层退还这部分集资款。经计算,林亚兰的这套房屋将退还0.89万元。林亚兰要求单位向自己退款,而白明华也向单位提出这笔集资退款应属自己所有,因单位认为在此笔款项的归属上有所争议就将此事搁置了起来。2003年9月,林亚兰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履行退款手续。问题:
1.本案中,林亚兰与白明华之间转让集资房的行为是否构成房屋买卖关系?为什么?
2.本案中,林亚兰与白明华之间转让集资房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资格转让关系?为什么? 3.你认为法院将作如何判决?
附:答案及理论分析
一、判断题 1.选A。
2.选B。房屋作为商品,既可以发生所有权的有偿转移,也可以发生使用权的转移。
3.选B。房屋预售应取得的证书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选A。5.选B。《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选择题 1.选A。土地使用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这是行使土地使用权。2.选B。承租公有住房的,在租赁期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原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
3.选C。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5000万元的50%即2500万元。
4.选D。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租赁是房地产交易的形式。
5.选D。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特征的是土地使用权划拨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是一种无偿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限期的。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
1.本案被执行人李某与陈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成立的。
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李某尚未取得该房产证书,显然违反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规定。
3.签订合同生效有两种形式:一是必须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以办理该手续为确认生效的时间。二是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即立刻具有法律效力,其合同本身不需要批准或登记,购房合同属于第一类买卖合同。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应登记才生效,也就是过户登记手续的完成。《合同法》还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区分开来,买卖合同从依法成立时成立并生效,所有权从登记过户或交付时成立与生效。本案被执行人李某与陈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成立的,但双方达成协议时,李某尚未取得该房产证书,显然违反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李某取得房产证后,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违反了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1.翁某与陈某签订的一份《凤凰路40号土地使用权及已建房屋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陈某的说法不正确。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前者是当事人对合同的合意解除,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后者是法律预先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旦条件成就,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被告陈某在原告翁某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并未先向陈某催告,而是直接通知债务人要求解除合同。这一做法违法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因此不能实现被告翁某所预期的目的。而并不是因为翁某没有按约付款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3.我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被告并未就此向其催告并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而是直接通知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1.本案中,林亚兰与白明华之间转让集资房的行为不构成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也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根据法律规定不难判断,房屋买卖关系的转户(过户)只能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力办理“房屋买卖转户手续”。白明华与林亚兰虽然曾经到单位办理了房屋转移手续,但并不能认定为双方买卖房屋关系。2.本案中,林亚兰与白明华之间转让集资房的行为构成集资资格转让关系。因为白明华从单位取得涉及退款的这套集资房,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占有行为。白明华还没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就房屋的最后价款进行结算,更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所以,白明华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白明华与林亚兰之间的集资房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而只能是一种购房资格的转让。从案件基本事实可以看出,该单位建房是单纯的集资建房,集资者凭个人身份并未享受任何福利。房屋的退款也不是购房户因为个人身份而享受的福利款,而是房屋成本在重新计算后多收了的房屋价款。白明华既然通过协议将集资购房(资格)转让给了林亚兰,也得到了单位的认可,房屋也相应地移交给了林亚兰,单位将白明华的原始交款收据作废,在单位财务账上重新更换成了林亚兰的收据,单位与林亚兰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以林亚兰为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
3.我认为,白明华与林亚兰在住房转让协议中约定:“集资房今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林亚兰承担。”应当说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且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所谓“一切费用”,从字面上来讲以及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来说,当然是包括所有的费用,即“集资房今后发生的所有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费用都由林亚兰承担”。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既然林亚兰承担了该集资房屋今后的义务,也理应享有该集资房的一切权利。由于林亚兰与白明华之间是集资资格转让关系,林亚兰已经取得了集资建房资格,所以法院应判决单位履行退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