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探讨(推荐)_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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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杨胜鹏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外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从无亲之子到设定准证和认领制度再到对准证和认领等相关法律的完善,不难看出国外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提高,法律保护不断完善。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但实际操作性较差。本文通过观察国外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发展状况,可以对比出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不足。文章最后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国情来制定适合本国的关于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关键词: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
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非婚生子女’并非现代社会的新名词,而是从古至今,从国外到国内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是非婚生子女一直都是受社会虐待和歧视的弱势群体,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开放,未婚先孕更不再是新鲜事;经济社会,‘包二奶’、‘包二爷’的腐败现象也越来越多。但是无论社会怎么发展,人们怎么腐败,孩子是无辜的,我们不能把父母的错强加在孩子的身上。所以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也渐渐的改变了,当然态度改变并不代表平等,非婚生子女依然是受歧视的群体,这对非婚生子女的心理有着重大的冲击作用,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甚至引起社会的不安与*,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受到了整个社会的关注,各国(包括我国)都早已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思考和定位并逐步的完善。
一、国外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早期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是‘无亲之子’。男女之间的婚姻要基于法律效果就必须有实质和形式的要件,只有这样的婚姻才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女才是亲子,而基于不具有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婚姻所生下的子女就是无子之亲,并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所说的私生子。在当时社会,非婚生子女受社会歧视十分严重。英国普通法最初称私生子为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亲之子,他们与父母间不发生任何法律生的亲子关系,而且不承认准正制度,生父母对子女不发生抚养义务,他们被当作贫民或流浪者,由教区依照贫民法进行抚养,生父母没有主张监护权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不可以继承任何人的遗产,他们的父母死后,如果没有配偶或婚生子女,财产归国家所有。在中世纪的大陆法系各国,“私生子被认为是诅咒之种子,无部族,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盗”窃列为同一范畴,将其当为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弃婴颇为盛行,也因此,始作俑者之中世纪教会,亦不得设置收容弃婴之设备。”
近代初期,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开始有所改变,以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很多国家开始设置准正和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通过准正和认领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当然这种方法的认可和保护并不彻底,非婚生子女依然受到制度上的歧视,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也仅是有所改变而已,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实质上并没有很大的变化。如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只允许母亲认领,并且对乱伦子、奸生子,父母均不许认领,即使父母结婚,也不能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绝不可以成为继承人,法律仅允许经过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继承父母的遗产,如果父母有婚生子女,那么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仅是婚生子女的三分之一。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由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低下,他们的死亡率和犯罪率都很高,并已经发展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这才正真的引起了社会的关注,而且此时人们在思想上又有所提高,人们提倡民主平等、血统主义和人道主义。人们认识到这样对待非婚生子女是不公平的,用父母犯下的错来惩罚孩子,这不仅于事无补,而且十分的不人道,孩子毕竟是无辜的,因此,各国又重新制定了法规来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首先,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开先河,该法第121条明确规定:“对于非婚生子女应以法律规定使其身体的精神的及社会的发育,与婚生子女受同一之待遇。”1923年《法国民法典》对有关非婚生子女的原规定也做了重要的修改,取消了禁止生父认领的规定,有限的允许生父的认领,其限制在于(1)诱拐和强奸;(2)因婚约之诱惑;(3)生父之书面承认;(4)公然的内缘关系;(5)子女之养育事实等五种情形。1926年英国颁布准正法,承认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父母结婚的,非婚生子女可以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间就无遗嘱财产存在有限度的相互继承权,即生母无生存之婚生直系亲属,也未就财产立遗嘱而死亡时,非婚生子女取得财产继承权,反之亦然。美国大部分州也设立了准正制度。北欧各国,从20世纪初开始,对准正和认领制度也有所放松,对于一些认领制度也可以不经过母亲的同意而直接认领,从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
二战后,人们对婚姻观念有了新的认识,思想也开放的多,非婚生子女的数量迅速的提高,甚至有些国家的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数量高于婚生子女的数量,为了防止遗弃、歧视等造成社会的*,不得不再次引起各国的重视,对原先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1949年联邦德国的《基本法》第6条第5款重申对非婚子女的保护,“应当通过立法为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和精神的发展上和地位上创造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条件”。1969年为落实《基本法》的规定,联邦德国制定《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在生活费请求权和继承权方面提高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使之与婚生子女十分的相近。经过父亲的认领后,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也有和婚生子女一样拥有继承权。英国1962年的政府法规和1976年的《非婚生子女获取合法地位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在父母事后结婚,可以取得同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1957年的《确认生父程序法》和1975年的《子女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监护人有权提起关于确认生父的诉讼,被确认为生父的人要给非婚生子女附属费用,如抚养费、教育费等,直到子女达到一定的年龄为止。1969年《家庭法改革法》规定,在无遗嘱继承时,非婚生子女和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允许死者的非婚生子女请求一部分遗产来维持他们的合理生活,也改善了非婚生子女在继承中的权利和地位。1972年修正后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同父与母中,一般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其它国家也都先后提出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平等。但是此时,虽然各国已经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准正和认领制度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很多规定仅仅变成了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成了空话和形式化。实质上的平等还有待发展。
20世纪后半叶开始,联合国制定了儿童权利无差别对待,各个国家又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法律。一些国家基于子女平等性和子女最大利益,更加致力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同等化,从而实现了子女的完全平等,即实质上的平等。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了父亲身份的推定、父亲身份的承认、法院宣告父亲的身份。这一规定实现了非婚生子女真正的平等。1973年美国颁布了《统一父母身份法案》,规定了确认生父的各种具体方案。德国也在不断的修改有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并且从子女的角度进行考虑,对原本的法律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从而使得非婚生子女实现了真正的平等。
综上所述,国外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实质性的保护也是经历了诸多的磨难,首先是无子之亲,然后地位有了稍微的提高,其次是形式上的平等,最后才到了实质的平等阶段。
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同样也经历了各种阶段才到达现在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虽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有相同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任然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非婚生子女”这个称谓就属于一个不平等的因素之一,既然平等,那么就不应该对婚姻状况进行婚生与非婚生做区别。而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等并不是相同,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同一个等级上的权利,当然,同等权利中也存在很多不一样的权利,相同权利就不一样,相同权利就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义务了。在很多省市的规定中,并没有将非婚生子女列为最低生活保障之中,或者保护的范围没有婚生子女的范围广。
其次,我国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规定较少、不全,仅有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大都属于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且系统的规定,在实际生活当中,可操作性较差。例如,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对于子女的医疗费应该由谁来负担、怎样负担并没有提及,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婚生子女的保护就比较具体、详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解释,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等。再如,我国立法并未就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支付抚养费用、如何行使探望的权利和方式、财产继承等一系列问题做强制性规定。而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些规定都是对婚生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具体规定,十分的详尽,无疑可以对婚生子女有很好的保护作用。但对非婚生子的具体保护问题,几乎是空白,这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非常的不利,很容易引起非婚生子女的心理歪曲,以至引起社会的不安。
再次,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亲子关系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尚无非婚生子女准正和认领的规定。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事后结婚或父亲认领制度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亲子认领的制度也不是特别的合理。例如,现实当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承认其子女时,非婚生子女起诉生父要求确认父,子女关系而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确认他们之间关系时,要求生父做亲子鉴定,一般亲子鉴定需要生父的同意,但是很多生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所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
最后,我国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权利也非常的少,只规定了遗产分割需保留胎儿份额。这对婚生的胎儿来说是不完善的,而对非婚生的胎儿更加的不利。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户口等具体问题,加之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导致了大量的人工流产。孩子是祖国的未来,但是不先保护好胎儿,哪来的孩子呢?人工流产不仅是对小生命的伤害,而且人母体的伤害也非常的大。即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将孩子生下,但没有户口,非婚生子女又要面临上学难等问题。从这方面来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上存在严重的问题。
产生以上现状的原因有很多:(1)我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这样众多的人口数量已经超越了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为了长远的考虑,计划生育等人口限制的政策在所难免。我国又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在很多方面还没有完善。(2)我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历史的国家,经历了奴隶制社会、封建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三个阶段,虽然现在已经走上了社会主义社会,但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封建思想根深蒂固,一时很难消除。一直以来,人们都有鄙视、看不起非婚生子女的心理,社会变了,人们的思想有所好转,但并没有彻底清除这种思想。(3)非婚生子女不被认可也其自身的原因,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只是父母的钱权交易,或者不顾一切的一时之快,比如说“包二奶”“一夜情”。这种现象严重冲击着朴素的中国人心理防线,所以人们很难去接受他们的所作所为,甚至他们的孩子。(4)制度上有一些障碍,例如户籍制度,胎儿的父母必须要结婚证或离婚证才能办理孩子的出生证、户籍。出生时户籍不办理好,将来相伴而来的就是上学难,社会保障权缺失和公民身份证无法确认的问题,这些问题使非婚生子女成为生活在人群边缘的弱势群体,其人权处于一种极易被侵害的境地。这些问题甚至会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抛弃子女,从而逃避一系列麻烦的责任。
三、完善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我国法律应该借鉴国外的法律来确立准正制度和认领制度。
1、准证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正的要件是:(1)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2)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3)准正的依据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这里所说的事件,是指生育行为或子女出生的客观事实。准正有两种形式:(1)因父母结婚而准正。这里又可分为两种:一是以父母结婚为准正要件,不另设其他条件。二是以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要件,只结婚而不办理认领手续的,不发生准正的效力。(2)因法院宣告而准正。法院宣告的准正,是指生父或生母死亡,或有婚姻障碍,致使婚姻准正不能时,得依一方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通过准正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有的国家规定准正的效力从父母结婚之日起或法院宣告之日起,有的国家规定从子女出生之日起。我觉得我国应该规定从子女的出生之日起发生效力。其实严格的意义来说规定准正制度就是一种不公平的制度,但是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用一两个规定就能让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尽善尽美,相比之下,规定准正制度能够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
2、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律程序使非婚生女转化为婚生的法律行为。认领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的手段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通常是非婚生子女尚未准正的情况下,由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其所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从各国立法上来看,对认领的规定主要有:(1)认领者须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本人,他人无权认领;(2)被人领着须为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以及已经准正的非婚生子女,不得再为认领。(3)子女已经他人人领着,经法院判决确定其父子关系不存在后,生父始得认领。(4)人领者与被认领者之间须存在事实上的父子血缘关系。没有血缘关系的不得因认领而成为父子关系,非事实父子关系的即使认领也为无效。(5)认领人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领、无意思表示能力人的认领、与事实不符的认领以及对婚生子女的认领均为无效。(6)许多国家的法律不以非婚生子女之母认领,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有出生的事实为证,不需要认领。但有些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以认领。我认为不仅认可生父的认领,也应该允许生母的认领,虽然子女与生母有出生事实为证,但并不能保证子女一定知道,而允许生母认领可以扩大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范围。认领主要有两种形式:(1)自愿认领,是指生父或生母主动确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扶养义务的法律行为。我认为生父认领不需要得到生母的认可,同样生母的认领也不需要生父的认可,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已经成年,应该经过非婚生子女的同意方可认领。因为孩子是父母的结晶,父母都有义务来认领子女,而不受对方的限制,但是孩子如果成年,他们自己也有选择的权利。所以应经过孩子的同意。(2)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不愿意认领子女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强制认领的原因,一是未婚所生子女,经生父或生母指认的生母或生父不承认该子女与其有血缘关系;二是已婚所生子女,经生母指认该子女的生父为其丈夫以外的第三人而遭否认时,生母可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
(二)我国需要改善一些制度。如,户籍制度给予非婚生子女完整的公民资格,使其平等的享有受教育权、人格权、身份权、经济权等等。这些权利本来是生来就应该拥有的,由于户籍问题的存在使得这些权利与个人相分离,这很不利于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发展,还有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因为户籍问题的不到解决而人工流产,这是对生命权的挑战,基于种种原因,户籍制度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又如,强制认领中的举证制度中,必须是非婚生子女与认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法律要求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负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强制认领的事实和原因。这也是违背一般常理的,一般来说请求权利人是弱势群体,这样的举证制度让他们处于了更加尴尬的境地。亲子鉴定是证据之一,但很多被申请人就为了逃避责任而拒绝做亲子鉴定,这样一来,申请人就束手无策了。所以我觉得,这个举证责任应该倒置,这更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
(三)通过道德和法律相结合,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大国,人们的封建思想也根深蒂固,要想改变人们的思想,需要政府部门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或者建议人们通过换位思考来了解非婚生子女。让人们真正认识到非婚生子女本身并没有错,不能将非婚生子女父母的错误转嫁到他们身上,非婚生子女也是需要保护和关心的。很多非婚生子女就是由于得不到社会的关注和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健康的成长,甚至会造成心理扭曲,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所以应该建议人们以宽容的心来看待非婚生子女,他们本来就应该和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仅仅依靠思想道德上的宣传是不够的,因为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能只依靠人们的自觉性,在更多的时候还需要法律去促使人们的自觉性。所以应该以宪法为核心,切实的做到尊重人权,并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更加详细且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列如,将非婚生子女的受教育、抚养权、继承权、姓氏、探望权等具体的权利编入《婚姻法》之中,并且制定一些强制性的规定来做后盾。各地人大及政府也应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来制定适合自己的法规或规章制度,把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具体化,切实的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群体在不断的扩大,对于非婚生子女权利地位的确定非常关键。非婚生子女也是社会的成员,他们也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目前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就是由于这样那样的问题,导致一些非婚生子女成为社会的不安分子,这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非婚生子女也应该是主人,从这方面说,非婚生子女也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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