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珠海环境保护局_珠海市环境保护局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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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4〕2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该四种主要污染物作为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依法取得排污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试点范围包括:珠海市重点排污单位和珠海市一般污染源有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及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五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的分配方法进行排污指标初始核定。排污权初始分配具体操作方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于纳入试点范围的现有排污单位,试点期间重新核定排污指标。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所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要求,及时缴纳有偿使用费。新建、改建、扩建等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一律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平台有偿购买排污权或通过一级市场政府定向出让的方式有偿获取排污权。

第七条 一级市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原则上以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有效期为期限,试点期间为排污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年,一次性征收、一次性缴纳。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参照广东省规定执行。氨氮和氮氧化物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环境保护等部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八条 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制度,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政府储备排污指标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富余排污权;

(三)通过回购、无偿回收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排污权储备,是指通过预留、回购、无偿回收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排污权回购,是由财政出资购买排污单位通过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取的排污权的行为。

排污权政府储备、回购、无偿回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或其在珠海设立的分平台上进行。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单位。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无偿回收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排污权交易主体出让或受让排污权须经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参与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可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意向受让总量大于出让量,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系统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但意向受让总量等于或小于出让量,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的交易方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原则上由市场决定,但不能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

回购价格按企业交纳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执行。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以及加强管理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或申请由政府回购。

合法拥有抵押指标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其拥有的抵押指标可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或由政府予以回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满足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依法依规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不得大于购买量的。

第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初始排污权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或其在珠海设立的分平台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交易合同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材料,向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区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财政、发改部门。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谁储备谁得益”的原则,缴入储备排污权的同级国库。

第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排污权专项资金,用于回购排污指标、环境污染防治、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以及支付排污权交易服务费等与试点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或其在珠海设立的分平台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现有单位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该单位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发改、物价、经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部门单位职责各负其责。

第二十三条

纳入试点范围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定期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污染物排放信息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及备案。

第二十四条 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督执法体系。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设立排污权抵押贷款、排污权基金等相关金融创新产品,为企业提供融资、清算等绿色金融服务。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或其在珠海设立的分平台对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金融创新业务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生效并实施。法律法规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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