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告_欠缴社会保险费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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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告

日期:2012-04-06 来源: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告

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长人社发[2012]22号

各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施行。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现就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对2011年6月30日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参保的用人单位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欠费及滞纳金数额,并主动及时清缴;经审查确认确有清缴困难的,用人单位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书》并提供担保,然后按《延期缴费协议书》清缴。对依法催告仍不申请确认欠费数额、不及时清缴欠费或没有依法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书》的用人单位,根据“不缴费、不记录个人账户权益、不计算缴费年限”的政策,相关社会保险关系中止。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欠费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社会保险费欠费及依法产生的滞纳金,参保的用人单位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自行清缴。拒不清缴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依法申请强制征收,并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缴纳至所属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未按时足额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责令缴纳仍未缴纳的,将依法强制征收,并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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