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_公民的诉讼权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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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 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我院受理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平南县安怀乡安怀村公所与安怀村三家二队土地纠纷上诉案,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特向你院请示。
双方讼争的铜鼓岭,面积约20亩,解放前系地主松山,土改时没收未作分配,1962年“四固定”时大队曾明确不划分给生产队。但从50年代初起,三家二队一些群众就自发在该岭零星开荒,陆续种植安树、柑果、花生、木茹等,大队均未提出异议。直到1988年发生纠纷时,三家二队才将该岭全部种上甘蔗等作物。安怀乡政府于1988年在该岭旁边建造机砖厂,因用地问题,曾于同年3月21日和7月5日,两次请三家二队社员代表到乡政府协商。当时乡政府提出三条补偿办法,一是每亩减公购粮400斤;二是按生产每块砖给予1.1厘补偿;三是按土地3年产值一次性补偿。以上三条由三家二队社员大会任选其中一条。后因乡政府未取得县有关部门批准未果。1989年3月13日,乡政府直接与安怀村公所签定征用该岭土地协议,补偿给村公所1.8万元,随后乡政府又派员施工,因而引起纠纷。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将该岭处理给村公所所有。三家二队不 服向法院起诉,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归村公所所有。三家二队不服上诉,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讨论有两种意见,因把握不大,遂向我院请示。
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讼争之铜鼓岭,土改时没收未作分配,“四固定”时也未下放给生产队,解放后一直为三家二队管理使用,这都是事实。如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中第三点第(二)项中“一般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则应确认该岭为安怀村公所所有;如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第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则应确认该岭归三家二队所有。但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既未公布,又未经国务院批转,也未与最高法院会签,故认为该号文件与国发(1980)135号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不好适用。
为此,本案如何适用政策法律,请予审查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讼争土地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2-17 执行日期:1992-2-1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监字第63号《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诉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期间,当时的长岭公社曾下放给籍德显、籍延君等九十二户村民(以下称申请再审人)所在的白屯生产小队。从一九年起,白家大队对该地进行修整,先后栽种二千余棵果树,并经营管理至一九八四年春。之后,籍延君等村民强行经营至一九八八年。庄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讼争的土地及果树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80866元。申请再审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讼争的土地归白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在同等条件下,申请再审人对该地上的果园有优先承包权;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22050元。
经研究,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调解,既尊重了历史事实,又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民上字242号民事调解,并无不当。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维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诉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
(1991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受理一起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对此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现将案件情况和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两种意见报告如下:
申请再审代表人:籍德显、籍延君、籍德洋、籍延令,均住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均系农民。
对方当事人:白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纲,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案件事实
申请再审人籍德显等365人(九十二户)系对方当事人白家村民委员会下属的白屯、后白屯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山岚位于长岭镇白家村南部,面积为250亩。一九五八年人民公社化时期,该山岚属于白家村(大队)所有。一九六一年十二月至一九六二年一月,当时的长岭公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将白家等五个大队列为第一批进行基本核算单位下放的大队。据当时白家大队的主要干部证实,现争执的山岚权属,依据当时的政策已下放为白屯生产小队所有。一九年起,白家大队将现争执的山岚修整后,先后栽种果树二千余棵,成为果园,并经营管理至一九八四年。一九八三年冬季至一九八四年春,申请再审人对山岚的权属提出异议,在村委会及当地镇政府未予接受的情况下,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强行将村委会已发包给他人的部分果园按366人(诉讼中死亡一人)平均分到各户经营至一九八八年。****年一月十五日,庄河县土地管理局以庄土发(89)2号文件,确认争执山岚权属没有下放归生产小队,决定该果园归白家村所有,并责令申请再审人等在十日内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及果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后,申请再审人等拒不执行,白家村委会遂诉至庄河县法院,要求申请再审人等归还侵占的果园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二、一、二审法院处理情况
庄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争执的山岚权属没有下放,权属仍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等强行分山岚及果树是违法的。判决:争执的山岚及果树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等赔偿白家村自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八年承包损失费七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死亡果树损失二千零五十元,合计八万零八百六十六元(按申请再审人人数平均分担)。
一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等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九六二年农村基本核算单位下放时,250亩山岚已下放给原白屯生产队,但白家村在此地种果树并经营管理多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争执果园的土地归白家村所有,在同等条件下,申请再审人有优先承包权;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自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八年承包损失费二万元、死亡果树损失二千零五十元,合计二万二千零五十元,按申请再审人人数平均分担。
二审法院调解后,申请再审人等以二审调解时所适用的法规有错误提出申请再审,大连中院复查后,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书面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申请再审人又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
三、省法院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经我院审查:该案争执的山岚合作化时期属白屯生产队所有:人民公社化后归白家大队(村)所有。对上述事实虽无文字记载,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后来山岚权属变化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但均不是当时权属关系变化的经办人。从卷内文字记载可以认定,该公社在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确定第一批基本核算单位下放的五个大队有白家大队,但具体落实情况无文字记载。经查,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期间的大队主要干部六人,其中四人证明现争执山岚已于六一年末、六二年初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已下放给原白屯生产队;另两个证实没有下放,主要理由是下放当时为解决猪场烧柴问题,大队当时提出用温家沟的山岚与现争执山岚兑换。经查,温家沟山岚当时是国有林,至今没有改变国有林的性质,因此,主张兑换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现争执山岚依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应当下放,当时大队的主要干部予以证实,故我院同意大连中院对争执山岚下放事实的认定。
对该案如何适用法律,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二款关于“村农民集体的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是对土地权属分级所有的原则规定和对原已固定的三级所有形式的承认。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权属问题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是在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的实践中,对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作的具体规定。因此”若干意见“与”土地管理法“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相抵触。据此,”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可做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同时考虑到此类纠纷在当地还有几起,如按此处理,有利于土地管理秩序的稳定。依据上述两点,应维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土局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二款的规定在内容上似有抵触,且该规章又是在二审期间下发的,即使可以参照也没有溯及力,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若干意见”,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归现村民小组所有。
上述两种意见中,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考虑到本案是集团诉讼案件,为稳妥处理,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