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案例民事判决书(推荐)_民事判决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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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员工。
原告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案外人赵某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赵某损失69,864元,因赵某的医疗费用9,024.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公估费800元及停车费6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再加上涉案保险车辆的修车费4,400元,故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88,698.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了7,408.11元,对余款81,290.29元不同意赔付。原告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1,290.2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7年1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保险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290.2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8001001)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旨证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2、《事故认定书》一份,旨证2007年5月20日,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鉴定书》一份,旨证案外人赵某经司法鉴定后,被确定为两个部位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鉴定部门并对伤者的休息、护理及营养的时间予以了认定。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旨证2008年1月31日,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与案外人赵某在闸北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了已由张某支付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案外人赵某的车辆修理费外,张某再支付案外人赵某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及衣物损失费等共计69,864元。嗣后,原告按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5、《车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旨证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核算的保险金数额为7,408.11元,原告已收到了该笔保险金。
6、原告制作的原告损失及保险公司理赔对照表,旨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差额为21,290.29元。
7、保险代理查勘委托书、公估报告及附件、保险车辆现场查勘报告、公估费发票,旨证被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中案外人赵某的人伤、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恒量公司经查勘后出具了公估报告并开具了公估费发票,800元公估费原告已支付。
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两份,旨证恒量公司对案外人赵某的车辆定损金额为3,000元,该车辆已进行了修理,人保公司已赔付了修理费中的2,000元,故修理费余额1,000元应由被告赔付。
9、机动车辆定损单,旨证恒量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4,400元。
10、施救费发票,旨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道路清障施救费350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旨证2007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6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被告。案外人赵某两个部位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赔偿责任系数应为11%,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5,469.6元,而原告按照15%计算没有依据。此外,对医疗费只认可恒量公司审核确定的8,362.5元,而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确已按照调解书赔偿了相应的费用,但认为该调解书系原告与案外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发票原件在被告处,故公估费系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表示案外人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故即使无责任,案外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400元的交强险责任,对余额部分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月11日,原告为上述保险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闸北交警经勘查后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2007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案外人赵某经进行了人体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因车祸致:
1、左、右第4、5、6肋骨骨折(6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5.b)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
2、左桡骨远端骨折,经石膏外固定。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估算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2008年1月31日,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与案外人赵某在闸北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赵某的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