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六年规划稽察办法_水库移民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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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移[2005]43号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六年规划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规范移民工作稽察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等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处理规划)实施情况的稽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作稽察(以下简称稽察),是指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省级移民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实施处理规划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面核查、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根据需要开展稽察工作,并负责对全国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稽察工作的指导。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稽察工作。
第六条 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应组成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稽察组由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聘请相关技术人员组成。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能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移民政策和技术规程规范;
(三)具有较丰富的移民工作经验或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稽察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稽察组组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主持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审定并提交稽察报告。
第八条 稽察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和移民利益,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被稽察项目、单位的情况。
第九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和干涉被稽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稽察人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稽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稽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曾在被稽察单位工作过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责任人有直系或旁系亲属关系的;
(三)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关系的。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提出异议的,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复核。被稽察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开展稽察工作时,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报告移民管理工作中有关重大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稽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规划的实施情况及其效果,年度预算的编制与执行情况,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年度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处理规划资金的拨付、使用及管理情况,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概、预算执行情况,资金投入与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匹配情况,工程质量及效益;
(五)单项工程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其中主要稽察项目前期工作情况,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的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
(六)生产开发及经营性项目的产权、经营、管理、利益分配及移民受益情况。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研究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发出稽察通知;
(二)收集相关资料;
(三)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
(四)现场调查;
(五)综合分析评价,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编写稽察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工作应当事先通知被稽察单位,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任务、时间安排、人员分工、稽察重点、核查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提供与稽察内容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处理规划、项目前期工作、年度预算的编制及其审批文件;
(二)处理规划、项目实施情况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单项工程的设计文件及其审批文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报告,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处理规划、计划、设计变更,投资概算调整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五)移民监测评估报告,年度统计报表;
(六)经营性项目的公司章程和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七)审计、财务、质量检查等报告;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主要采取听取有关单位介绍情况,核实有关资料、现场查看完成实物量的形象进度和质量、向移民群众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稽察工作概况;
(二)被稽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稽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问题;
(五)整改意见。第二十条 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稽察报告向存在问题的被稽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况对被稽察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缓拨、停拨项目预算资金;
(三)暂停拨付年度预算资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整改意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的稽察应将稽察报告和整改结果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今后不得参与稽察工作: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属于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的稽察人员,由移民管理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聘的稽察人员,由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建议有关单位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