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淮北交通运输局_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总结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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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的组织领导,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档案,依法实施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工作。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公路交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等相关资料,公路交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参加。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设置标桩、界桩。已经建成但尚未划定公路控制区的公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60日内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动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公路改建等原因,公路调整至城市道路规划范围的,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县道、乡道和高速公路连接线调整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调整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移交申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指定接受接收部门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十条

公路需要报废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公路报废后,原直接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并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送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接管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新建、改建、大中修的交工验收前,应当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示。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公路管理机构接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处置。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公路的养护管理,由公路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国家规定的养护资质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指导督促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履行养护作业义务。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社会公告、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养护作业,应当建立公路养护台账,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并恢复通行。

第二十条 公路日常性养护作业需要临时占用公路路面的,应当保证通行和养护作业的安全。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征得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涉及高速公路封闭车道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施工作业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养护作业相关信息及绕行路线;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通行。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及桥下空间的职责,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检查制度,规定公路检查方式和频率。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的规定,履行公路巡查义务,并做好相应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加水点、加油点、集贸市场及其他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七)擅自埋设、铺设高低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管线;

(八)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含隧道上端)、涵洞、上跨桥等区域堆放物品、搭建设施或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悬挂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物品;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利用公路设施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及堆放的其他设施设备应当保证安全、整洁和美观,不得损害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以及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应当负责管理和维护。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非公路标志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评定,并将安全检测评定报告及时提交公路管理机构。对有安全隐患的非公路标志牌,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对破损、污浊的非公路标志牌,应当及时整修、清洗和更换。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按标准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并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公路安全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损毁、灭失,以及应当设置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及经营管理者。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公路绿化,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交通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障碍物。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封闭式公路的出入口、服务区对过往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被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公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情况进行检查、勘验,并根据结果出具公路路产损失认定书,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公路损坏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收费公路经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新设的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交通事故、故障救援车辆,由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指定。

第三十五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

清障救援车辆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活动。

第三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天和冰雪路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限速标志。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可以调整车道或者实行限时封闭。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电子信息显示屏等,及时发布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在封闭收费公路时,除及时发布信息公告外,还应当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收费道口设置的位置和数量,应当符合车辆交通安全要求,满足车辆正常通行需要。

收费站因未开足收费道口造成严重堵塞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免费放行。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等经营性服务和临时停车、饮水、入厕、车辆加水等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服务;

(五)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

第四十一条 全省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使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不停车收费,提高收费效率,改进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路监控平台,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收费站点、服务区、车辆停放场所、收费公路经营企业以及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阻挠、拒绝。第四十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公务行驶收费公路,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公正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设站卡、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坏赔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司乘人员买卖商品;

(五)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六)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或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对危及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拒不进行检测评定或者经检测评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设置者维修;拒不维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撤销行政许可,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非公路标志;逾期未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货运车辆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以逃逸等方式拒绝的,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5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2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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