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对邪教的法律惩治_反邪教与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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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对邪教的法律惩治
周向阳
(湖州师范学院 浙江 湖州313000)
摘要:法律控制是明代打击邪教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明朝国家大典《大明律》及修订的条例的“礼律”、“刑律”等篇目中,有着惩治邪教的多款法律规范。而且,明代皇帝还通过颁发敕令、谕旨等特别规范,加重对邪教的打击力度。从而形成了以《大明律》为基础,各种法律形式加以补充、完善的关于惩治邪教的严密的法律网络。关键词:明代;邪教;法律
中国古代的邪教指的是宗教理论上邪恶、妖妄、怪诞不经的宗教教派。但在法律上,则是指不容于政府的一切非法宗教,邪教通常不仅拥有体系化的异端理论、怪异的法术以蛊惑
[1]大众,而且还拥有严密的组织以威胁政府与社会的安全。因而在古代,邪教一直是法律严惩的对象。而明朝是借助于白莲教这种宗教组织而取得政权的。作为曾经利用过宗教教派夺取政权的统治者,朱元璋更切身体会到这种带有宗教色彩的、有组织力的邪教教派对帝国的莫大威胁。再加上“治乱世用重典”思想的指导,明朝更是把法律作为打击邪教的重要手段。本文拟就明朝政府惩治邪教的法律措施及其特点略予述评,以求为当代反邪教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进路。
一、明代惩治邪教主要的法律规范
(一)“谋反大逆”
中国古代邪教组织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和“入世”色彩,国事犯罪是其犯罪的重要类型。由于各种原因,邪教组织往往进行以危害现存政治秩序为对象的谋反、谋大逆、谋叛等性质严重的犯罪活动。对此,明代适用《刑律》下最为严厉的“谋反大逆”律加以惩治。其具体规定是:“凡谋反[谓谋危社稷]及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官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2](P143)成者,俱不追坐。”在明代,乃至整个中国古代社会,“谋反大逆”的法律始终是惩罚
邪教进行政治性犯罪的重要的法律规定。
(二)、“造妖书妖言”
所谓“妖书妖言”,指借鬼神之口制造和散布对政权不满以煽动民众的异端邪说。邪教组织为了增加本教的神秘性、权威性和吸引力,往往制造一些异端邪说,如灾劫说、末世说等等,以此来神秘化本教,从而吸引人们入教。这些异端邪说,对民众来说,往往具有极大的诱惑力,通过这些思想煽惑,邪教组织能够将平时各自为阵的分散的民众组织起来,形成一种严密的组织,给社会秩序带来重大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可能引起叛乱活动。因此,历代统治者都重视对此种犯罪行为的惩罚。
“妖书妖言”罪首设于秦,汉代吕后废“妖言令”,文帝时复设。以后几经存废。唐宋时期,将此一罪名进一步细化,分为制造妖书妖言、传用妖书妖言和私存妖书。明代继承了前代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大明律》修订时即把“造妖书妖言”罪放入其中。《大明律》规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皆者,谓不分首从,一体科罪。)。若
[2](P135)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与唐宋律相比,明代对这一犯罪的法律规定出现了较大的变化:首先,在内容上,把制造、传用谶纬也作为犯罪进行惩罚。所谓“谶”,是一种“诡为
[3](卷6)隐语,预卜吉凶”的宗教预言,又叫“符谶”、“符命”,有的既有文字,又有图,叫“图谶”。所谓“纬”,是对儒家经典著作的神学化的解释。“谶”本是巫师们牵强附会阴阳家的学说编造出的谎言,但又托名是周公、孔子所造,在社会上十分流行,具有极大的欺骗性。纬与谶在实际含意上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纬书和谶一样,都是变相的隐语,可由人作出各种各样的解释。当然,其内容相当复杂,包括天官星历,实异感应、谶语符命、天文地理、风土人情、自然知识、文字训诂,旁及驱鬼镇邪、神仙方术及神话幻想,可以说是光怪陆离,无奇不有。“图谶之学”是两汉时期十分流行的神学迷信,特别是东汉时,成为皇帝所崇信的重要国典之一。东汉末年,谶纬式微,到隋炀帝时,被正式禁毁。谶纬神学被邪教组织应用,成为其吸引教众,扩大影响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明代法律中将其列为禁止的对象。
其次,刑罚更加严厉。明代法律加重了对“妖书妖言”罪的处罚。如,对于制造、传用妖书妖言者,唐宋时期法律规定处以绞刑,《大明律》则处以斩刑。虽同是死罪,但在中国古代刑罚体系中,斩刑比绞刑更为严厉。宋朝对于“私有祆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理无[4](卷13,P329)害者,杖六十,”而明代则不管言论有害无害,均处以杖一百,徒三年之刑。此外,唐宋还就传用“妖书妖言”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只有惑众者才适用绞刑,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而明律将这一区别模糊化了。虽然《大明律》中也规定了对妖言惑众者的处罚,但并没有规定对并未惑众者的处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惑众者往往与惑众者的处以相同刑罚。对邪教惩罚的加重,是明代重典治乱世思想的又一体现。
(三)、“禁止师巫邪术”
巫术与邪教组织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据学人刘平的考察,中国古代教门仪式中的巫术倾
[5](P166)向十分明显。有些教门的聚会仪式,与民间巫术形式几乎一模一样。鉴于巫术与邪教的密切关系,明代在吸收前代惩治邪教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大明律》中增加了“禁止师巫邪术”法律条款。该律规定:“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罪坐为首之人。里长知而不
[2](P89)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间春秋义社,不在禁限。
由于《大明律》定稿颁布后,明太祖曾下诏“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6](《刑法志·刑法一》)乱祖制之罪。”因此,作为祖宗之法,《大明律》在颁行之后,历代奉行不变,从未敢进行过修改。但是,社会不断的发展变化,僵化的法律条文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此后明代一般通过增加条例来解决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在邪教犯罪的惩治上,明朝中后期,修订的《问刑条例》在“禁止师巫邪术”下增补以下几条例文:
“各处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煽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容留潜住及荐举引用,邻甲知情不举,并皇
[2](P388-389)城各门守卫军官不行关防搜拿者,各参究治罪。”
“凡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
[2](P389)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 从以上“禁止师巫邪术”的律文及修订的条例看,明代此款法律重点打击的是邪教组织以祭祀为手段而追求不同于官方的神灵崇拜、或同未经官方批准的神灵发生效的行为。政府对于正统的祭祀活动并不禁止,对于个人正常的巫术行为,也并没有规定严厉的惩禁措施,法律打击的重点是煽惑、聚集民众,并以夜聚晓散方式活动的师巫邪术行为。因此,法律以列举 2 的方式,明确把有组织性的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作为邪教列为打击的对象。原因在于通过巫术的欺骗,邪教能够比较容易地将盲信的民众聚合起来,这对现政权及社会秩序无疑是一个极大的威胁。明代惩治”师巫邪术”的规定,在中国反邪教立法史上,在国家法典中明令禁止邪教,这尚属第一次。
同时,法律还对打击邪教司法活动中有关法律使用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即在重刑处罚邪教犯罪的总的原则下,对首恶与协从区别对待:对于为首者,适用死刑,为从者,适用杖刑及流刑。此外,还就民间迎神赛会及祈禳与邪教等“左道乱正之术”作了一定的区分。这使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邪教案件时,能更好地掌握法律界限,较为准确地定罪量刑。
虽然,明代尚未使用“邪教”一词,但已采用了相近的“邪术”这一关联的法律语词,这在惩治邪教的立法史上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而且,较之”左道惑众”、“妖书妖言”惩治邪教犯罪而言,这一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化。就邪教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明代法律虽然没有进行明确、科学的规定,但比起前代的法律,却更加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禁止师巫邪术”条款是明代惩治邪教犯罪在法律上的一个显著的变化。
应当注意的是,“师巫邪术”罪和“造妖书妖言”罪两者中,明代更加重视“妖书妖言”的思想犯罪。这从两罪所处的不同篇目就有所反映。“造妖书妖言”条置于《大明律·刑律》篇目之下,而“师巫邪术”条置于《大明律·礼律》之下。在《大明律》中,《刑律》所规定的犯罪普遍比《礼律》下规定的犯罪性质更加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而且,对“造妖书妖言”者的刑罚明显重于“师巫邪术”罪。“师巫邪术”犯罪者,区分首从,首恶处以绞刑,协从者从轻处罚;而触犯“造妖书妖言”律者,不分首从,一律处斩刑。这可能是因为包括邪教教义在内的“妖书妖言”具有强烈的煽惑性,较“师巫邪术”更加危险。从这一层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明代惩治邪教犯罪重在其“教”而轻其“邪”。也即明代政治邪教重在其政治性而不是其宗教性。
二、明代打击邪教犯罪的刑事政策
(一)、从严从重打击邪教的政策
由于认识到邪教组织对现存政权的严重威胁,明初统治者,特别是朱元璋对邪教的打击坚决从严从重,尤其是对白莲教的打击毫不手软。在明朝建立之前,朱元璋就多次表示出对“白莲教”这一邪教组织的憎恨和仇视,将治理邪教提到了与国家治乱兴衰、天下兴亡与否的高度,从而为其日后严禁邪教作为明显的暗示。明朝建立后,洪武三年,中书省臣奏:“其僧道建斋设醮,不许章奏上表,投拜表词,亦不许塑画天神地祗,及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巫觋、扶鸾、祷圣、书符咒水诸术,并加禁止。庶几左道不兴,民无惑志”,这一
[7](卷53)奏折正合朱元璋之意,于是欣然同意,“诏从之”。
《大明律》对邪教的处罚规定比唐宋时期本已加重。但是,在治理邪教的过程中,明代皇帝出于个人憎恶,往往又就具体的邪教案件颁布敕令,任意加重对邪教犯罪者的惩处,于《大明律》外另施酷刑。太祖时,鄞县有白莲宗僧人,并不是白莲教,也被不分青红皂白抓[8](P433)到京城杀了。据祝允明《九朝野记》记载:“高祖恶顽民窜迹缁流,聚犯者数十人,[9](卷掘的埋其躯,十五并列,特露其顶,用大斧削之,一削,去数颗头,谓之‘铲头会’。”1)这里虽然没有说这些犯罪僧人是邪教教众,但应该不是一般犯法的僧人,可能是白莲教徒,否则不会处以如此酷刑。又有“上尝使人察在京将官家有奸者,时女僧诱引功臣华高、胡大海妾数人,奉西僧行金天教法,上命将二家妇女并西僧、女僧俱投之于河。既不必谳鞫定罪,[10](卷27)亦不须刀锯行刑,尽付洪波。”这里所谓西僧、金天教法,是否喇嘛僧、喇嘛教,语焉不详,但很显然明太祖是把这一案件当作邪教案处理的。
永乐年间,山东唐赛儿作乱,遭到官军镇压后逃匿,“当是时索赛儿急,尽逮山东、北
[6](卷158)京尼及天下出家妇女,先后几万人。”为了一个唐赛儿,株连竟达几万人之多。可以说,明初对邪教的惩罚达到了不分青红皂白的非理性地步,充分体现了从严从重打击邪 3 教犯罪的倾向。不过,这种残酷的措施只是出于明初这一特殊时期。这也许是明初统治者是要用这种残酷刑罚来抵消元末以来兴盛的邪教的社会效果,来对抗邪教组织在社会上造成的巨大混乱。到明朝中后期,由于历代皇帝均十分笃信宗教,宗教政策趋向缓和,对邪教的控制也相应地松弛。各级官吏对于一般邪教组织玩忽视之,不告不理,因循贿纵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对于那些传教又有左道妄乱行为的,也多只以“妖书妖言律”加以惩处,而不象之前多以“逆案”办理。更有些统治阶级中人由于认识不清,把一些邪教教派当作缁衣黄冠之教,帮助邪教组织进行宣传。当然,这并不是说统治阶级承认邪教组织合法。终明一代,邪教组织始终是非法的。
(二)、自首从宽与分化政策
1、自首从宽或免罪
中国古代社会是以礼作为最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法律具有浓厚的道德化特征。自首制度就是法律道德化这一特征的重要体现。对违法犯罪者自首从宽或免罪的思想渊源甚早,据古代学者考证,《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思想,是“后世律文自首[11](P66)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自此之后,秦以下历代法律皆有其条。明代虽然实行重典治世,但也仍然鼓励犯罪者主动自首,对自首者予以减罪或免罪。
《大明律·犯罪自首》条规定,“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但又规定:“私习天
[2](P13-14)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律”。这与《唐律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唐代法律规定:“私
[12](P370)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在中国古代社会,天文历法乃是国家之大事,国家设有专门的机构掌管,民间个人严禁私自学习,否则要受到刑事惩罚。“按唐制,太史局掌天文,严禁私习。《大唐六典》卷10‘太史令’条:‘凡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苟非其任,不得与焉。’《职制律》‘私有玄象器物’条:‘诸玄象器物、天文、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注云:‘私习天文者,亦同。’”唐代法律之所以限制“私
[12](P376)习天文者”自首,“盖此一犯罪,其行为结果已不可挽回,虽欲改过而无由也。”这同样说明了明代限制“私习天文者”自首的问题。
如按照犯罪的性质,邪教犯罪活动有许多与“私习天文”是非常近似的,有些邪教组织甚至还改换历法,如黄天教、收元教等邪教的经书、歌教均有这方面的记载。按犯罪的严重程度来说,这已经远远超过了“私习天文”这一行为。按照明代法律类推的原则,明代应该是不会允许邪教教众自首的。《大明律》也并没有就邪教自首问题做出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实际中,明代是鼓励邪教教徒自首的。成化十年正月,宪宗谕都察院,“因愚民捏造妖言扇惑人心,屡犯刑宪,虽已榜禁而冥顽之徒不改前非,犯者愈众,宜申明禁例,再揭榜示众,今后官吏军民僧道人等,但有收藏妖书、勘合等项,榜文到日,限一月以里,尽行烧[13](卷128)毁,与免本罪。”对于“私藏妖书、勘合”的教徒,只要在限期内将其烧毁,就“与免本罪”。这较之自首减罪或免罪的规定更为宽松。弘治十七年二月,吏部尚书马文昇上奏孝宗皇帝:“乞敕都察院出榜下各巡抚巡按官翻刊谕众,但有收藏谶纬妖书者,许半月内首官,其书即许烧毁,官司有私录者,厥罪惟均。仍令地方人等访有以妖术妖言惑众者,即捕
[14](卷208)送于官。”最后,得到了孝宗皇帝的批准。“都察院覆奏,从之。”可见,邪教犯罪者的自首是允许并加以鼓励的。
为什么明代法律不允许“私习天文者”自首,却却鼓励犯有性质更严重的邪教教众自首呢?这应该是由于参加邪教组织的人实在太多,官府根本无力真正进行管制和惩罚,只好采取了这种政策。而且,许多邪教教徒是被诱骗入教的,对于邪教组织并不真正了解,其立场也不坚定。如果一味严禁,不许自首,可能会官逼民反,导致不好的后果。而给以自新之路,许多受骗的教众自会脱离,从而达到更好的效果。马文昇的奏折就说明了这点:“法司每秋后会审重囚,其中坐收藏妖书惑众,问拟重刑者甚多,传信妖言多系愚民,与其诛于已犯,[14](卷208)不若禁于未然。”应该说,允许邪教犯罪者自首,是明代防治邪教的一个有效的措施。
2、区分首、从
明代在处理邪教组织的事务时,实行区分首、从的原则,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民众不予追究或从轻治罪,而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严惩。《大明律》中,对触犯“禁止师巫邪术”者,“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2](卷11)在实际中,也是这样执行的。天顺元年,府军前卫军余王斌祝借用邪教发动叛乱,“斌等及数百人俱被擒„„上命诛斌及同谋者四人以徇,谓余者皆愚民被胁,发充军及宁家。”[15](卷277)正德十一年六月,“山东平原县人胡文智以妖术往来卫辉等处,造为变世歌与丧赋诸幻妄语以惑人,与其党王得厚、冯端、杨净和等转相传播。文智自称元帅,伪授韩伯川等官职,给与黄票招集人马聚于卫辉神庙,将图不轨,为辉县知县朱乡所收捕,逮赴河南镇抚官鞫问得实,以狱上都察院,议覆,文智、得厚、端、净和皆凌迟枭首,所属财产没官,伯川
[16](卷138)等四十九人以谋叛未行坐,较及流者有差。”
(三)、奖励告奸的政策
明朝实行奖、惩两种手段,鼓励官民告发邪教,强化官、民打击邪教的责任和义务。《大明律》规定:“若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罪坐为首之人。里
[2](卷11)长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事实上,邪教组织由于受到政府打击,往往转入秘密活动。民间的“迎神赛会”的活动形式很容易被邪教组织利用以进行活动,因此,对于民间的迎赛活动,法律规定里长必须告发,否则予以惩罚。这强化了里长在告发打击邪教方面的义务。而对于一般民众,法律也规定不得与进行邪教活动者进行联系和接触。如军民人等对左道惑众之人,不问来历窝藏接引,“事发,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2](《问刑条例·礼律一》P388)民。”当邪教犯罪上升到发动叛乱活动时,官民的告发义务和责任更加强化。“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为
[2](P143)捕获者,止给财产;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宣德十年,张普祥叛乱被镇压后,朝廷“以贼功升锦衣卫指挥佥事刘源为指挥同知,监察御史韩伟真定府通判,杜棠柏乡县刘[15](卷12)宗等升当有差。”但是,对于防治不力的官吏,朝廷的处罚也是相当的重的。唐赛儿之事发后逃逸,总兵柳升以“追剿不力”的罪名被逮捕入狱,山东布政使储埏、张海等12人更坐以“纵盗”罪被处以死刑。
除了《大明律》有奖励告奸的规定外,历代皇帝还不时发布上谕,进一步强调这一规定。成化十年五月,孝宗发布上谕,命天下官吏军民僧道等,自动烧毁所藏邪教经卷等,并对能告发邪教犯罪者给予奖励。“敢有仍前,捏造、收藏、传用惑众者,许诸人赴官首告”,[13](卷128)“首告得实之人,官量给官钱充赏,优免杂泛差役三年。”万历十五年,神宗因“朝午门外缉获诡服三人„„谕京城内外及各省直地方,但有学左道煽惑人心,缉事巡捕严行访
[17](卷182)拿究治,地方敢有隐匿,一体治罪。”在明代全权政府的模式下,治理邪教的重任就落在了政府的肩上,而政府的运转又主要依靠各级官僚尽职尽责。因此,强化官吏打击邪教的责任与义务是必要的。同时,由于邪教主要以秘密的方式进行活动,单纯依靠政府的力量很难在邪教壮大或蔓延之前及时发现,强调民众举发邪教的责任,可以及时发现邪教组织,在其形成威胁之前就加以惩治,从而对邪教进行有效地打击和控制。
三、明朝惩治邪教法律措施的特点及评价
明代通过常规立法和皇帝的敕、谕令,构筑了一套惩治邪教的法律体系。其中有些的法律规定,表明了明代对邪教认识的深化和反邪教立法技术的进步,如“禁止师巫邪术”这一罪名的入律,是中国古代惩治邪教犯罪的第一款专门法条,为清代引“邪教”这一罪名入律奠定了基础。这有利于有效地打击邪教。但是,由于认识的不足和立法技术局限,明代惩 5 治邪教犯罪的法律体系从总体上看显得粗疏,表现出了很大的不足与缺陷。
(一)、法律缺乏对邪教有效的事前控制
为了全面打击和治理邪教,明代特别是明初的统治者注意对邪教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如强调保甲制度、对民间各种酬谢神灵的祭祀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等等。但是事实上,这些措施,有的最终流于形式,有的也不是真正对邪教倡立之前或进行犯罪之前进行预防的措施,而只是在邪教建立以后防止其扩大影响、进行活动的措施,说到底也是惩于已然,而不是禁于未然。
要真正用法律来预防邪教犯罪,就要在其成立之前或之时对其进行有效地了解和掌控,但是,社团登记和监控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缺失使中国古代历代政府根本无法做到这一[1]点。毫无疑问,有组织的群体的出现,是每一个专制政权所极端害怕的。因此,中国历代政府无不对聚众、结社的行为加以禁止和严厉打击。明代也不例外。但在现实中,处于贫困状态下的中下层民众对频繁发生的天灾人祸根本无能为力,他们需要寻找精神上的寄托以得到解脱,而且,还可以利用组织的力量互相扶持帮助。还有不少人则希图借助社会组织和团体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因为,在古代社会中,由于身份的限制非常严格,社会垂直流动性非常少,下层社会中的精英分子为了改变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地位,往往也加入和利用各类社会组织和团体。同时,在专制王权之下,强大的政治压力也使得身在高位的人动辄得咎,如履薄冰,心神不安。所以,无论社会的上层和下层,都有着加入宗教团体的强烈愿望,这是任何禁令都没法阻挡的。因此,自东汉起,在中国社会中就已经存在着大量的宗教团体,如白云宗、白莲宗等等。明代社会中也存在着大量的宗教组织。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登记和管理制度,这些宗教团体组织都被置于法律的监控之外,而其中就包括众多的邪教组织。因此,多数时候,明朝政府只有在邪教组织壮大,威胁到社会甚至于国家安全后才能发现并加以惩治,这就大大增加了控制的难度和成本。
(二)、“邪教”界定的不确定性使打击邪教的法律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明代法律引进了“师巫邪术”这一邪教组织重要的活动形式,从而使邪教组织的特征进一步明朗化,但遗憾的是,明代的法律并没有进一步向前迈进,特别是根本没有引进“邪教”这一法律概念,更没有就邪教的概念、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等进行具体的界定、解释,这导致各级官吏和民众根本不能清楚地区分邪教与正统宗教、民间正常宗教活动。这种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带来了极其消极的影响。一方面,民众因为不能确定什么样的教派是邪教组织,哪些活动是邪教活动,往往身陷邪教而不自知,而且,有时即使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却被官府认定为邪教活动受到处罚而毫无办法,可以说是动辄得咎。另一方面,这也使各级官员在打击邪教时可以上下其手。有时,把明显的邪教案件当作正常的宗教活动看待,而有时,为了应付朝廷的重大压力,又任意扩大打击对象,将正常的民间宗教活动上升为邪教案定罪。这种邪教界定的模糊性,使得明代对邪教的惩治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在有些时候,加剧了民众与政府的矛盾,在许多地方,甚至酿成民众的暴动和武力抗争。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
[18](P7-8)应。最后„„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程序也有关系。”所以,当我们去考察明代惩治邪教犯罪的法律时,我们也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出发。不管从现在看来,当时的法律表现得如何的出色或粗疏,它都是当时各种关系相互作用的综合体现,小农经济的经济形态、君主专制的集权政体、疆域辽阔的大国等各种状态共同铸就了这一法律体系。而且,不可否认,法律控制只是众多控制邪教犯罪的手段之一,无论其怎样的精良和严密,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邪教的扩张和蔓延。要真正实现对邪教的有效控制,必须从多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性的、多方位的措施和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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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u Xiang-yang(Huzhou Teachers College, Huzhou 313000)Abstract: The control of law was one of important way to cults in Ming dynasty.In order to eliminate cults, The Ming government formulated many laws.These laws contructed a law system of punishment to cults.The law system was comprehensive.Key words: Ming dynasty;The heretical crime;law system
作者简介: 周向阳:(1974-),男,湖南长沙人,湖州师范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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