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国家文物艺术品优先购买权_文物艺术品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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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分析

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国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出卖人出卖珍贵文物于第三人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古今中外立法对此都有相应规定,我国现行法规定了几项具体的优先购买权,如《合同法》第230 条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58 条和《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16条中有具体规定。

历史文物属于国家和民族的遗产,对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和艺术创作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加强对文物的利用和保护,国家对文物的流通与买卖一直有严格的限制,优先购买权即是其限制之一。国家对文物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源于西方国家立法。一些历史文化遗产丰富的国家在立法中,国家对文物的优先购买权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意大利《关于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化财产的法律》、希脂《古物法》、西班牙《历史遗产法》 等均规定了国家的优先购买权。有的国家在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同时,还规定了国家对文物的先占权,有的还规定了强制购买制度。

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性质和特征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人即国家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国家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依国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所有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就特定财产的买卖关系归于消灭,并形成和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国家与所有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

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同等条件下的先于他人购买珍贵文物的权利,具体来说有三个特征。首先是法定性。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的处分权所作的限制,而此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具有法定性。如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58 条和《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16 条中都有具体规定。其次,它具有对抗性。优先购买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这是优先购买权优先性的必然体现。此外,优先购买权还具有期待性。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在财产所有人出卖该财产于第三人前,其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现实行使性,只处于期待状态,只有在所有人出卖该财产于第三人时;这项权利的行使才由“可能”变为“现实”。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有怎样的结果?这至关重要,它直接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盯最终法律效力问题。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有以下两层:

行使优先购买权,出卖人就珍贵文物与第三人成立的买卖关系就会归于无效。产生这一效果是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优先”的体现,即国家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的体现;不产生这一效果,优先购买权就无从谈具有先于他人购买特定财产的物权效力,这也是优先购买权产生第二层法律效力的前提效果。

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优先权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珍贵文物的买卖关系,排斤了第三人对珍贵文物的购买。这是优先购买权“购买”含义的体现,也是最终法律效力的体现。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要产生这样一个效果:成立优先权人与出卖人之间以和第三人购买时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关系。优先购买权产生了两层法律效力,其行使才是完整的、完全的,缺少任何一个都不是优先购买权的完全实现。

优先购买权不违反《拍卖法》

优先购买权是指国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出卖人出卖珍贵文物于第三人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而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看起来,两种权利发生了冲突;拍卖人应该与最高应价者还是与优先权人定立合同呢?谁更优先?拍卖人与优先权人订立买卖合同;是否就应承担对最高应价者的违约责任?优先购买权行使和拍卖程序的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解决的出路,就是在拍卖前对珍贵文物存在优先购买权作出声明。根据《拍卖法》 第18 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如果作出说明之后进行拍卖,竞买人参与竞买,可视为其接受保留优先购买权,如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买受的竞买人无法买到标的,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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