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_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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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
[摘要] 人们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将会出现大量援引“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这一模糊条款,实质上就成为人们在援引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使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的力度大大减弱。笔者认为,此处应对诚实信用所要求的先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当事人适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2)协助;(3)保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在于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和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这种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和各个方面,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但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要求合同关系当事人以爱人知己之心善尽义务,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应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除此之外,对“根据合同之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扩张解释,如还应包括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 义务等。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
义务,但有时这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到,于是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
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
用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例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
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雇佣合同中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
业保密有保密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
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
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
加上表达这些意思所用的语言文字未必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
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
遍。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便是
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为各国民法所采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
本身就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其在合同解释中的主要作用在于
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在现代民法
中,诚实信用原则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都十分重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
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成熟,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应用不断扩展,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必将对我国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起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赵旭东著《合同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