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学家教中心会员管理规定_中心学校公章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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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学家教中心会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凯学家教中心会员(包括vip会员)的行为,加强对会员(包括vip会员)的管理,本家教中心特制订如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凯学家教中心的所有会员(包括vip会员)。
第三条 本家教中心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家教中心章程、规则对所有会员(包括vip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驻校代表处,如果申请成为本家教中心的vip会员,应以个人名义向本家教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章 关于vip会员会籍的申请
第五条 关于申请成为凯学家教中心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拥有大专或以上的学历;
(二)承诺遵守本家教中心的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家教中心的监管;
(三)必须拥有家教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为家长完全负责的精神;
(四)作为凯学家教中心会员(包括vip会员)在最近一个月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有关部门处罚的情况。
第六条 各驻校代表处的申请,应当向本家教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自愿成为凯学家教中心驻校代表处的书面申请书;
(二)签署个人诚信协议,确保自己的权利和责任;同时维护好本家教中心的声誉;
(三)凯学家教中心发的会员家教服务证书;
(四)成为凯学家教中心驻校代表处后,对本代表处会员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本中心为了维护本家教中心的声誉和对家长负责有权对受到投诉的会员(包括vip会员)做出开除的权利。
以上文件,文本有歧义,本中心拥有最终的解释权,第七条 本家教中心审查第六条所述申请文件,文件齐备并符合本家教中心要求的,本中心将向申请者发出正式申请表。
第八条 本家教中心收到代表处填写完备的正式申请表,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接收申请者为本中心会员(包括vip会员)的决定。
同意接收为驻校代表处的会员(包括vip会员),本家教中心予以批复;不同意接收的,本家教中心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vip会员应当指定其自愿申请为本家教中心vip会员,并交vip会员档案、服务等相关费用,vip会员拥有家教服务的绝对优先权。第三章vip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vip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本家教中心家教会员大会;
(二)向本家教中心提出相关建议;
(三)接受本家教中心提供的家教、服务咨询,家教推荐等相关兼职服务;
普通会员无法享受以上特权,仅享受本家教中心会员的普通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会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家教中心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
(二)接受本家教中心的不定期检查,提交家教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及时反馈、上报本家教中心;
第十二条 vip会员的收费标准由本家教中心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所有会员(包括vip会员)在家教的时候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家教中心呈交书面报告:
(一)家教结束;
(二)发生家长辞退;
(三)主要课程变动;
(四)发生严重人身损害;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家长的经济处罚;
(六)做出撤销其在本中心的驻校代表处或终止本家教中心会员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所有会员(包括vip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家教中心呈交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
(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
(二)联络电话发生变动;
(三)学历变更;
第四章 vip会员会籍管理与处分
第十五条 所有会员(包括vip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本家教中心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个人出具的决定终止成为本家教中心会员会籍的书面申请;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本家教中心将对有关会员(包括vip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本家教中心的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七条 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家教中心可以撤销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家长投诉的;
(二)拖欠本家教中心规定应交费用达一个月以上的;
(三)连续两次不定期检查被列为不负责的;
(四)不执行本家教中心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本家教中心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第十八条 本家教中心所有会员有违反本家教中心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定的,本家教中心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以下处罚: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家教中心进行相关家教服务;
(五)撤销会籍
第十九条 vip会员对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个人申请成为vip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做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家教中心所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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