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备考资料_宪法学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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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原则 宪法原则,即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主要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等。
1、人民主权原则
也称主权在民原则,意思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在我国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已被赋予新的含义。包括:第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人民”是个政治概念,有特定的含义,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第三,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即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虽没有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基本人权原则和人权的具体内容,则直接反映在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中。
3、权力制约原则
权利制约原则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分权和制衡的理论。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创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学说。他认为,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国家权力应当归属于三种不同的机关来掌握和行使,以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
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制约原则表现为议行合一,即权力统一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它在理论上确认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在实践中以人民代表机关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4、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又称依法治国,其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按照法律来治理国家,建立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法外特权。
法治原则是宪法的根本要求,宪政本身就意味着法治。
法治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充分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
二、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议会制度之比较
1、与政党的关系不同。
1)西方政党的职能是进行选举;
2)人民代表大会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人民代表和议员之间的区别:
人民代表和西方的议员在其代表的阶级基础、职权、有无特权及选举方式上有许多重要区别。
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西方议会通常只是立法机关。
3、在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上不同。
1)西方的议会制,大部分采取一院制、两院制;在组织结构上西方议会有议员、议长、委员会、议会党团、工作机构、国家元首组成。
2)我国采取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一些工作机构组成。
4、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同。
1)人民代表大会制产生于我国人民大革命斗争中;
在中国,先有政党,后有人大,人大是在共产党领导人民通过革命夺取政权,取得执政地位后建立起来的。
2)资产阶级的议会制产生于封建社会末期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
在西方发达国家,先有议会,后有政党,政党是在议会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3)这两种制度代表了不同的阶级,实现统治国家时采取的不同政权组织形式。
5、法律地位不同(与政府的关系不同)。
1)西方的议会是三权分立的立法机关,仅行使立法权,同政府是制约和分权的关系;
2)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具有唯一性和最高性;
三、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
宪法司法化的根据
1、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
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宪法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
2、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
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
3、切实保障人权是宪法司法化的关键
保障人权是宪政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诉求。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最终只能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宪政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
宪法司法化的意义
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使得仅具有理论效力的宪法变成具有实践效力的宪法,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的法律。
2,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与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的纽带,可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
3,宪法司法化是保证宪法至上的关键环节。
宪法司法化对法治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的起点。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便是所有法律进入司法领域,首要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是,宪法的司法化仅是法治的起点。2,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
3、宪法司法化是现代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宪法的司法化已经成为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标尺。
宪法司法化的特点
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和根本法,宪法司法化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
1、宪法司法化的效力和内容具有最高性和原则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适用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适用。在法的适用中,只有符合宪法的法律,才具有对具体的法律事实的适用性。
2、宪法司法化的主体特殊
在宪法司法化的道路上,各国根据本土的法律文化和政治经济制度,选择不同的主体承担这一重任,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普通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的宪法法院。
3、宪法司法化不同于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所认可的机关,其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审查,取缔违宪事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违宪审查是宪法司法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专门机关对特定的事件和行为进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一种活动。
四、教育平等权与女性退休
1、平等保护及其差别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在这里表现为平等劳动权。具体地说,假如女性55岁退休侵犯了女性的宪法权利的话,应该是侵犯了女性的平等劳动权。
平等保护并不排斥分类,也不排斥对不同类别的群体配置有差别的权利。只有那些不合理的归类才违反“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归类是否正当,必须满足两项要求。首先,法律必须具备合宪目的;其次,法律必须是取得合宪目标的合理手段。第二项要求可以表述为手段与目的的相关性。
但是,忽视差异反而可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平等可以分为同一平等和差异平等。从差异平等的角度观察,客观上存在的差异必须通过法律调节,才可能达致真正的平等。
首先承认,从人的尊严角度,男女应当平等。我国宪法反复强调这一准则。但男女平等并不排斥给予妇女以特殊的保护。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男女平等之后专门规定对妇女的保护。我国还有《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门用于保护妇女的权益。
2、女性退休的合宪性
一个人是否需要退休,年龄是一个相关的标准。一般而言,老人比年轻人的劳动能力要弱。在这个意义上,没有人说让老人退休而不让年轻人退休构成对老人的歧视。问题是,我们在年龄标准之外建立了一个性别标准,这就涉及到男女平等的问题。
男女在劳动权方面的平等并不意味着男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劳动法就规定妇女在履行劳动义务方面与男性的差别。
尽管从总量上说,我国法律规定女性承担的劳动义务要少于男性,享受的劳动权利要多于男性。但具体到某一项制度,男女仍然可以是一样的:比如我国宪法规定男女同工同酬。
男女性别之间的差异与退休是否有关,也就是说,一个55岁的男性和一个55岁的女性相比较而言,是否55岁男性的劳动能力一定强于55岁的女性?假如不区分劳动种类,这个问题不可能有唯一正确的答案。
也就是说,假如不考虑特定的职业而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男女之间的性别差异并不必然与劳动能力有关。
具体到我国关于女性55岁退休的规定,假如理解为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则是合宪的。
3、退休的性质 在物质资料丰富以前,劳动仍然是我们谋生的手段,到了共产主义社会,劳动才是我们的第一需要。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就其实质而言,是一项对劳动者的保护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法律关于女性55岁退休的规定,并无违宪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