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变迁_宪法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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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文献:秦前红:《论宪法变迁》,《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王锴:《宪法变迁:一个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概念》,《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贺鉴:《宪法变迁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湘潭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韩大元:《宪法变迁理论评析》,《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法学评论》,2001年第1 期。
宪法变迁在概念上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在这里主要想谈论下狭义的宪法变迁,即宪法的条文不发生变化,但是宪法规范的内涵结合现实发生了变化,是一种实质宪法,而非形式宪法。以下宪法的变迁均是指狭义的宪法变迁。宪法变迁实则是主要针对宪法解释,是为了增强宪法的灵活性,使宪法成为“活的宪法”。
一、宪法变迁的原因。
1、宪法需要重新被赋予内涵。法学是一种社会科学,法律是规范社会关系的,所以法律与社会是息息相关的。在不断发展的现代社会中,法律也是不可能一成不变的,宪法也是如此。应然的宪法规范如果与实然的社会现状不相适应,宪法规范就不能很好规范现在的社会生活,容易形成紧张关系。随着时代、社会环境的变迁,国民对于事务、价值与规范的看法也会随之改变,处于不同时代的人们具有不同的生活态度与思考模式,宪法规范也必须作相应的调整与回应。
应然与实然不是截然二分的对立,而是呈现出一种辩证式的交互作用,即法与实际的相互归属。(王锴:《宪法变迁:一个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概念》,《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2、宪法变迁是最及时、最方便的宪法重新被定义的方式。宪法修改是一种有意识的宪法文本的修改,也是能赋予宪法新定义的方式,但是宪法修改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频繁的宪法修改,甚至会破坏宪政治程序和社会秩序。而且宪法修改的程序复杂,历时时间太长,修改难度过大,所以宪法变迁成了主要的方式,既能不损害宪法的稳定性,又能提高宪法的灵活性,很好的达成了宪法稳定性与弹性之间的平衡。王锴教授也提到说“宪法变迁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成文宪法、刚性宪法,由于修改困难,使宪政运作无法与宪法明文规定相一致,所以才会把宪法变迁的问题引入宪法学的讨论范围。如果没有严格的修宪程序,通过宪法修正案能够经常反映国家宪政的需要,便无宪法变迁的问题。”
二、宪法变迁的属性。
关于宪法变迁的属性,主要有三种学说:
1、肯定说。就是ZXJ同学文中说的习惯法说。将宪法变迁认定
为宪法习惯法,赋予了其完全的规范属性。诚如ZXJ同学所批判的,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宪法变迁是不符合习惯法的要素,比如,客观上,必须是一个长期性的惯行事实;主观上,必须是所涉及的公民对此惯行事实产生法的确信。
2、否定说。即违宪事实说。这种学说完全否定了宪法变迁的规范
属性,认为其只是一个违宪的事实。秦前红教授认为“这种学说是站在宪法权威的角度,完全否定宪法变迁的价值,认为对违反宪法的国家行为不应在事实上给予承认,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互矛盾的方法只能通过宪法修改程序来完成修宪任务。”(秦前红:《论宪法变迁》,《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这种学说显然是片面的,在逻辑上有事偏颇,不宜采纳。
3、折衷说。这种学说既反对单纯的违宪事实属性,也反对完全的规范属性,认为宪法变迁是介乎两者之间的。王锴教授在他的文章提到,折衷说认为宪法变迁是宪法惯例,宪法惯例不是正式的法源,但可以弥补法秩序的不足,或随时伺机而动,准备一旦原有的法规范衰减,即取而代之。但是他也是部分认同折衷说,他赞同宪法变迁不是单纯的事实属性也不是单纯的规范属性,对宪法变迁是宪法惯例部分提出了质疑。
对于宪法变迁的属性,笔者是赞同第三种折衷说的。不能肯定它完全的规范属性,是为了防止那些违宪的国家行为为了维护自己不正当的利益,以宪法变迁为挡箭牌,继而破坏宪政秩序。另外折衷说认为宪法变迁是介乎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之间的宪法惯例,笔者也是不赞同的。因为宪法变迁的途径不是单一的,除了有依宪法惯例的宪法变迁外,还有依宪法解释的宪法变迁。
三、宪法变迁的主要途径——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一种说明。为了保持先发的相对稳定性,加之宪法修改的程序比较复杂,不可能经常采
取修改的方式改变宪法,宪法惯例又往往需要经过长期的实践才能形成,所以宪法解释就成了宪法变迁的最主要的方式。
秦前红教授提出了宪法解释的四大必要性:
一、宪法的原则性、抽象性要求通过宪法解释对宪法含义进行准确说明。
二、宪法解释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公正的需要。
三、宪法解释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关系变化,保持生机与活力的重要手段。
四、宪法解释是改正宪法缺陷的需要。(秦前红:《论宪法变迁》,《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宪法解释虽然能够为宪法注入新鲜的血液,但是宪法解释也是要有其界限的。因为宪法有其自身的价值与精神,这是宪政体制下一切权力和制度的基础,其外在的表现为宪法的规范性,也就是宪法规定总要保证一种规范的效力,以此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那些废弃了立宪原意的宪法解释,是绝对要抛弃的,所以在宪法解释时要牢守宪法解释的原则。